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相 對 人 劉震綱相 對 人 黃游鳳珠(原裁定誤為黃遊鳳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補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黃游鳳珠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
二、抗告意旨稱:因財產權涉訟者,應以所得受償之利益核算裁判費,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進行拍賣換價,經鑑價金額為235萬4000元,應以之為核定訴訟費之標準等語。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6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前雖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進行拍賣換價,經鑑價金額為235萬4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7日苗院美104司執而字第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45萬8040元【計算式:12,000(每平方公尺現值)×288.17(系爭土地面積)=3,458,040)】,而鑑價金額僅為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投標人仍可能出更高價額應買,故鑑價金額並非系爭土地之確實價額。抗告人逕依執行處之鑑價結果,遽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300萬元,並無足取。原裁定認為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