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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小華

陳東霖曾世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即被告張小華、陳東霖、曾世珍(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曾正仁等人(下稱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並以相對人及曾正仁等人為刑事案件共同正犯,提起公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第367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於第3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及曾正仁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臺中地院刑事庭因相對人遭通緝未到案,僅判決曾正仁等人有罪並處徒刑,及將曾正仁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致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仍繫屬於該院刑事庭,今相對人之刑事案件因通緝時效完成,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諭知免訴之判決,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將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限縮解釋,僅適用於「單一被告」或「全部被告」均被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本件曾正仁等人既已判決有罪,自無適用餘地,否則,將發生法律適用之衝突,蓋相對人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隨同曾正仁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臺中地院刑事庭卻僅將曾正仁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致嗣後相對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就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卻應繳納訴訟費用,僅因臺中地院未將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民事庭,致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然不週。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第367號刑事案件關於相對人部分,因通緝時效完成,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諭知免訴之判決,抗告人乃聲請將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臺中地院民事庭並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384,550元,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臺中地院即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然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外,尚包括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已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均免納裁判費。查抗告人於第3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88年5月17日即以相對人及曾正仁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卷第1至41頁)在卷可稽。又第367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曾正仁等人部分,臺中地院已於90年4月9日判決有罪及處徒刑,並將曾正仁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28日以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89年度附民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此分別有該案之刑事判決、裁定可稽,則第367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曾正仁等人部分既已判決有罪並處徒刑,就同為被告之相對人雖尚未判決,然抗告人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主張相對人與曾正仁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相對人雖尚非判決有罪,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併同曾正仁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為灼然。雖當時臺中地院刑事庭未將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民事庭,今既已將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則有無再命抗告人補繳高額裁判費,似值斟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逕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並駁回其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