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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李幸助抗 告 人 李政鋒(即李紹榮)相 對 人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受讓抗告人李幸助持有之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下合稱二家公司)之全部股權為由,向原法院提出股東移轉登記之訴訟(即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惟於本案訴訟中,李幸助竟惡意將其名下甲富公司之大部分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李政鋒,相對人因而於本案訴訟中追加李政鋒被告。又相對人前並以抗告人二人損害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權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原審裁准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李政鋒行使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權確定在案(即原審103年度全字第111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下稱分別稱前案一審、二審、三審案件或合稱前案)。詎相對人近日獲悉卓力公司董事長早於103年12月3日由李幸助變更登記為李政鋒,且李幸助竟再度惡意將其於卓力公司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39,000股(誤書為3,500股)予李政鋒。查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源於多數股東權,自李幸助讓渡全部股權予相對人後,李幸助、李政鋒父子已無二家公司之大多數股份,自無擔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之實質權源。惟抗告人二人利用相對人提出前案及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之間隙,竟又違法選任李政鋒為卓力公司董事長,且李幸助亦將其持有卓力公司之大部分股份移轉登記於李政鋒名下,藉以規避相對人本案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禁止抗告人二人行使二家公司董事、股東之權限,及禁止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權限,以防止二家公司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詞。

二、抗告人李幸助、李政鋒答辯及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李幸助因年事已高,屆齡退休,始於103年11月4日讓售卓力公司股份與抗告人李政鋒,雙方有買賣資金流向,並無惡意脫產情事。再者,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李幸助應移轉股份予其所有,此基於財產權利之請求,核與抗告人基於股東或董事、董事長之職權無涉,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或董事、董事長之職權,並未釋明其原因。再者,相對人本案訴訟係主張抗告人名下之股份係其所有,縱抗告人有移轉股份之行為,相對人亦得請求撤銷或損害賠償,或請求禁止抗告人二人移轉股份,而非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董事或董事長之權限。又查前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既已裁准確定在案,相對人再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即有重複聲請之情形,亦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又查,李梅卿、李芳美涉嫌侵占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款項,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訴外人李紹煥則霸占卓力公司廠房另設立鉦一工業社,業經原法院判決命其遷出卓力公司之廠房。苟法院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甲富公司將由相對人一人行使董事職務,另由訴外人李紹煥行使卓力公司董事職務,併由李芳美擔任二家公司監察人職務,則二家公司之經營權利勢必落入相對人之掌控之中,而有失衡平等詞,並求為裁定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裁定,請准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李幸助向其借款,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將其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予伊,且簽立切結書,將二家公司之財物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兩造胞妹李芳美處理,詎抗告人父子二人竟謊報遺失,重新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補發存簿、支票簿使用,復惡意將李幸助名下之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移轉登記予李政鋒,更將卓力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李政鋒。又抗告人有私吞公司多筆貨款等掏空公司資產行為,若由其父子繼續行使公司董事長、董事、股東職權,將有致二家公司及伊股權受有重大損害危險,伊已就該股權歸屬提起本案訴訟,並有禁止李幸助、李政鋒行使二家公司董事、股東之職權,並禁止李政鋒行使甲富公司董事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股權讓渡切結書、委任書、卓力公司之印章、支票簿、存摺及證人李芳美之證述以為釋明,並與前案卷及本案訴訟卷所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變動情形相符。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固非提起確認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然該確認、移轉股權之訴訟,能確定股權歸屬以確認經營權之權源歸屬,並藉由重新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董事長之方式,以解決公司經營困境。倘任由抗告人二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對外仍以董事長、董事、股東職權,勢必因抗告人繼續持有合計過半數股份影響公司實際營運及決策,並衍生財務紛擾,股東之對立更為嚴重,是本件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足認相對人就避免其受重大損害危險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又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抗告人持續侵害公司資本及正常營運之行為,對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故無一併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查,本案訴訟相對人訴請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股份即甲富公司241股、卓力公司42,000股之價額;再按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約4年4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1,432,167元,是應以1,432,167元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再查,李政鋒於甲富公司原登記股份95股、於卓力公司原登記股份6,000股,與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無涉,是相對人請求禁止李政鋒上開二家公司股東職權部分,不應准許,而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對駁回部分,並未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前案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並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並未釋明,且本件與相對人前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重複情事云云。然查: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之釋明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查,前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文謂:「禁止李幸助行使卓

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及禁止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與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乙節。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文謂:「禁止李幸助行使甲富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卓力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及禁止李政鋒行使甲富公司董事職權及超過股份玖拾伍股部分之股東職權、卓力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及超過股份陸仟股部分之股東職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及本件原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案件並未重複。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李幸助向其借款,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

將其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予伊,且簽立切結書,將二家公司之財物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兩造胞妹李芳美處理,詎抗告人父子二人竟謊報遺失,重新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補發存簿、支票簿使用(見前案一審卷第65頁反面),復惡意將李幸助名下之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移轉登記予李政鋒,更將卓力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李政鋒。又抗告人有私吞公司多筆貨款等掏空公司資產行為,若由其父子繼續行使公司董事長、董事、股東職權,將有致公司及相對人股權受有重大損害危險,相對人已就該股權歸屬提起本案訴訟,故有請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並提出股權讓渡切結書、委任書、卓力公司之印章、支票簿、存摺及證人李芳美之證述以為釋明(見原審卷及前案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前案卷宗、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盡相當之釋明,且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抑有進者,抗告人父子,在前案一審中,明知相對人已對彼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查前案一審調查庭日期為103年9月25日),竟惡意於103年11月4日由李幸助將其卓力公司名下股份39,000股份過戶予李政鋒(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68頁),使李政鋒連同原有股份6,000股,合計為45,000股,占卓力公司總股份8萬股(見前案一審卷第202頁卓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半數,進而於同年月7日召開卓力公司董事會(見前案一審卷第197-198頁),改選李政鋒為該公司董事長,更於同年12月3日辦理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前案一審卷第202-205頁),以規避前案主文之執行力(查裁定日期為103年12月5日:主文謂「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及禁止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權」)。又查,李幸助又於103年9月2日將其甲富公司股份211股過戶予李政鋒(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69頁),使李政鋒連同其原有股份95股,合計為306股,占甲富公司總股份500股(見前案一審卷第176頁甲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半數,而完全控制該公司之經營。查抗告人李幸助、李政鋒父子,明知相對人於103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一第4頁法院日期戳),兩造間就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股權有爭執,且相對人亦提起前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並早於103年9月25日開調查庭(見前案一審卷第101頁),竟於本案訴訟及前案一審尚未裁判前,由李幸助將二家公司45,000股份及211股份分別過戶予李政鋒,甚且選任李政鋒為卓力公司董事長,以規避前案之執行力,益證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另謂本件應准許其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予免為或

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惟本件係以禁止抗告人二人行使二家公司董事、股東之權限,及禁止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權限,作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相對人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抗告人持續侵害公司資本及正常營運之行為,對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一併諭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縱李政鋒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職權,亦為該公司如何循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之問題,是李政鋒抗辯,伊董事長職權遭假處分,公司將落入相對人之掌控中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因抗告人可能受有一、

二、三審合計之辦案期限4年4個月之損害,乃酌定擔保金額為1,432,167元後,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李幸助行使甲富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卓力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及禁止李政鋒行使甲富公司董事職權及超過股份玖拾伍股部分之股東職權、卓力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及超過股份陸仟股部分之股東職權」乙節,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