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鄭惠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觀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就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而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並為裁定後,對於該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301元,及其中19,916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支付命令認抗告人請求之一部,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處分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該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是以,抗告人仍對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雖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中段規定之意旨以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結果並無不合。又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並不得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