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王芝妍即王又禾即王姿月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係義務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負責人,經拘提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暨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聲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准自105年1月8日起予以管收,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管收抗告人之管收票,未由執行法官簽名,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1規定有違。另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得予「管收」者,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法院裁定管收,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如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原裁定未就是否有「非予管收,顯難進行行政執行」之情事加以審酌,就本件有無管收之必要性,完全未加以說明或認定,於法有違。況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103年6至10月間將義務人弘強公司遭查封之財產有予以隱匿或處分之行為,惟此縱屬真正,相對人當時未依法立即為必要之處置,拖延一年多後,始以上開事由,聲請原法院拘提管收抗告人,顯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係拖延1年多後始聲請拘提管收,該動產或處分所得之款項已無法追回,抗告人目前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縱使管收抗告人,對債權人債權之受償亦無幫助,且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原審庭呈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亦認為抗告人無履行能力,自難認本件有何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所為准許抗告人予以管收,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得限制其住居,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係義務人弘強公司之董事,依法為公
司負責人,義務人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495,974元(滯納利息另計)。前經相對人強制執行義務人財產後,仍有10,445,207元未獲清償,嗣抗告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未依限繳納欠款,復未依相對人之命令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聲拘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於105年1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嗣執行機關於105年1月7日19時12分許執行拘提抗告人到案之事實,有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1月8日詢問筆錄、拘票在卷可佐;再者,義務人弘強公司之資產經相對人以102年度營稅執字第68502號行政執行事件,先後於103年1月6日、7日、15日等三日,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現場查封,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查封地址實施鑑價程序,於同年10月3日、23日現場履勘與拍賣時,陸續發現多數查封動產已不知所蹤,部分動產遭受破壞或重要零件遺失。嗣經義務人前員工陳美現、江振揚、許素惠、簡建興證稱係由抗告人指示拆卸與搬運機器,因而查悉係抗告人指示將查封財產隱匿、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查封清冊、執行筆錄等件為證,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合法拘提到場後,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就曾有指示員工拆遷前開弘強公司受查封之動產一事並不否認(見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七105年1月8日詢問筆錄),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就其指示員工拆遷前開弘強公
司受查封之動產一事,固以受黃秉豐指示為由抗辯,於原審就本件聲請管收事件訊問時,則稱:黃秉豐始為實際負責人,係黃秉豐向地下錢莊借貸,東西都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伊是聽從黃秉豐作居間協調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1年5月13日至97年12月11日擔任義務人弘強公司之監察人,97年12月12日迄今則擔任義務人弘強公司之董事,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屬公司負責人。另黃秉豐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表示:公司實際上由王芝妍經營等語;而弘強公司員工簡建興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表示:公司基本上都是王姿月掌控,黃秉豐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又弘強公司員工陳美現表示:銀行印鑑章由王芝妍保管,管理部分是王芝妍負責,機器運轉有問題才會請教黃秉豐等語(見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二104年4月30日詢問筆錄、證物五104年6月30日及7月16日執行筆錄);而抗告人係義務人弘強公司最大股東,持有弘強公司股份數達20,829,247股,佔總股份數之87.8%,確可實質掌控公司,前揭黃秉豐、簡建興、陳美現等人所述復互核相符,堪信應屬實在,足認抗告人確為弘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據此,抗告人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且為最大股東,實質掌控公司營運,豈辯稱受他人指示為由推卸董事責任,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固抗辯其所處分相關動產或所得款項已不存在、無法
追回,抗告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管收核無必要性云云。惟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提資料,若認尚有未足或尚有不明者,得命該處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於此,行政執行處不得拒絕,固屬當然;而該處就此所為之聲請,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之心證,亦非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相對人弘強公司資產之淨值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見原審卷未編頁碼之弘強公司呈報意見狀及所附比較資產負債表);且相對人有兩部名車(JAGUAR、BMW)代步,另挪用弘強公司款項購置私人房產,不動產價值上億,而97年至102年間陸續以贈與或出售之方式移轉他人等情,經相對人於原審105年1月8日訊問時庭呈拍攝照片及買賣契約書為憑。又弘強公司之資產係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7日、15日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現場查封,嗣103年6月24日實施鑑價程序,於同年10月3日現場履勘、同年月23日拍賣,陸續發現多數查封動產不知所蹤,部分動產遭受破壞或重要零件遺失,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執行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前往查封財產所在之弘強公司廠房查看,無人應門,同日上午12時20分,遇抗告人王芝妍座車(相對人聲請狀記載係一輛Jaguar車牌0000-00黑色轎車)欲出廠房,執行人員始得以進入,當時查封物品尚大致都在現場,當場告知王芝妍為公司董事,係公司負責人,不得有拆解、搬遷、毀損等違背查封效力等情形;惟於同年月23日執行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廠房內查封之大部分機器、全部之字畫及盆栽、部分辦公設備被移除、破壞,有103年10月21、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詳證五附件4)。而依義務人前員工陳美現於104年6月30日稱:「(是否知悉本分署查封的動產何人搬走?經過為何?)我是103年6月30日離職,據我所知王芝妍曾經指示員工請廢棄物回收商拆卸20頭連鑄機一組,將其變賣金額交給王芝妍。」;員工江振揚104年7月14日陳稱:「(是否知悉本分署查封的動產何人搬走?經過為何?)當時是老闆娘王芝妍透過許素惠叫我及簡建興動手拆,當天搬運的卡車是許素惠叫來的,要拆之前我們三人也猶豫好幾天,但王芝妍一直催促我們動手拆,說已和執行分署說好了,那是她的東西,可以拆。103年10月21日那天王芝妍確實在場,我們在裡面拆機器,動產送到何處我不清楚。」、員工許素惠104年7月16日陳稱:「103年10月21日當天老闆娘王芝妍叫我打電話叫卡車,她自己也有叫部分的卡車,要載運何物品和卡車的費用都是王芝妍自己談,自己付價金,當天要拆卸搬運的物品都是王芝妍自己發落,她都有全程掌握,我們(江振揚、簡建興)只是聽王芝妍的指示,請我們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員工簡建興104年7月16日陳述:「103年10月21日老闆娘王姿月叫我和江振揚及王姿月弟弟王禹文(王維臻)拆卸機器,當時王姿月說跟分署談好了可以拆,拆下來的機器還有其他動產由王姿月叫來的卡車運走,運到哪裡不清楚,搬運費王姿月在場就自己付,不在場就交給許素惠付,拆卸機器和運走機器都是王姿月的要求,全都在她的掌握支配中。…我們拆機器時王姿月都在場,公司基本上都是王姿月在掌控,黃秉豐只是掛名負責。」,有上開四名員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提出之證五附件5)。再者,綜觀前揭103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及上開四名員工執行筆錄,均未提及弘強公司有遭地下錢莊前來取走物品之情形,況前開103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顯示當時現場有切割器,部分機器零件已被拆解,抗告人倘係因其所稱地下錢莊人員欲拿取弘強公司資產,而指示員工拆解機器,何以未於執行人員到場時告知此情?抗告人泛稱:東西被地下錢莊拿走,錢都被拿走等語,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準此,抗告人曾指示員工請回收商拆卸20頭連鑄機1組,並將變賣金額交予抗告人,嗣103年10月21日抗告人更指示員工拆解機器設備,並聯繫卡車將大部分機器設備及物品遭拆解、運離,且在場全程掌控,自有以上開金額清償義務人弘強公司債務之可能性,其復未能就上開機器設備及所得金錢之去向提出事證說明,又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及原法院訊問時,均陳明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畫,於此情形之下施予管收處分以促其履行義務,即難謂不具必要性。再者,抗告人係於義務人受強制執行中,就已受查封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甚具可非難性,其在103年10月21日指示員工將大部分機器設備拆解、運離,而執行機關於104年6、7月間經陸續傳訊登記負責人黃秉豐及弘強公司多名員工,始查悉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暨有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嗣通知抗告人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未果,再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並合法拘提抗告人到案,均如前述,抗告人辯稱執行機關未為必要之處置,係拖延而聲請拘提管收云云,亦無可採。抗告人另援引其原審代理人105年1月8日提出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辯稱縱對抗告人為管收亦無助益云云。
惟前開案件係執行機關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管收事由,所指義務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凡公司)辦理減資、提領大額資金、出售公司動產、資產負債表有鉅額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距聲請管收係約十年以前,未提出證據證明現階段之管收必要性,上開案件之義務人、管收事由發生時點、法院調查結果與本件既不相同,抗告人以之比附援引,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就弘強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又義務人弘強公司受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仍甚為豐厚,暨抗告人於弘強公司受強制執行時,有名車代步,且泛稱遭地下錢莊取走財產或處分財產所得並無可信等情,復如上述,抗告人辯稱其已無財產,並無管收之必要性云云,即不足採。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管收票應由法官簽名,其意旨係表示唯有法官始能簽發管收票,本件管收票上雖由原審法院法官蓋用印文以代簽名,然不影響該管收票係由法官親自簽發之意旨,自不得執此枝節指摘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刑事裁定,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押票,由法官簽名」之規定,同此意旨),本件管收票確由法官諭知管收及簽發管收票,有原審105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為准予抗告人自105年1月8日起予以管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