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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葉振山相 對 人 葉振潭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故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旨略以:南投縣○○鎮○○段○○○○○○號、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許櫻花,惟相對人日前對許櫻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法院確定判決命許櫻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現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271-4地號土地中271-4地號(B)部分,相對人於該案中承認抗告人係有權利,竟不將該部分土地過戶給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另有所圖,有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依法准予假處分,惟原審未查竟予駁回,因而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於提出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四二號、一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讓渡書、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及於本審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以為釋明。惟依上開原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並於原法院一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確定判決中認定「並非得以上訴人(即抗告人配偶許櫻花,下同)持有上開讓渡書及承領土地證明書,即謂葉辜桂花有將此一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其於系爭土地仍為所有權人」,(見該確定判決第十六、十七頁,即原法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即系爭土地應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依該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在案,亦有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而抗告人為該訴訟案敗訴之當事人許櫻花配偶,對上開確定判決情形應已知之甚詳,其再持該訴訟案件所不採之讓渡書、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等資料,以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自屬未對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釋明。且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於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亦未舉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未予以釋明,從而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