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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白詩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苡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姚苡喬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4月間,向伊佯稱合夥在大陸投資飲料店,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嗣伊發覺相對人行跡可疑,履履要求提出增資,卻從未提出紅利或分紅,故向相對人表示欲退夥,並請求返還合夥金額,然相對人則一再以失聯、狡稱及哄騙等手段拒絕償還,伊遂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合夥金額,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繫屬審理中,詎相對人對於償還意願均說詞反覆,顯見其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誠意,其目前有固定工作,但財產均在大陸投資,是伊之上開債權,日後誠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萬7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法院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固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合夥餘額等之本案訴訟,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43至6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陳述相對人如何以詐術引誘、詐騙使伊交付現金,還款意願說詞反覆,顯清償能力,亦無清償誠意,且相對人目前有固定工作,其財產均在大陸投資等情;惟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任何證據,自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