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劉俐君相 對 人 郭財寶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 82號裁定准許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假處分裁定),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明細為釋明,然其本案請求,業據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3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下稱本案判決),顯見不應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應准許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又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授權郭黃綉葉,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天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天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代為銷售,因相對人之假處分,致無法將該房地移轉予買受人黃富蓮,其違約金數額已逾相對人因假處分提供擔保之金額。又系爭房地因國內不動產景氣不佳,價格下探20%,差額達560萬元。復因土地公告現值提高 30%及兩稅合一,將使抗告人未來處分系爭房地時,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原裁定不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終局目的乃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非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即足以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要件相符,當不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針對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審酌其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且以該不動產鄰近房地實價登錄每坪約 163,000元核計其時價約13,529,000元,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而酌定相對人應以 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假處分,則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並非僅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而是按具相當公信力之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其金額非低,揆諸當前不動產市場發展程度,應足保障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被禁止處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
(三)抗告人主張其授權郭黃綉葉,就系爭房地委託天越公司,以 2,200萬元代為銷售,因相對人之假處分,致無法將該房地移轉予買受人,將受有被追償違約金、不動產景氣不佳之價差、未來處分因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及兩稅合一而有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僅能證明其委託銷售之價格為 2,200萬元,尚難證明已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將受如何違約之追償;或系爭不動產有何因景氣不佳之價差;或未來處分稅費將如何增加等事實,自難單憑抗告人主觀之陳述,即謂其有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所列舉之項目,性質上均為金錢請求,皆非屬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人亦已依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自難認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理由。
(四)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11號審理,此有歷審案件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謂已有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所定特別情事而得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70號裁判參照)。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在本案訴訟起訴狀亦提出系爭房地之網路出售廣告(見原審卷第43頁),亦難認依本件卷證已有顯見為不應假處分之特別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無抗告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等情事。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頭份鎮 │蟠桃│後庄│477-39│105 │全部 │├──┼───┼────┼──┼──┼───┼────┼─────────┤│ 2 │苗栗縣│頭份鎮 │蟠桃│後庄│477-46│38 │全部 │├──┴───┴────┴──┴──┴───┴────┴─────────┤├──┬──┬───────┬───┬─────────────┬────┤│ │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編號│建號│--------------│建築材│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 層 面 積│建築材料及用│ ││ │ │ │屋層數│ │途 │ │├──┼──┼───────┼───┼──────┼──────┼────┤│ 1 │3410│苗栗縣頭份鎮蟠│住家用│一層:76.19 │陽台:15.59 │全部 ││ │ │桃段後庄小段47│、RC造│二層:76.49 │平台:8.15 │ ││ │ │7-39、477-46地│、4層 │三層:73.63 │雨遮:6.59 │ ││ │ │號 │ │四層:48.53 │ │ ││ │ │--------------│ │合計:274.84│ │ ││ │ │苗栗縣頭份鎮合│ │ │ │ ││ │ │興里11鄰合興街│ │ │ │ ││ │ │99巷1號 │ │ │ │ │├──┼──┴───────┴───┴──────┴──────┴────┤│ │ ││備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