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林石金相 對 人 林來發
林培元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茲再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21日收送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再抗告人雖於105年3月31日具狀表示:「雖民事訴訟法有規定第三審得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但因上訴人有種種不便原因而違背裁定,致使上訴人失去憲法所付於訴訟之權利,實有不妥。恭請鈞院明察,撤銷裁定再抗告人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准代理人林綉鳳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惟上開主張於法未合;另抗告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