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莊源發相 對 人 楊春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楊春誌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即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立有本票二張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原法院依抗告人前開所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住所: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居所地:雲林縣○○鎮○○路○○號之二個送達地址,均未獲送達,原法院遂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嗣依抗告人所陳報之雲林縣○○鎮○○路○○○號之16送達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未附理由聲請異議,抗告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原審法院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以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號之16,另票載之付款地為雲林縣○○鎮○○路○○號,均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雲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楊春誌及林先孝夫妻,實際居住地是台中市○○區○○街○○○巷○○號,戶籍地則設在雲林縣虎尾老家,楊春誌在94年9月30日親自拿2張各36萬元之本票到抗告人位於台中市○○路之住家並約定還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2項要件,請准在台中開庭,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
四、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有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且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⒈依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94年
9月30日向其借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以本票為其借款之證明,並非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再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其歷次書狀所載,或主張:相對人同意當太太林先孝借款債務之擔保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事後相對人親自拿本票到伊住所給伊本人,至今其開立本票猶未清償,所以相對人依法必需負起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等語(104年司促字第26003號第3、4頁),或稱:「借款人楊春誌所簽立之本票資料,從一開始就蓄意以不實偽造作假的資料簽署(指本票上載之楊春誌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本人針對楊春誌林先孝夫婦存心故意在借錢開立本票給本人,於本票上偽造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司促卷第18頁、第25頁),由其上開主張互核參照可知:抗告人係基於共同借款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雲林縣,據以否認其具有管轄權,尚有未洽。
⒉再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先孝於94年向抗告人借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由抗告人以為債務之擔保時,其二人仍為夫妻關係(按渠二人已於100年3月22日離婚),且實際居所地均在台中市○○區○○街○○○巷○○號,相對人復親自拿2張各36萬元的本票至抗告人位於台中市○○路之住家並約定還款,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前妻林先孝,亦已取得台中地院所發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於卷,並提出對林先孝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參諸前開確定證明書所載,可知林先孝於98年12月4日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則相對人與林先孝於94年間既為夫妻關係,本件借款及票據之交付,復均係在抗告人位於台中市○○路之住家所為,抗告人據此主張其與相對人發生債權債務當時,即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相對人夫妻之實際居所地,係在台中市,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有管轄權,由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以觀,並非無據,原審法院就本件是否無管轄權,非無探究之餘地。至抗告人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要不能據為定管轄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⒊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既非無由,乃原審法院逕
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