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李美香相 對 人 吳李冬絨
李美珠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5號准為撤銷假扣押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今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爰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雖受敗訴判決確定,但抗告人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內(即民國104年11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如再審之訴通過,本案事件整個判決結果將會變更,在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前,應視為原判決尚未確定,本事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終結,不得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否則相對人勢必馬上脫產,如再審之訴通過,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時,將來勢必無法獲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撤銷假扣押,自有未當,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遭原法院駁回,爰提出抗告等語。
參、本院查: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不生阻斷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效力。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於債務人就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2人及案外人李○梅、李○滿、李○雄3人共5人聲請假扣押,由原審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及李○梅、李○滿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在案。後相對人等分別聲請抗告人限期起訴(原審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第57號),抗告人於103年2月19日具狀陳報其業已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嗣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所提起之本案事件,經原審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雖不服本院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於原審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5號事件卷宗可查。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本案訴訟業已遭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其等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伊已就前揭本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前,應視為原判決尚未確定,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終結,不得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且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亦即本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經法院裁判廢棄之情事,對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權利之行使,應不生影響。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其等之前揭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