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慶欣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相 對 人 沈政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既主張執行債務人白文琴對相對人之債務為借貸債務,而非票據債務,則相對人只提出票據為證,而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該票據應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應以其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而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方能防堵「假抵押」真「分配」,然執行法院卻未嚴格把關,自非合法。又相對人於104年2月4日拍定後,方於104年3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既未提出借貸金錢之證明文件,已不符前揭條文所定要件,與不聲明參與分配無異,且執行法院亦無從瞭解其借貸之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該優先受償權已因拍定而消滅。然執行法院卻謂票據之提出即屬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故其優先受償權不能消滅云者,實有誤會。再按民法第880條之「五年」,係除斥期間,故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到期日推算,該票據債權均於104年3月3日聲請參與分配時已時效消滅,且數張票據之五年除斥期間均已屆滿;此非實體問題,而係形式上須審查參與分配是否符合條件之問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等所為之聲明或聲明異議及同法第39條所稱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均屬強制執行法上程序之問題,而分配表之作成或實施分配,則屬強制執行法上實體之問題。本諸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如程序上之異議未終結,即不能進行實體之分配。否則如債權人為經濟弱者,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其並無意義時,為避免訴訟費用之支出等,自不會考慮提起,而只以聲明異議用以糾正法院之錯誤,此乃程序上正義及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則。由此可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有違憲。承辦之法官宜於聲請釋憲後,再作裁定,方符憲法之精神。綜上所陳,原裁定似非有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明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又有優先受償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包括依職權列入分配之債權在內),執行法院除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使其知悉外,無須經其他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承認。強制執行法第34條於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可資參照。再執行法院對於聲明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勿庸為實體之調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債務人白文琴於87年4月間為向其借款,而以執行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6樓之1)、38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6樓之2)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嗣於87年間先後4次向其借款,合計340萬元,並分別簽具本票供擔保,詎債務人白文琴迄今均未清償,爰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即該等本票正本4紙等為其佐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而依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4紙所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4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各為120萬元、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合計340萬元,依形式審查,堪認其已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且其所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範圍相符,自得聲明參與分配。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等規定可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4年2月4日拍定後方聲明參與分配,其優先受償權已因拍定而消滅云云,核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定相對人為債務人白文琴之抵押債權人,而准相對人參與分配,並無違誤。再按本件相對人係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配,本票僅為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對於該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即足,至於該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如就上開本票於事實上是否有效,其發票原因是否確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或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實體事項為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就相對人參與分配逕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另民法第880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抵押權是否消滅,亦均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1248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將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依法列入分配,自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仍執詞主張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是否已屆滿及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非實體問題,而係形式上須審查參與分配是否符合條件之問題,即有誤會,洵非可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進一步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相對人無優先受償權,而應與普通債權人同受分配等語,自亦無足取。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白文琴部分,案經執行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製有104年5月14日之分配表,並定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抗告人及另名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管公司)雖分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相對人無優先受償權,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無從證明債權存在,應不可列入分配等語;然經核其等上開所提涉及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之實體事項部分,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至其等所稱涉及相對人分配次序、債權存否、債權金額範圍等關於分配表異議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程序上及形式上審核後,認其等異議非正當,爰未更正分配表,並於上開期日續行分配;惟於該分配期日,與本件異議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榮昇資管公司、相對人及債務人、抗告人等均未到場,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就異議部分,應由抗告人或另名債權人榮昇資管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並依上開規定,於分配期日即104年6月25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詎抗告人或榮昇資管公司逾期均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與榮昇資管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所提異議既依法視為撤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另為駁回其等異議處分之必要。再者,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為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修正,已詳如上述;抗告人於本院猶逕自解釋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指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