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王松茂相 對 人 何西碧
何西就何鈴玉蔡何照何宜慧何西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何西就、何西碧、蔡何照、何宜慧、何鈴玉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104年9月21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435號裁定撤銷104年8月13日就標的物「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暨拍定程序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建造房屋起造人若非地主,依規定僅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必為同一人;又債務人何西東於現場查封時僅稱○○段0-0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為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何坤山所有,未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建;又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既載明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何西東及持分比例1/3,則債務人必係房屋所有人,如為代表納稅人,亦係其共有人三兄弟之代表,原審未加再行向稅務局詳查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單憑債務人片面之詞,逕為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尚有違誤。況52年間增建加強磚造78平方公尺及鋼鐵造
42.9平方公尺,距債務人之父何坤山於61年死亡僅9年,應已屆齡退休將家業交棒與其子女,故必係由債務人與其等三兄弟所建造或申報房屋稅籍,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始為債務人等三人。至於82年及94年起所課稅之加強磚造26.4平方公尺及鋼鐵造8平方公尺,必非何坤山所建,應為至今居住該處之債務人所增建。另債務人等兄弟亦繼承何坤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其餘女性繼承人均無繼承之情形,足證係當時重男輕女傳子不傳女之社會觀念,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所致,故應係女性繼承人不願配合,始拖延40餘年於執行查封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亦徵系爭建物應為債務人三兄弟共有各持分1/3,爰提出異議。
二、上開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何西東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自應以該建物之稅籍資料及使用情形之所有人為準。而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既載明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何西東及持分比例1/3,亦未於納稅義務人姓名後加註為代表人或納稅管理人或持有比例為全部,即足證債務人何西東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1/3之共有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父親何坤山所建,故為何坤山之遺產,僅係臆測,並無建造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具體事證足憑,且唯一之證明文件即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既無何坤山之名義,足證系爭建物顯非何坤山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及公同共有可言。況納稅義務人既載明為何西東等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為何西東等三人。又原執行法院受理拍賣房屋係根據稅務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所有人辦理,相對人若對房屋所有權人有異議,應先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104年8月13日就標的物「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暨拍定程序(下稱原處分),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何西東之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26日測量編為臺中市○區○○段○○○○○號並為查封登記,再於104年8月13日為第一次拍賣,由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拍得系爭建物權均被範圍7分之1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可資佐憑。
㈡嗣原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經相對人即何坤山繼承人中之何西就、何西碧、蔡何照玉、何宜慧及何鈴玉等五人(下稱何西就等五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係債務人何西東及上開聲明異議人之父何坤山所建,因何坤山已死亡,應屬於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未辦理分割前,雖債務人何西東權利為7分之1,但系爭建物仍屬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一、二、三、四樓分別為木石磚造(雜木),加強磚造、鋼鐵造,經歷年數分別為73、52、22、10年,即自31年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課稅,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債務人何西東、相對人何西就、相對人何西碧等三人,持分比例各為3333/100000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年9月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資判斷其所有權歸屬,惟依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於外觀上仍可推認債務人何西東就系爭建物有持分3分之1之權利,而此與其在查封現場陳述就系爭建物僅有1/3持分等語相符;況且,現存足供判斷系爭建物權利狀態之前述房屋稅籍紀錄表,其文件效力固然未能與不動產登記效力相提並論,惟仍有公文書所表彰其記載內容之效果,故可信性應高於當事人之片面陳述。相對人即異議人何西就等五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渠等之父何坤山,於未辦理遺產分割前,該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固無疑義,惟依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並無何坤山曾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原始起造人是否確為何坤山,實無所憑。又縱使何坤山曾為系爭建物原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其亦可能於生前即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債務人何西東、相對人何西就、何西碧等三人,而此寓有何坤山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何西東等三人,故系爭建物即難謂係何坤山之遺產。基此,抗告人依稅籍資料之記載,主張債務人何西東就系爭建物有持分3分之1之權利,由權利外觀為形式審查,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何西就等五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何坤山之遺產,屬何坤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現存可供判斷權利歸屬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尚有未合,系爭建物是否確屬債務人何西東所有(僅持分3分之1),實宜待法院審認方能確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何西就等五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不得逕行撤銷拍賣及拍定之執行處分。
四、末查,債務人何西東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為3分之1,執行法院拍賣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1,未逾債務人何西東之持分範圍,故尚無拍賣非屬債務人財產之問題,附為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何西東之父何坤山所有,為何坤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債權人即抗告人迄未陳報系爭建物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證明資料或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致不能進行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由,撤銷104年8月13日之拍賣暨拍定程序,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亦非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9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435號裁定(處分),並併予駁回相對人何西就等五人之前開異議。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