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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 抗告人 李彥憬即李克光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顏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自明。是就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應據實報告財產之變動,但不包括收支之變動,且抗告人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支出部分本難區分,再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部分為家庭共同支出,再抗告人薪資收入不足支應時,當然係由配偶擔任保母之收入,或向親友、金融機構融資借貸支應。原審認再抗告人就收入支出之變動狀況亦應陳報,且以誤算之金額比較再抗告人

2 年內所得,略稱有負支出等不實情事,而認再抗告人係故意虛偽陳報,適用法規似有違誤。又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清算聲請前未依法給予說明之機會,未踐行同條例第11條之

1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協議自96年2 月10日起開始清償,惟再抗告人嗣後工作不穩定,並有失業情事,致無法履行與銀行間之清償協議而毀諾,再抗告人並自105 年2 月29日失業,期間無收入支應自己與小孩之生活費用,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原審法院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 項及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有違誤。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應就再抗告人提出暫免預納費用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未為是項裁定,認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付費用之事由,並以再抗告人未預納費用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之抗告,亦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

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有關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之變動,與其財產變動有關,亦應據實報告。原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於聲請狀關於財產、聲請前

2 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記載,並依同法第11條之1之規定通知再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7日到場說明之內容等,認再抗告人就其工作所得、生活及扶養支出、收入,及其配偶之收入、支出等,為虛偽之陳述,而駁回再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於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但於96年2 月10日之首期即未依約繳款,以及再抗告人之勞保資料、所得資料清單、就業及收入狀況等,認再抗告人未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商,係有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而不得聲請清算,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於抗告人之其他指摘,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抗告人主張其已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並已釋明,則法院得否於裁定前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清算聲請乙節,固容有疑義。惟再抗告人依同條例第82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既已不得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駁回再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