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者而言。
二、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請求履行支付墊付費用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