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黃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有下列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㈠第23頁第9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20元」應更正
為「313,200元」;㈡第23頁第17行「136,312元(197,520元-61,208元=136,
312元)」應更正為「251,992元(313,200元-61,208元=251,992元)」等語。
二、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313,200元,係其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115,680+197,520=313,200),聲請人於原審並主張扣除相對人已提撥之61,208元後,相對人應補足提撥勞工退休金251,992元; 本件關於相對人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之差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提撥136,312元(197,520-61,208=136,312)至聲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聲請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前述判決僅就原審此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就其此部分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卻聲請予以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