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張永明上列聲請人與張惠美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臺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聲請書聲請交付筆錄光碟,然未敘明理由,經本院以105年11月24日函請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函件,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7頁),迄未具狀陳明聲請之理由,亦有訴狀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8頁),揆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