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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黃陳珊瑚相 對 人 黃瓊慧相 對 人 黃嚴俊相 對 人 黃嚴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略以「換言之,黃陳珊翔應給付黃嚴俊、黃嚴信各新台幣(下同)5,533元,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10,847元〔計算式:138㎡xl,696元+16㎡x2,320元〕x4%」云云。惟查,相對人黃瓊慧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本裁定附圖)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Bl、B2部分,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22-4地號土地,其中B3部份,本為3.4米寬之既成道路,且原判決第一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下稱原一審判決)法官現場履勘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其中

Bl、B2、B3(寬度為3.4米)部份均標示「現況道路」甚為明確。查附圖Bl、B2、B3部分,係供通行之道路,即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則聲請人通行Bl、B2、B3自無可能因此造成上揭土地任何損害,益加無所謂補償之必要,原判決法院亦認定B1、B2、B3之部分,並不得算入本件償金之計算範圍。然原判決計算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瓊慧之土地使用償金,逕以附圖編號A10 (面積138平方公尺),A12(面積16平方公尺),其備註欄記載「B2部份全部包含於內」,即將Bl、B2既成道路面積範圍計算入內,未予扣除,係屬明顯誤寫、誤算。綜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新台幣伍仟伍佰叁拾叁元袋地通行償金,逾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算之部分。」,應修正為「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新台幣伍仟伍佰叁拾叁元袋地通行償金,逾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算之部分,及命上訴人黃陳珊瑚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黃瓊慧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逾新台幣叁仟捌佰叁拾壹元袋地通行償金之部分均廢棄。」。另原判決理由攔所載「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10,847元〔計算式:(138㎡xl,696元+16㎡x2,320元)x4%」,應更正為「51㎡xl,696元+4㎡x2,320元」、原判決理由攔(原判決第13頁)所載:「及黃瓊慧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10,847元袋地通行償金」,應更正為「及黃瓊慧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3,831元袋地通行償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袋地通行訴訟(即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6號,下稱前案),並經前案判准聲請人得通行附圖所示相對人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7、A8、A9、A10、A11、A12)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可按〕(見原判決第5頁正反面不爭執事項㈡),申言之,前案確定判決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A7、A8、A9、A10(面積138平方公尺)、A11、A1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且其中編號A10、A11、A12部分,包括編號B1、B2、B3現況道路部分(詳附圖備註欄)。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再提起袋地支付償金訴訟(即原判決、原一審判決),亦有本院調取原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卷宗,及所附原判決書、原一審判決書可考。且原判決是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得通行附圖範圍計算袋地償金,有原判決書可按。

四、承上,原判決既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得通行範圍計算袋地償金,則附圖編號A10(面積138平方公尺)、A1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自包括編號B1、B2現況道路部分,故原判決理由欄第9頁第9-11行有關償金之計算,記載:「....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10,847元〔計算式:(138㎡×1,696元+16㎡×2,320元)×4%=10,847,下同〕」等情,核與附圖編號A10,面積138平方公尺、及A12面積16平方公尺,互相脗合,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而原一審判決書亦為相同認定,即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瓊慧10,847元〔計算式:(138*1,696+16*2,320)*4%≒10,847〕。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見原一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6-7行)。

是聲請意旨謂;原判決法院亦認定B1、B2、B3之部分,並不得算入本件償金之計算範圍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原判決既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聲請人逕聲請更正原判決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