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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撤銷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入矯正機關服刑迄今,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在監之受刑人無從持有財物,聲請人現並無信用基礎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100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證聲請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又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上級法院並無不可受理之情形,即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抗告有無理由,係上級法院行使職權之範疇,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中尚非所應釋明認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103年9月8日對聲請人所為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不當為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處分並回復原狀。經該院認定:相對人所為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核定懲罰,聲請人不服,於103年9月16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會議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仍不服,於103年10月6日提起再申訴,復於103年10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行動自由之管制措施,並就違背管制措施為懲罰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而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前述裁定附卷可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懲罰核定,既係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顯非當事人間之私法爭議;聲請人卻以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主張前述核定懲罰,係屬當事人間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自屬無據。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核定懲罰,既係刑罰權之刑事執行,非屬私法範疇,聲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