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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東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迄今均處於停業狀態,早已沒有任何收入,法定代理人賴俊桔名下亦沒有任何財產所得,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賴俊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 頁),惟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係聲請人即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賴俊桔,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賴俊桔之財產所得資料,僅得釋明賴俊桔個人無資力,尚無從由此得知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為何。又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 頁)雖記載聲請人自97年5月2日起停業,惟其停業之時間僅迄至98年5月1日止,其停業期間之前後,是否均無營業收入,或有無其他清算財產等節,均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高達1 億元,且相對人於96年10月3日曾以總價 3億4,500萬元買受聲請人及第三人蔡文興、何佳音所有之不動產,並已給付價金2億9,800萬元,且聲請人於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65頁),而支出律師費用等,故自難僅憑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停業之記載,即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因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