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萬祥

曾鈺婷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訴訟代理人 許增祥

陳耀森第 三 人 莊榮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被上訴人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上訴人陳萬祥、曾鈺婷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第三人前曾提出「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影本1紙,主張受讓上訴人陳萬祥對被上訴人債權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此聲請承當訴訟,然遭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而法院既然不准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此改聲請參加訴訟。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上訴人陳萬祥將債權1,000元讓與第三人,其本意並非債權讓與,故不同意第三人參加訴訟,因而聲請予以駁回(見該案卷宗第137頁背面)。

三、經查: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第三人為輔助上訴人陳萬祥而聲請參加本院104年度上國字

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其必須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即第三人將因上訴人陳萬祥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查,第三人受讓上訴人陳萬祥對被上訴人債權2,197,842元其中之1,000元,依上訴人陳萬祥於「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上所記載「本人轉讓壹仟元給法官評鑑長莊榮兆,以利上法庭為我兒討公道,並授權代刻印章,做為訴訟之用。」等語,可合理推知其目的僅在於能使第三人以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方式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而非真有意將上開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債權之其中一部分讓與第三人,且所為顯然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質言之,第三人如具有律師資格,上訴人陳萬祥逕行委任第三人為訴訟代理人,即可達到「以利上法庭為我兒討公道」之目的;然因第三人並不具律師身分,上訴人陳萬祥始以上開債權讓與方式以遂行委任第三人為訴訟代理人之目的。基此,上訴人陳萬祥上開債權讓與係屬脫法行為。是以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第三人無涉,難認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上訴人陳萬祥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第三人就該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