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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林國平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鄭天童

鄭天壽鄭進興鄭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105年度上字第9號),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以105年4月14日105中分東民宇決105上9字第4505號函,通知本件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庭 105中分東民宇決105上9字第4505號,通知兩造間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之通知函,聲請再審,嗣經其另以書狀表明其真意,意在請求繼續審判,爰依聲請續行訴訟處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上開通知函文雖稱於105年3月23日及105年4月13日二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語。然查105年3月23日的通知,聲請人並未收受該送達;而105年4月13日的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舜銘律師該日在台高院有庭期審理,因撞期之故,乃遞狀聲請展延期日。因此,並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審判期日,應不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爰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訴訟事件,於行三次準備程序後,經審判長定於105年3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聲請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收到該期日通知後於同月22日所具上訴聲明補充書狀在卷可稽(見卷 48、53、56-57頁),聲請人稱並未收受該送達,顯非可取,而其於該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則到場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故而,兩造遲誤該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05年4月1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亦已受合法通知。雖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旋於同年 3月30日提出聲請狀略稱:「聲請人 4月13日是日上午有事,不能到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舜銘律師該日在台高院有庭期審理,因撞期之故,乃遞狀聲請展延期日,無法如期到庭,請准予另訂期日..」等語。惟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例可稽。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期日,亦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及 41年台上字第94號著有判例。是上開聲請,於審判長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105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因聲請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揆之前述判例意旨,聲請人即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而該期日,聲請人即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則到場並稱:「上訴人有惡意延遲訴訟,委任律師可以複代理,他們又無提出衝庭之證明,他們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我們已經來五次了,我們要拒絕辯論。」而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故而,依法應認兩造均遲誤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於該期日到場,則揆之首揭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上訴人提起之本件上訴,自應視為撤回。再者,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民事判例參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105年3月23日及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其訴既已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