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張書晨
張正雄張正導相 對 人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萬5410元(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40號)。嗣後因前開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834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20日內,就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為起訴請求,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受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地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據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1416號函覆本院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