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清凉相 對 人 陳呈祥
吳建忠邱滄沛邱基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詹益新
陳邱素蕊陳正勳邱倉智邱鎮夫邱崇訓邱武夫邱垂聖邱弘塲邱創堅邱垂勳邱創報邱垂宗邱劉戎黃勝淑邱橋益邱創露邱政沼江陳素梅邱世揚江松達巫張月珠邱創建邱聖元邱江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其原本及正本附圖乙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乙編號A35說明「擬分配人:全體共有人;備註:公廳」應更正為「擬分配人:邱創堅等8人;備註:公廳(擬分配人名單於備註四)」,並增列備註四記載:「編號A35之擬分配人為邱創堅、邱垂宗、邱創露、邱倉智、邱世揚、邱劉戊、邱垂勳、邱創報等共8人,持分及面積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乙,因地政事務所繪圖時誤植及疏漏記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