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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毓宏

陳金榮陳金波陳麗珠陳淑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雲、陳錦祥、陳錦財、陳冠州等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字第5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現已具狀上訴於最高法院,茲因系爭執行事件為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完畢將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最高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應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如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於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業已於105年9月13日具狀上訴於最高法院,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屬最高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