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梁坤賜視同聲請人 梁添進
梁金明梁火環梁坤明林權亮梁朝欽梁安秀梁峻菘梁其清梁建裕相 對 人 梁銀麟
梁銀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具狀撤回上訴,然聲請人曾支出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2,555元、鑑定費用5萬元及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次按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397號判例要旨可參)。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之民國105年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本件訴訟因而終結(原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05年3月7日具狀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核無不合。
三、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下列訴訟費用:①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2,555元;②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2萬元,業據提出104年11月24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104年12月8日通知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2月通知繳費函、104年12月16日繳費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22,555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另提出104年1月19日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此屬第一審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月19日繳費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故該費用非屬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即非本裁定之裁判範圍,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⒈地政規費:2,555元⒉鑑定費用:2萬元合計22,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