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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偽造變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名冊,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本案訴訟由相同之法官,對該同一案件一再參與,伊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由本院游文科、陳宗賢法官承辦;惟該2名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爰聲請該2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經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終結,本院游文科、陳宗賢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