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永梁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係聲請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1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即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