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永梁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105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