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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審法官○○○、○○○、○○○等

3人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自行迴避,即枉法越權,參與裁判,欺民欺法,爰聲請上開本院3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102年度台聲字第2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304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法官○○○及法官○○○、○○○等 3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審判長法官○○○及法官○○○、○○○等 3人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及法官○○○、○○○等 3人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