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賴子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受理在案,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房屋係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弟等人出資興建,並於民國85年由第三人林珈余概括承受至今,故前開事件訴訟之重點在於興建該房屋之款項,相對人有無將之列帳,以及有無依法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財政局及建設局等相關單位,然承審法官邱森樟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訴訟審理中拒不調查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要證據,而偏重相對人所提出之重點整理,並據以進行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核與上開判例所述之情形不合。且本件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亦未發現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至於訴訟證據之調查,乃屬承審法官之職權,尚難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調查,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