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 林秀滿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張績寶律師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與相對人林秀滿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經選任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業已判決,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付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權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023萬元7,030元之範圍內存在,因三鎰公司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聲請為三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本案訴訟卷㈠第36頁、119頁反面、216頁),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本案訴訟卷㈠第222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三鎰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墊付。又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審酌聲請人張績寶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準備書狀乙份、2 次開庭到庭執行職務、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訴訟結果等情,併參酌105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萬元」,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萬元。另聲請人另因本案訴訟聲請閱卷支出影印文件費用 2,000元,有其提出之影印文件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亦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應由相對人一併墊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