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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萬秋相 對 人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9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9號),請求調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99號案卷(聲請狀誤植為299號),以為訴訟救助之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就上揭抗告之裁判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準此,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低收入戶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據以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前開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85號裁定、99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調閱其於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99號事件所提出之訴訟救助相關資料以爲證明云云。惟其所述之資料均非就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況於上開台中地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原法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上開救字卷第5至7頁),顯示聲請人雖無所得,但名下有9筆財產資料。足見聲請人是否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