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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甲男(3484-H1030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訴 人 陳文邦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於相對人乙○對上訴人丙○○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為訴訟上之陳述,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l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上訴人對其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證(見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卷第2至5、23至27頁),則相對人自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以行使其伸張或防禦等訴訟上之權利。

(二)相對人為00年0出生之成年人,罹患焦慮症候群、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自閉症等精神疾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等事實,有戶籍查詢資料、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4年度訴字第 1264號、10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等卷之證物袋)。又相對人在原審由其父母陪同到庭,經法官詢問姓名、為何原因到庭,均無法回答;其父母則陳稱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第52頁)。足見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且已成年,復無法定代理人。又原審法院為相對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丙男(姓名年籍詳卷)業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186號民事裁定、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見104年度聲字186號卷第5頁、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卷證物袋)。則相對人既無法為訴訟上之陳述,以自行行使伸張或防禦等訴訟上之權利,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