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許汝安被 告 姚錫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清晨5 時1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原告家門前,持刀刺向原告,原告先持木椅抵擋,其後為制止被告而欲徒手搶下刀子,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被告於過程中仍持續揮舞刀子,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掌及第三、四指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且承受身體及心靈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對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538 元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疑似多重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原告係多年舊識,曾積欠原告數十萬元未還,惟已久未聯繫,原告亦未追討。被告因數週未服用藥物,且於104 年9 月26日晚上飲用酒類致未能好眠,又產生幻聽、幻覺,竟於翌日(27日)清晨5 時10分許,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成功公園步行前往同市○○路○○○ 巷○號原告家門前,見販賣早餐正在備料之原告,即對原告稱:為何叫一些有的沒有的聲音來我耳邊吵我,把聲音收回去等語;原告回稱:你把錢還我就好等語。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內取出刀子1 支刺向原告,原告先持木椅抵擋,其後放下椅子,為制止被告而欲徒手搶下刀子,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被告於過程中仍持續揮舞刀子,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掌及第三、四指撕裂傷(共10.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及被告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之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刑事卷內可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37
5 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2,538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支出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自無從准許。
2、原告因遭被告持刀所傷,精神、肉體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早餐店之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有土地4 筆及房屋1 棟;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為25,000元,無不動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為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38 元(2,538 +150,000 =152,53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5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