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楊玉菁被 告 曾玉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派員檢查由被告以其夫孫坤棋名義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美樂卡拉OK」之用電情形,發現被告承租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失落,電表內有玻璃碎末及圓盤軸遭磨損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竊電情事。被告自93年起即於上址經營卡拉OK,依其用電歷史資料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起用電度數大幅下降,其自99年10月至本案查獲前用電度數每期(2個月為1期)平均僅384度,較一般住宅用電度數為低,顯不合常理,且於遭查獲、換表後,用電度數又大幅上升,被告竊電情節明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原告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經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7條、第13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52,523元(計算方式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2「追償電費計算單」),惟經多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追償電費的金額是自己算的,被告沒有竊電、沒有剪斷電表鎖扣及鋼絲;被告雖曾於103年5月28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但對於電表停止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要求原告將電表送檢,但原告沒有送檢,其餘引用刑事案件答辯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自93年某日起,以其夫孫坤棋名義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
⑵原告於103年5月28日派員至美樂卡拉OK店稽查,發現該店在
營業中,但用電有異常,故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被告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是否真實?⑵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向被告追償電費252,5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⑴被告自93年某日起,以其夫孫坤棋名義承租系
爭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原告於103年5月28日派員至美樂卡拉OK店稽查,發現該店在營業中,但用電有異常,故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被告簽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系爭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⑴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設計組查核課查核員周豐城於偵
查具結證稱:系爭電表內部封印被撬開,鉛封不見,玻璃罩可以直接拿下來,電表的軸承有彎曲,所以電表的轉盤轉速會變很慢,甚至不會動,計量不足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103年5月28日稽查美樂卡拉OK店時,發現店內營業中,該店用電電表所使用用電電流量經量測達30至37安培,有測到電流表示有在用電,但轉盤沒有在轉,所以認為電表有問題,該電表外箱封印鎖與白鐵扣環封印鎖有被撬開偽裝封回情形,原電表經大電力試驗中心封印之鉛印銅塊被拆除,電表玻璃外罩可自行取下,電表內構件破壞,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封印鎖除非用剪斷,不然手是絕對拉不開的,如果電表是倒下來,電表有塑膠殼,如果真的掉,鉛封也會掉在塑膠殼裡,且鉛封是銅線綁的,要拆鉛封一定要用剪的;本案電表軸承有彎曲,軸承傾斜歪歪的,齒輪就無法咬合,轉盤就卡住不動了;要讓軸承彎曲一定要將封印鎖剪開,及裡面鉛封都要打開,才有辦法動到裡面的軸承;而大電力公司檢驗報告中本案電表玻璃蓋罩跟底座不相吻合,不是同一個型號電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左下角)。又系爭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檢驗結果認本案電度表玻璃表蓋之金屬扣環封印孔與底座封印孔之相對位置不符,且無穿鎖附掛檢定合格印證編號牌及鉛塊等情,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2月24日彰化字第103124285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本案電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所使用系爭電表於原告前揭派員查緝時,確有用電異常,且系爭電表確實經人剪開或撬開,再偽裝封回等情,應勘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之夫孫坤棋雖於刑事二審證述:電表放在營業地
點後面,要去查看電表有兩種方式,一種要從旁邊人家田邊進去,一種是從店面前面旁邊的小路進去,不是從店面大門進去,該店後面有以鐵絲網圍著,但沒有封死云云(見刑事二審卷第59至60頁);然證人周豐城於刑事二審證稱:事實上該卡拉OK店整個都是圍籬圍著,要到電表位置一定要經過他們店內,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中間偏左位置之通道,檢查當天是鐵絲網的圍籬圍著,其去稽查時,唯一出入到電表的通道就是要從他們店門口進去,該圍籬是在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中間偏左位置,因為其要進去檢查電表會先找有沒有路,因為其大部分不會去人家的商家裡面,這間卡拉OK旁邊有圍籬到圍隔壁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又證人即抄表員詹景焜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全年度都是我負責抄錶。通常下午去,他們都有開店,有開店我就直接從他們店裡到後面去抄。」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周豐城之證言核與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相符,依該2張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與隔壁之養殖場間雖有通道,但該通道有以鐵絲網門封閉,且該卡拉OK店後方均以鐵絲網與鄰居隔離,再參酌證人詹景焜前揭證詞,其抄寫電表度數,須從該店大門進入店中再至該店後方抄寫,更可證系爭電表非置於公開空間,而係置於被告可控制之封閉場域內,故應可排除任意第三人進入破壞系爭電表之可能。況本案竊電之唯一獲利人為被告,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破壞本案電表之動機及控制能力。
⑶被告所經營美樂卡拉OK之電表係於98年9月2日因故障換新而
更換為本案此電表,此有臺電公司申請故障換表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頁)。而本案電表在98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200度;98年10月4日至98年12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952度;98年12月4日至99年2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392度;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040度;99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589度;99年6月4日至99年8月3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1241度之事實,有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9頁),可見本案電表在98年8月4日至99年8月3日之期間內,每期用電度數都在1000度以上,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約為1402度(計算式:〔1200+1952+1392+1040+1589+1241〕÷6≒1402)。然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驟降為310度,此後直到103年5月28日本案遭查獲時,即直到103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之用電期間,每期用電度數驟降至156度至750度之間,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約為384度(計算式:〔156+164+196+197+201+225+272+310+312+313+318+378+384+409+412+413+515+542+560+589+612+612+750〕÷23≒384),此亦有上開用電計費度數及金額表可參(整理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可見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此期用電期間開始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相較於先前的平均每期用電度數差距為3倍多接近4倍(計算式:1402÷384≒3.65)。而被告自承大約自10年前開始在本案建物經營美樂卡拉OK店,本案建物內使用之電器用品有冷氣、電冰箱、點唱機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而當天稽查時本案建物內除冷氣外,尚有電視、日光燈、電扇、電鍋等電器用品,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本案建物係供經營卡拉OK招攬客人上門消費使用,其用電度數竟有如此大之落差,顯然本案電表自9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此期間開始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⑷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3年查緝時之10年前以其夫孫坤棋名
義向證人黃德承租,業經證人黃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2頁);又被告在該建物經營卡拉OK店,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證人孫坤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第46頁;偵續卷第25頁背面),是本案建物已有10年之期間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則出租人並無動機改動本案電表。又本案建物供開店營業使用,被告為經營者,須負擔一切營業開支,他人均不負責支付本案建物電費支出,殊難想像有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刑法上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改裝電表,以使被告得利之情,堪認本案僅被告有改動電表竊取電能之動機,是被告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時有更動本案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情,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竊電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因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及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用電之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已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前開處理竊電規則應屬依電業法之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另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法律授權而制定系爭營業規則,亦屬行政規則,自得拘束申請用電戶即被告,核先敘明。
㈣又按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
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處理竊電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即1.6倍)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系爭營業規則第96及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依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為準
,按本公司電價表、本規則第十九條及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器具容量無銘牌標示,或實際容量與標示容量相差懸殊者,按實測容量計算,實測容量計至伏安(VA)或瓦(W)為止,系爭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系爭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電行為,於現場清點設備容量顯有困難,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按實測電留值37安培,依電學原理公式換算為設備容量為8.14千瓦(37A×0.22KV=8.14KW),並按每日12小時推算電度35,653度(8.14×12×365=35,653),扣除被告追償期間已繳納的電度2,218度,追償電度應為33,435度(35,653-2,218=33,435)。⑵又被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調整電價,調整前每度4.51元
,調整後每度4.83元,故原告依調整前後電價分別計算調整前追償電費為82,626元(4.51元×1.6倍×125/365×33,435≒82,626),調整後追償電費為169,897元(4.83元×1.6倍×240/365×33,435≒169,897),共計應追償電費252,523元(82,626+169,897=252,523),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前揭竊電行為,原告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行政規則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252,52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