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李桂花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張廷相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崧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之產業道路,倒車上坡至通霄鎮城南里3鄰城南4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因坡道為不良,水泥路面乾燥突出不平,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撞及使用輔助器站在車後行動不便之原告之母李林秀妹,致李林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核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害人李林秀妹業於104年2月4日死亡,原告係被害人李林秀妹之女,基於繼承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李林秀妹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李林秀妹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辨認事情,亦無語言表達能力,長達五個多月期間均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原告與李林秀妹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能力有限,僅能賠償12,000元;又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以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為準;李林秀妹之死亡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相關案卷內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過失傷害等相關案卷屬實。
四、原告主張李林秀妹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辨認事情,亦無語言表達能力,長達五個多月期間均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原告與李林秀妹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應為犯罪之被害人,他人不得提起之
,已如前述,但並不限於直接受損害之人,間接受損害者亦包括之。所謂直接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至所謂間接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民法上對該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權之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之,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屬其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李林秀妹致傷而間接受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㈢查李林秀妹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
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致身體健康情況惡化致死亡,侵害原告與李林秀妹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予請求。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