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訴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56號原 告 廖景雄被 告 林庭煜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原告復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137,265元,並自該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第2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該橋編號13975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訴外人陳志彥於同行向行駛在前,因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致伊及陳志彥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志彥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志彥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83,723元:此包含⑴台中醫院憂鬱症治療3,240元

,⑵澄清醫院憂鬱症治療4,570元,⑶大里仁愛醫院胸壁、四肢挫傷治療8,350元,⑷林新醫院右手小指挫傷復健治療31,560元,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指遠端指關節副韌帶破裂手術36,003元,總計83,723元。

⒉計程車資4,680元:伊因上開傷勢治療所需,由住家往返

大里仁愛醫院搭乘計程車共24趟次,單趟車資195元,總計支出4,68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被告事發至今,除於地院當庭向法

官表示對伊致歉以博取同情外,從未對伊本人有何口頭慰問及道歉,令人心寒。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精神狀況出現異常,雖經治療仍持續惡化為重度憂鬱症,致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拖累伊胞弟經營之公司而離職,收入中斷,伊辛苦經營公司所付出心血化為烏有,並使伊雙親為伊擔憂操心,伊之妻子及兒子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家庭損害甚鉅,伊所罹重度憂鬱症甚經醫師診斷無法推估其恢復期,此實非40萬元精神慰撫金所能彌補。

⒋所得損失648,862元:伊於車禍當時原任職於胞弟自營之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業務開發部經理一職,基本月薪為36,300元,年收入為544,500元(12個月加3個月之三節獎金),換算月平均所得為45,375元。而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自104年8月22日至9月底,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嗣因憂鬱症惡化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105年7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止,失業7個月,且經診斷所罹重度憂鬱症治療恢復期超過一年以上,此僅保守以6個月計算恢復期,則合計伊共受有14.3個月之所得損失,以前開月平均所得計算,總計受有648,862元之所得損失。

⒌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137,26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除在

大里仁愛醫院治療部分,可認為正當之外,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非正當。再者,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短短6年間,更換任職公司有10家之多,且原告於101年6月自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其離職前投保薪資43,900元,而離職後一年即102年6月,始前往其胞弟廖景輝經營之科恩公司,且其投保薪資降為36,300元,應可推斷原告早已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始頻頻變換工作,無法久任一職,且最後降薪進入其胞弟經營之公司服務,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精神狀況出現異常,難認屬實。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行動自如,且原告當時擔任科恩公司之業務開發部經理,並非肢體勞動工作,故其受傷自無礙其工作,其請求賠償自104年8月22日至104年9月共

1.3個月之所得損失,已非正當。至原告主張其嗣後因憂鬱症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所得損失部分,亦屬無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礙其行動,故原告請求賠償往返於醫院與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部分,難認正當。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其所稱因而精神狀況異常,影響工作云云,難認屬實,故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㈡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據鑑定在案。因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伊應分別負40%與60%之責任。就上開原告之損害額,被告應賠償其60%,亦即35,010元(58350×0.6=35010)。

㈢又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嚴重,機車損壞,且因療養傷勢

,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爰依法請求原告賠償伊醫藥費21,193元、機車修理費19,855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4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伊得就上開損害額之40%請求原告賠償。伊乃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即告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該橋編號13975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陳志彥於同行向行駛在前,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俟被告超速行駛時,見原告騎乘並附載陳志彥之車輛,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及陳志彥均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左肘撕裂傷2公分、顏面上唇擦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志彥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志彥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部分: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伊應各負40%與60%之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伊因系爭肇事路段路寬較窄,且須注意右側貨卡車行駛間距,而無法靠右行駛,此乃為避免立即危險,及迫於不得已之自衛行為所致,故伊與被告應各負10%與90%之責任等語。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亦各有明定。經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5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2至66頁),本案事發路段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陳志彥於同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靠車道右側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各該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附卷可稽。惟原告本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被告機車前方行駛,原告雖有未靠車道右側行駛之過失,然衡諸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自原告自行車後方超速行駛,致與同向在前之原告自行車發生碰撞,此時自無可能苛求原告於二車發生碰撞時,猶及注意與自後方超速而來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故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間隔之過失。則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爰參酌兩造之前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依序各應負10%與90%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

⑴關於大里仁愛醫院胸壁、四肢挫傷治療8,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胸壁、四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8,350元等語,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19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屬因本件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關於林新醫院右手小指挫傷復健治療31,560元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小指遠端指關節副韌帶破裂手術36,003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此部分醫藥費之損失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大里仁愛醫院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至急診就診,初步診斷為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另於104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及9月4日至急診換藥,其共到急診治療6次,及門診治療共8次(見本院卷第36頁)。而參諸原告所提林新醫院於106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車禍引起右手第五指挫傷,於104年11月27日接受骨科門診,於104年12月1日起接受復健科骨科門診及物理治療,目前仍繼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手小指遠端指關節副韌帶破裂,於105年12月11日經門急診入院,於105年12月12日接受韌帶修補手術,於105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55頁)。衡諸上開三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大里仁愛醫院自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4日止,前後35天之治療,已經痊癒。而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再前往林新醫院接受骨科治療及復健,距離104年8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約已經過三個多月,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另原告復於105年12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右手小指遠端指關節副韌帶破裂,距離104年8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更已經過一年又三個多月,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大里仁愛醫院於106年2月8日函所附診療說明書亦同此認定,有該說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林新醫院106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而致傷害一節,顯出於原告自述,並非足採。準此,原告所支出林新醫院右手小指挫傷復健治療31,560元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指遠端指關節副韌帶破裂手術36,003元,既非其因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關於台中醫院憂鬱症治療3,240元及澄清醫院憂鬱症治療4,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發生本件車禍,目睹伊所搭載之友人受傷死亡,精神受到刺激,精神狀況出現異常,故先後到台中醫院心智科及澄清醫院身心內科診療,致受有此部分醫藥費之損失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

人陳志彥,因發生本件車禍,致陳志彥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前已認定,故原告主張伊因發生本件車禍,目睹伊所搭載之友人身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精神受到刺激等語,尚非無據。

②再者,依原告所提台中醫院於105年8月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憂鬱症狀於105年4月12日開始至該醫院心智科就診,至105年8月6日就診共8次,目前仍有心情低落、失眠等症狀,建議休養數週並繼續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9頁)。另依原告所提澄清醫院於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憂鬱、焦慮、頭痛、失眠等身心不適情形,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一般情況約需追蹤治療六個月(見本院卷第32頁)。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發函向台中醫院及澄清醫院查詢原告之憂鬱症狀與原告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發生車禍,原告友人因而受重傷死亡情事有無關聯等節,據台中醫院固於106年2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診療期間自105年4月至105年8月,之後未再就診。於105年7月22日門診之主訴為:

睡眠障礙、易驚醒、晨間疲倦、記憶力差及情緒不穩;診斷為: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車禍之事實於104年8月21日,就診之記錄始於105年4月,就時序判斷無明顯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澄清醫院則於106年2月8日函覆本院表示:「……⒈病人(指原告)至本院身心門診期間為105年8月2日至106年1月24日共接受11次藥物併特殊心理治療門診及1次心理衡鑑。⒉病人主訴為自104年8月21日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發生車禍,有法律問題,逐漸有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生活功能退化的情形。⒊病人的診斷初診時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5年11月25日改為『重憂鬱單純發作』。……二、推估病人的憂鬱症病情與病人於104年8月21日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發生車禍,友人因而受重傷死亡後有法律問題之情勢,令病人處於身心壓力,產生情緒生理反應有關聯」等語,有澄清醫院上開函文暨所附原告之心理衡鑑摘要單及周少華醫師出具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參以原告先後陳稱:

「我於本件車禍後,精神受到刺激,我太太就強迫我去看精神科,所以我才於105年4月12日開始到臺中醫院心智科門診,後來因主治醫師轉到澄清醫院看診,所以我才改到澄清醫院的身心內科門診」、「因為我老婆強迫我去就醫,我一直不想去就醫,我覺得我沒有問題,因為我覺得我只是難過而已,後來我老婆才請她的朋友陪我去看精神科,我覺得我不是人家說的神經病的人,只是難過而已,因我老婆及丈母娘都說我現在是廢人,可是我不是人家說的神經病,我沒有,我只是覺得難過而已,所以我才去臺中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261頁),堪認原告確係因於104年8月21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發生車禍,目睹友人身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故其精神受到刺激,致出現憂鬱症狀,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原告因上開憂鬱症狀先後至台中醫院及澄清醫院診

療,分別支出醫藥費3,470元、5,450元,有各該醫院函覆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172頁),此核屬原告治療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罹患憂鬱症狀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僅請求台中醫院憂鬱症治療3,240元及澄清醫院憂鬱症治療4,5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共為16,160元。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治療傷勢所需,由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搭乘計程車共24趟次(即104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共12天),單趟車資195元,總計支出4,6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之傷勢,無礙其行動,故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21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前已認定。雖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其診療及復健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車輛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2、102頁),但未慮及其精神狀態。且承前所述,原告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發生本件車禍,目睹友人身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故其精神受到刺激,致出現憂鬱症狀,則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既身心受創,且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路途非近,衡諸情理,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之看診日期、趟次、單趟車資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

準此,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所需,由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搭乘計程車共24趟次,單趟車資195元,總計支出4,680元【計算式:195×24=4,68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有14.3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14.3個月之所得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早已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始頻頻變換工作,無法久任一職,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精神狀況出現異常,難認屬實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發生本件車禍,目

睹友人身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故其精神受到刺激,致出現憂鬱症狀,迄仍接受治療中,前已敘明。且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30日係在科恩公司擔任業務開發部經理,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依科恩公司於105年7月14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自該公司離職之原因為「精神狀況不良,導致業績下滑無法勝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身心受創,故自104年8月22日至9月底,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嗣因憂鬱症惡化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105年7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止,失業7個月,且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治療恢復期超過一年以上,此僅保守以6個月計算恢復期,則合計原告共受有14.3個月之所得損失等語,難謂無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科恩公

司,擔任業務開發部經理,基本月薪為36,300元,加計3個月之三節獎金,年收入為544,500元,換算月平均所得為45,375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有14.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平均每月所得45,375元計算,共受有14.3個月之所得損失648,862元【計算式:45,375×14.3=648,862】,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3個月之所得損失共648,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身心受創,迄仍接受憂鬱症之治療,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伊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工業與管理學系畢業,曾任職於台灣愛普生、勝華科技、友達光電、邦泰複合材料、光聯科技、桑緹亞、大豐環保科技及科恩等公司之管理職務,目前無業;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伊子女於105年度就讀私立高職,伊因家庭經濟支出增加,無力負擔,乃於105年9月間申請台中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並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等語,並據提出學士學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及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另被告主張: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開設機車修理店,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收入每月約33,000元;且伊胞弟重度智障,在瑪利亞基金會之霧峰教養家園受教養,每月需繳納四千元,由伊負擔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年度在科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35,600元,有投資一筆5萬元;另於104年度在科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35,600元,並有股利所得10,205元及投資一筆5萬元,此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被告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經營慶鑫機車行之營利所得各為60,218元,此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據上各節,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16,160元、

計程車資4,680元、所得損失648,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819,702元。

㈢有關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各應負10%與90%之過失責任,前已認定。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7,732元【計算式:819,702×〔1-0.1〕≒737,7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有關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部分:㈠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⒈被告請求醫藥費部分:

被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共21,193元等語,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各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支出確屬因本件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被告主張伊之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致伊支出修理費19,8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反面);就此,原告則陳稱:「我同意不用扣除折舊。同意以19855元計算被告之機車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支出確屬其修復其重型機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伊須休養4.5個月,故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收入損失,並同意改按車禍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就此,原告則陳稱:伊同意被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亦同意被告改按車禍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第260頁反面)。準此,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收入損失,自屬有據。且依前述,兩造均同意按本件車禍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衡諸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不能工作3個月之收入損失60,024元【計算式:

20,008×3=60,024】;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原告之加害情形及被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據上各節,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醫藥費21,193元、

機車修理費19,855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0,02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181,072元。

㈢有關被告與有過失部分:

本件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各應負10%與90%之過失責任,前已認定。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原告賠償責任90%。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8,107元【計算式:181,072×〔1-0.9〕=18,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前開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前開對於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經核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兩造係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屆清償期,故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19,625元【計算式:737,732-18,107=719,625】;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9,62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61,800元本息,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137,265元本息,惟本院既僅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719,625元本息,未逾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則原告所為擴張聲明部分,既均不應准許,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