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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彩齡訴訟代理人 王張梅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陳建仲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建仲背信刑事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6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書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陳建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建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書瑋、監察人即被告陳建仲之加害行為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陳鈺雯、鄭雅蓮清償臺○○○區○○○段373-46、377-8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之抵押債務及塗銷與陳鈺雯間之信託登記,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見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0、41頁)。繼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其歷次之變更,核屬撤回一部之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亞洲公司從事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租賃事業,被告張書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建仲為監察人,原告則為員工。原告亟思在桃園購屋,但財力不足,依主管建議,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亞洲公司名下,委請該公司辦理貸款,除美化亞洲公司帳面資產外,並可增加貸款授信條件。嗣因原告父親反對,原告即要求亞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惟張書瑋稱需等1年,否則影響亞洲公司財報,原告遂於101年8月8日與亞洲公司簽訂不動產保管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係暫時移轉登記於亞洲公司名下,實則隱藏借名保管,並非買賣,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原告,原告得隨時請求亞洲公司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陳建仲、張書瑋未經原告之同意, 先於101年11月12日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鈺雯及鄭雅蓮,擔保亞洲公司2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再於101年11月12日由亞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陳建仲因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背信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系爭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為陳鈺雯所有,且經抵押權人陳鈺雯及鄭雅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陳建仲、張書瑋上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460萬1,32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書瑋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亞洲公司、張書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54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亞洲公司、張書瑋、陳建仲連帶賠償損害(對亞洲公司部分之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等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建仲部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亞洲公司名下,並未委託陳建仲辦理銀行貸款。翁柏吉與原告關係密切,翁柏吉向亞洲公司支領300萬元, 實為與原告計畫共赴大陸發展之借款資金,並非業務佣金,且原告與翁柏吉另向亞洲公司借款200餘萬元,合計580餘萬元。亞洲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借貸之250萬元, 已陸續支付予原告及翁柏吉,陳建仲與亞洲公司實無不法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亞洲公司、張書瑋部分: 原告與翁柏吉於100年間,共同向亞洲公司借款合計600餘萬元, 嗣原告與陳建仲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及張書瑋不明瞭陳建仲與原告間之關係;且張書瑋僅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執行亞洲公司職務,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移轉登記均不知情,只因亞洲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經陳建仲之指示而在相關文件用印簽名,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與翁柏吉積欠亞洲公司之金額逾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 亞洲公司、張書瑋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建仲係亞洲公司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張書瑋則為亞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係借名登記, 未有價金交付)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

(四)原告與亞洲公司於101年8月8日簽立不動產保管條, 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給亞洲公司辦理過戶及保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原告,由陳建仲擔任保證人。

(五)陳建仲、張書瑋、亞洲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為擔保債務人亞洲公司、張書瑋之債務, 於101年1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鈺雯及鄭雅蓮, 債權金額比例分別為250分之150、250分之100,向郭麗美(陳鈺雯之母親)、鄭雅蓮借款250萬元, 供亞洲公司周轉使用。 再於101年11月12日由亞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

(六)陳建仲因前項之行為,涉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陳建仲、張書瑋、亞洲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從事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租賃事業,張書瑋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建仲為監察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係借名登記,未有價金交付),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同年8月8日,原告與亞洲公司簽立不動產保管條,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給亞洲公司辦理過戶及保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原告。嗣陳建仲、張書瑋、亞洲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為擔保債務人亞洲公司、張書瑋之債務,於101年11月12日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鈺雯及鄭雅蓮,債權金額比例分別為250分之150、250分之100,向郭麗美(陳鈺雯之母親)、鄭雅蓮借款250萬元,供亞洲公司周轉使用; 復於101年11月12日由亞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陳建仲因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 有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保管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借款證(兼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附民卷第5至12、15頁、刑事偵查卷第11至25、109至114頁、刑事一審卷第57至78頁、本院卷第2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仲、張書瑋、亞洲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僅係將該不動產交由亞洲公司保管,其實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原告,則陳建仲、張書瑋明知上情,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為擔保債務人亞洲公司、張書瑋之債務,於101年11月12日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鈺雯及鄭雅蓮,向郭麗美(陳鈺雯之母親)、鄭雅蓮借款250萬元,供亞洲公司周轉使用; 復於101年11月12日由亞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且因亞洲公司、張書瑋未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經抵押權人陳鈺雯及鄭雅蓮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09466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則原告確因張書瑋、陳建仲上開共同違反保管意旨而擅自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等故意不法之行為,喪失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張書瑋、陳建仲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張書瑋雖辯稱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建仲,其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執行公司職務,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信託移轉登記均不知情,只因陳建仲之指示而在相關文件用印簽名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惟張書瑋於刑事偵查及一審陳述:陳建仲說原告要將其房子過戶給亞洲公司,當成亞洲公司之資產,由我去辦理過戶手續,嗣亞洲公司缺乏資金,陳建仲叫我去辦抵押借款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6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106、107頁)。又證人郭麗美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是陳建仲說要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因該不動產是亞洲公司的,亞洲公司負責人是張書瑋,所以由張書瑋出面向我借150萬元,我以女兒陳鈺雯名義借給他們150萬元,有匯款,也有現金,匯款是匯到亞洲公司帳戶,現金則交給張書瑋,張書瑋並簽立信託合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我們(指其女兒陳鈺雯),鄭雅蓮也有借亞洲公司100萬元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34頁);證人鄭雅蓮則證述:透過他人介紹,與陳建仲談系爭不動產要周轉,請我們幫忙,我和陳鈺雯一起借250萬元給他,我是借100萬元,到場看房子之後,張書瑋就處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並簽本票、支票給我,我是將現金交付張書瑋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35頁);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移轉登記之代書呂逸芃證述:鄭雅蓮帶張書瑋來說要辦系爭不動產的抵押登記, 借250萬元,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我不認識陳建仲,也沒見過面,鄭雅蓮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給陳鈺雯,我有向張書瑋解釋借款設定抵押流程及信託登記的效力,經張書瑋同意,簽立委辦同意書,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簽名,當天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移轉登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證人即亞洲公司董事余芮菱證述:亞洲公司由陳建仲和張書瑋負責決策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7頁背面);證人翁柏吉證述:簽不動產保管條時,張書瑋、陳建仲、我和原告都有在場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0頁背面)。綜合張書瑋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張書瑋並非僅係亞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陳建仲負責該公司之決策,並經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亞洲公司所有,復知悉該不動產僅係亞洲公司所保管,且參與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等手續,顯見張書瑋就陳建仲擅自將亞洲公司保管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等故意不法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二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雖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起訴居於主導之陳建仲,並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認張書瑋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尚無礙於本院就張書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張書瑋辯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信託移轉登記均不知情,並無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3、陳建仲辯稱原告與翁柏吉共赴大陸發展,向亞洲公司支領300萬元之借款資金,另向亞洲公司借款200餘萬元,合計580餘萬元,亞洲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借貸之250萬元,已陸續支付予原告及翁柏吉,陳建仲與亞洲公司實無不法所得等情。張書瑋、亞洲公司則辯稱原告與翁柏吉於100年間即共同向亞洲公司借款合計600餘萬元,嗣原告與陳建仲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亞洲公司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本票影本、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原告如為抵債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亞洲公司何必於101年8月8日簽立不動產保管條, 表明其僅係保管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原告,顯見亞洲公司、張書瑋所辯不可採信。 又上開書證僅面額365,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99頁)為原告所簽發,充其量只能證明持票人與原告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以系爭由亞洲公司保管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其餘票據發票人或證明單簽收人皆難認與原告有關,自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翁柏吉於刑案二審證述:被告所指之款項係亞洲公司應給付其招攬業務之佣金費用,非屬借款,且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使用,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亞洲公司,不是買賣,亦非因向亞洲公司借款而辦理過戶,僅是託亞洲公司保管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及舉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張書瑋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亞洲公司所保管系爭實際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致原告受有喪失該不動產權利之損害,顯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亞洲公司應與張書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張書瑋、陳建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鈺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張書瑋、陳建仲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亞洲公司則應與張書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該不動產既已信託移轉登記為陳鈺雯所有,並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依其情形,被告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該不動產之市場價額為據。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為460萬1,320元,有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則原告請求張書瑋、陳建仲連帶賠償460萬1,320元,及亞洲公司應與張書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中應准許之250萬元部分,原告之起訴狀於105年4月19日送達陳建仲;105年4月25日送達亞洲公司、張書瑋,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陳建仲之簽收及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27頁);其餘應准許之210萬1,320元部分,原告提出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於 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亞洲公司、張書瑋請求;該書狀於105年9月9日送達陳建仲, 有原告之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

45、53至55、5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被告應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亞洲公司、張書瑋、陳建仲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僅亞洲公司、張書瑋間或張書瑋、陳建仲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亞洲公司與陳建仲間則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陳建仲、張書瑋間之連帶給付義務或亞洲公司、張書瑋間之連帶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㈠陳建仲、張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1,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亞洲公司應與張書瑋連帶給付原告460萬1,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於移送至民事庭後, 僅生陳建仲部分之提解費用1,2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爰諭知此項訴訟費用應由陳建仲負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亞洲公司賠償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表 │├────┬───────┬──────────────┤│被 告│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 息 計 算 之 方 式 │├────┼───────┼──────────────┤│ │新臺幣(下同)│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陳建仲 ├───────┼──────────────┤│ │210萬1,320元 │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250萬元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張書瑋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亞洲公司├───────┼──────────────┤│ │210萬1,320元 │自 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