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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複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王貴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貴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等3人(下合稱楊文禮等3人,或被告等3人或各別以姓名代之)因經營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而與原告賴靜嫻及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素有恩怨,雙方涉訟已久。詎楊文禮等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解決兩造間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手持載述「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布條供行經該處者觀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後,楊文禮復又與王貴雄一同前往賴靜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該布條繫綁於路樹供人觀覽。案經大千電台、賴靜嫻訴請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文禮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文禮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楊文禮上訴本院遭駁回確定;至林珍妮、王貴雄所涉刑案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刑事判決係認定王貴雄因誤信布條所示之內容為真實而為本件犯行,而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然王貴雄所為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確係具備故意,縱係誤信,亦因未盡相當客觀注意義務、查證義務,過失誤信他人所言而實施舉布條之行為,是以王貴雄所為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刑事判決係認定林珍妮就刑事犯行之實施部分,無故意及行為分擔,而無何刑責之非難性,然王貴雄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既係因誤信楊文禮、林珍妮拘怨,則仍屬因林珍妮之過失所致,是林珍妮仍屬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楊文禮等3人所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共同謀議、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均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請求楊文禮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應共同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頭版(全國版或臺中地區分版)擇一刊登規格十全彩色(35cm×24cm)、內容如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7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靜嫻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3人則以:楊文禮陳稱不同意本件直接由本院審理,應發回地方法院一審審理;伊等3人雖確有至大千電台及賴靜嫻家門前,但林珍妮並未拿布條,林珍妮、王貴雄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楊文禮拉舉布條之抗議行為係言論自由之正常表達,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名譽為任何損害行為,原告亦無名譽受損之情形,且其緣由係賴靜嫻於100年間與主人電臺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惟於103年2月間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又偷搬主人電臺播音設備至他處非法地點盜接、盜播、盜連,致主人電臺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評鑑不合格,主人電臺與大千電臺無任何合作契約、無任何關係,賴靜嫻又違反上開合作契約規定,將標的物出借、出租、頂讓給大千電臺與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侵占公款,違反廣電法,致主人電臺有遭吊銷執照之危險,大千電臺在契約無效之情形下,長期霸佔使用主人電臺財產並自行收取廣告費用營利,致林珍妮及楊文禮一路篳路藍縷的辛苦都要化為烏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合作契約無效,賴靜嫻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確定,賴靜嫻又脫產,豈非是強盜、侵占,故主人電臺人員針對該事提出理論,主觀上並無挑釁或攻擊原告之意,且出言係因公眾之事,所論事物可受公評,並未妨害名譽,遑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王貴雄另辯稱:當天伊是為了楊文禮他們的安全才去,因賴靜嫻之前曾請黑衣人到屏東去圍事,伊怕楊文禮又受到黑衣人之威脅,所以才去現場,伊根本不曉得楊文禮他們有帶布條去,照片中拉布條的人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林珍妮、王貴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合法:

1、被告林珍妮、王貴雄雖辯稱其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不得再對其等求償云云,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固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0號、96年台抗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87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然查原告在105年8月3日被告楊文禮所涉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認定楊文禮與林珍妮、王貴雄均為公然侮辱罪之共同正犯,有本院105年8月17日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至6頁),是在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林珍妮、王貴雄確係當時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時原告對被告林珍妮、王貴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屬合法,殊不因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被告林珍妮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下稱1207號案)判決無罪、被告王貴雄於107年6月19日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下稱1413號案)判決無罪確定而受影響,至原告對被告林珍妮、王貴雄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與起訴是否合法尚屬無涉。

2、被告楊文禮雖辯稱不同意本件直接由本院審理,應發回地方法院一審審理云云,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在被告楊文禮所涉刑事案件之本院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院刑事庭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案件,於法即無不合,且依上開規定,該移送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被告楊文禮上開所辯,核非有據。

(二)被告等3人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2、被告楊文禮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禮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手持載述「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布條供行經該處者觀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後,楊文禮復前往賴靜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該布條繫綁於路樹供人觀覽等情,既為被告楊文禮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布條所載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供人知悉而據以評斷大千電台或賴靜嫻之是非對錯,又關於前開布條上所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言詞,客觀上即帶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味,更具有貶抑原告之意涵,且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路口及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附近之路樹,均屬於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能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衡情以觀,業足以使路過該處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該等言詞具有貶抑原告人格及尊嚴之意,而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名譽受有損害,該損害自係被告楊文禮拉舉布條之行為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等3人雖辯稱係因原告賴靜嫻於100年間與主人電臺簽

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惟於103年2月間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又偷搬主人電臺播音設備至他處非法地點盜接、盜播、盜連,致主人電臺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評鑑不合格,主人電臺與大千電臺無任何合作契約、無任何關係,賴靜嫻又違反上開合作契約規定,將標的物出借、出租、頂讓給大千電臺與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侵占公款,違反廣電法,致主人電臺有遭吊銷執照之危險,大千電臺在契約無效之情形下,長期霸佔使用主人電臺財產並自行收取廣告費用營利,致林珍妮及楊文禮一路篳路藍縷的辛苦都要化為烏有,伊等多次與賴靜嫻交涉,賴靜嫻均置之不理,與強盜、侵占無異,伊等方有拉舉布條之行為云云,其意乃辯稱其行為具正當性,經查:

①被告等3人所辯上開事由,固經法院認定賴靜嫻與主人電

臺100年9月3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主人電臺提供調頻FM9

6.9頻道時段委託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發射站予賴靜嫻使用,且主人電臺同意賴靜嫻進駐16樓之2房屋使用,並提供原電臺內之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按月給付費用予主人電臺。又依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自本委託合作契約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起,甲方(按即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同意將其調頻FM 96.9頻道…時段全部交由乙方(按即告訴人賴靜嫻)自行運用(包含但不限於製作、播出電臺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第3條第1項約定: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費用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1)自雙方簽立本合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甲方將全部時段淨空交予乙方運用之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2)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即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70萬元。(3)委託經營合作第三年(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4)委託經營合作第四年(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90萬元。(5)委託經營合作第五年(即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100萬元。」,賴靜嫻與主人電臺簽訂該合作契約,約定主人電臺提供頻道時段、廣播發射站、廣播設備器材及辦公處所予賴靜嫻自行製作、播出電臺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等,賴靜嫻則於約定期間內按月給付對價予主人電臺,是以主人電臺與賴靜嫻於100年9月3日簽立該合作契約,其真意係成立租賃契約,惟該合作契約因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且全部確定無效,則賴靜嫻即無使用系爭發射站之正當權源,故主人電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頻道及發射站自103年2月起至民事二審法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由賴靜嫻占有使用中,而賴靜嫻既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主人電臺受有損害,賴靜嫻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依兩造於該合作契約之約定及履行之情形,酌定賴靜嫻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等情,而判決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臺,並應給付主人電臺464萬5,161元及其利息,暨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臺8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臺9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主人電臺10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136至147頁、卷3第2至5頁)。

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規定甚明。而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本件兩造糾紛之緣起既係因電台租賃而來,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所創之主人電台權益既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獲得保障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被告楊文禮以上開拉舉布條之方式至大千電台或賴靜嫻住處附近實已逾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程度,況被告等3人所指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間因民事糾紛而生之爭議,曾經被告林珍妮告發賴靜嫻涉嫌竊佔、侵占、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林珍妮對賴靜嫻提出強盜、詐欺、背信、強制、竊佔、侵占、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5日103年度偵字第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外放影印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49至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4日103年度偵字第8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28日103年度偵字第17006、17008、17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第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偵字第7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其中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偵字第7111號不起訴處分書更已明載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當知兩造間因系爭租約引起之爭議屬民事糾紛,無關刑事之詐欺、強盜、侵占等行為甚明,且主人電台亦於103年間對賴靜嫻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楊文禮竟於民事法院判決前之104年4月13日為上開拉舉布條之行為,審酌被告楊文禮本可循民事程序取回其等應有之權利、利益,竟未待民事判決,以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未經證實內容之布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手拉或綁於路樹之方式予以揭示,實屬逾越必要程度範圍而難認係民法第149條所認可足以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

⑶被告楊文禮上開拉舉布條行為既為故意,且不該當民法第

149條所定正當防衛而具不法性,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有因果關係,楊文禮之行為對原告當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楊文禮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影印卷宗外放,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至6頁)。

3、林珍妮、王貴雄以其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置辯,經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依據(本院附民卷第2頁及反面、本院卷3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自應以各被告之行為均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方有不論其等間是否有意思聯絡,均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⑵王貴雄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路口部分:楊文

禮於本院雖辯稱不知王貴雄是否有在該路口拉布條云云,然查:

①楊文禮係主人電台負責人林珍妮之配偶,楊文禮與王貴雄

等人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由刑案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1413號案卷1第104頁)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之個人戶籍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照片(見1207號案卷1第198至205頁)在卷可查。又稽之(1)楊文禮於104年7月23日自己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問:〈告以告訴要旨、提示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我那天確實有去現場,沒有甚麼意見,其他拉布條的人是我叫他們去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其於105年3月22日復陳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確實有找了3個人去現場拉布條,為起訴書所載的行為。相關情形就是如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6頁照片所示。…我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是先在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拉布條,…照片上拉布條的3人是王貴雄、我太太林珍妮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2)賴靜嫻於105年11月7日偵訊證稱:「〈…(提示卷附照片)〉…在最左邊跟警察講話的是楊文禮,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站在兩個布條中間拿著布條的那個人是王貴雄。」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互核可知,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6頁照片(彩色照片見1413號卷1第104頁)中,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文字內容布條之人分別為上開不詳男子、被告王貴雄,堪予認定。是以被告王貴雄確有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路口拉布條,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等3人雖以王貴雄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置辯,然刑

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事件不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此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甚明,尤以刑法之公然侮辱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僅須過失亦得成立等要件不同,自難以王貴雄之刑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逕認其不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院1413號案刑事判決係因「公然侮辱罪須基於故意為之且為傾向犯,以行為人表示其主觀之輕蔑意思為其特質。準此,誤解他人言論加以批評,或善意之批評,即不成立故意侮辱罪。王貴雄本身既均非參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經營及管理之人,則其對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上開合作契約所產生之諸多糾紛及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即不甚了解,均係因聽聞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林珍妮及實際負責人楊文禮2人就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就上開合作契約所產生之糾紛、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描述及抱怨等語,致被告王貴雄因而誤信布條所示之內容為真實而為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王貴雄有何妨害告訴人賴靜嫻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名譽之故意」(詳參判決內容第10頁第18行至第20行、第11頁第18行至第12頁第24行),而對被告王貴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王貴雄為42年出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聽聞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描述及抱怨後,理當盡相當客觀注意及查證義務,然竟未盡相當客觀注意及查證義務,即率而與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同自高雄至台中,並與被告楊文禮拉舉布條,堪認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誤信他人所言而實施舉布條之行為,且不該當民法第149條所定正當防衛而具不法性如上所述,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有因果關係,自足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訛。

⑶被告林珍妮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路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珍妮在上開路口有拉布條之行為,然為被告林珍妮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①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楊文禮於其所涉刑事案件

中所陳稱照片上拉布條的3人其中一人係其配偶林珍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第59頁)為其依據,然此與刑案被告楊玉仙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所自陳:照片中拿布條的人應該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及賴靜嫻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所述之人別情形不符,復與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1413號案卷1第104頁)及林珍妮、楊玉仙個人戶籍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照片(見1207號案卷1第199頁、第203頁)之客觀情形相悖,是以被告楊文禮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照片上拉布條的3人其中一人係其配偶林珍妮,應屬誤述,尚難遽信。且被告楊文禮於1207號案審理時已改稱:上開照片中背對鏡頭穿花衣服上衣之女生好像是我太太等語(見1207號案卷1第164頁),核與賴靜嫻上開所證稱: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相符,足認林珍妮應係上開照片中背對鏡頭正與警察交談之女子,並非正在拉上開布條之女子。準此,被告林珍妮既無拉舉布條之不法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構成該條項之侵權行為至明。

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林珍妮向被告王貴雄陳述及抱怨原告之

行為致被告王貴雄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林珍妮亦為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一般人在聽聞被告林珍妮之抱怨後,並非當然會產生拉舉布條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以被告林珍妮之陳述或抱怨與原告之受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至於被告林珍妮所為是否完足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要件,因原告未主張以此為請求權依據,本院自無庸論斷。

⑷被告王貴雄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賴靜嫻住處附近綁上開布條在路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貴雄在上開住處附近有參與綁布條在路樹上之行為云云,然為被告王貴雄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當天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7頁、外放105偵17478卷影卷第1頁),僅能證明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遭人綁在上開地點之路樹上。而被告楊文禮於105年3月22日其所涉刑事案件時固稱:到賴靜嫻住處去綁布條的人是我和王貴雄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然被告楊文禮就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拉上開布條之人誤指稱為被告林珍妮,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文禮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陳述,恐非全然無誤。而況被告楊文禮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王貴雄未綁上開布條等語(見本院卷3第8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貴雄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準此,被告王貴雄既無綁布條之不法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構成該條項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楊文禮、王貴雄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之路口之拉舉布條行為既分別構成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如上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其二人是否有意思聯絡,既均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原因,民事上自足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珍妮在上開路口及被告王貴雄在賴靜嫻住處附近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既無可採如上述,自無與被告楊文禮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對被告林珍妮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告楊文禮、王貴雄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文禮、王貴雄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賴靜嫻得請求楊文禮、王貴雄賠償若干金額?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告楊文禮、王貴雄既對原告構成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禮、王貴雄拉舉或綁布條之行為固造成原告二人之名譽受侵害,然被告楊文禮、王貴雄係在大千電台所在之路口及賴靜嫻住處附近為上開侵害行為,僅係路人觀看到,且依賴靜嫻於刑案中所陳,楊文禮等人是16時30分許、先在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當天伊有下去看一下,那時警察已經來了,當時布條已被警察收起來,後來大約下午4、5點時,又將布條別在伊家圍牆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第14頁、他字卷第111頁反面),而被告楊文禮陳稱在路口拉布條未超過五分鐘,賴靜嫻住處附近綁上布條後,伊就走了,不知布條在那邊多少等語(本院卷2第38頁),以警察迅速至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處理,及楊文禮等人迅速轉移至賴靜嫻住處之情形,且楊文禮等人離去後,依常情賴靜嫻不會讓布條長時間掛在該處,是以衡情布條在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之時間不會超過半小時,在賴靜嫻住處附近之時間應係更短,而原告二人竟請求楊文禮、王貴雄應共同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頭版(全國版或臺中地區分版)擇一刊登規格十全彩色(35cm×24cm)、內容如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7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核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3、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賴靜嫻為碩士,為大千電台負責人,被告楊文禮為大學肄業,從事廣播電台發起人、創辦人,原本月收入3、4萬元,業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38頁反面),被告王貴雄高職畢業(見他字卷第75頁戶籍資料),賴靜嫻、楊文禮、王貴雄各於104年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1第26至39頁、第56頁),被告楊文禮、王貴雄為此侵害行為之原因係因賴靜嫻拒不返還電台所致,又布條在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之時間不會超過半小時,在賴靜嫻住處附近之時間應係更短等加害情形,認原告賴靜嫻請求楊文禮、王貴雄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至承認與有過失之理論分析,依學者之論述,大致可分為因被害人不注意、本身行為具有違法性,或基於加害人之非難可能性以及行為違法性降低、其行為僅有部分因果關係等理由,認為被害人與加害人應共同承擔損害,無論理論上採取何種見解,均係基於公平分配責任之考量,而認為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即不宜由加害人承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自應包括故意在內(林誠二老師著債法總論新解1版2刷第553頁及反面)。

5、本件係因原告賴靜嫻與主人電台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本院卷2第64至71頁)後,因原告賴靜嫻自103年2月5日起未給付費用,又繼續占用電台拒不遷出,被告林珍妮始會持續告發或提出告訴賴靜嫻涉嫌竊佔、侵占、毀損他人建築物、強盜、詐欺、背信、強制、竊佔、侵占、毀損器物等,惟均經不起訴處分均如上述,則被告楊文禮在主人電台持續被無權占用,刑事手段無法取回電台,民事返還租賃物案件雖尚在審理中,然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賴靜嫻既亦稱上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無效,僅以其縱有不當得利,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主人電台不得請求返還,或以租賃物不符債之本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本院卷2第137頁反面),而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及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賴靜嫻之上開抗辯最終為法院所不採,而經法院認定原告賴靜嫻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136至147頁、卷3第2至5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8月3日函(本院卷1第66頁)所示,該委員會以主人電台受評鑑期間101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自100年11月1日起未由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且播音室搬遷未依規定向委員會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為由,要求主人電台改正,否則廢止主人電台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廣播執照等語,是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辯稱其係因身為主人電台創辦人,在原告賴靜嫻執意不返還電台情形下,為免電台遭撤照,被告楊文禮、王貴雄方有上開拉舉布條及楊文禮綁布條行為等語,應可採信,雖其等之行為不符正當防衛而具違法性如上述,然原告賴靜嫻在自知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無效之情形下,仍執意不還,且電台之經營與公共利益有關,聲請許可不易,原告賴靜嫻自己亦為大千電台之負責人,知之甚明,是以原告賴靜嫻拒不返還主人電台之行為,就本件被告楊文禮、王貴雄拉舉或綁布條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損害發生,當屬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賴靜嫻就本件名譽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被告楊文禮、王貴雄係因主人電台恐遭撤照之顧慮而為拉舉或綁布條行為,原告賴靜嫻及被告楊文禮均為電台經營者、被告王貴雄之參與程度較輕等各情,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楊文禮、王貴雄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賴靜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文禮、王貴雄原得請求連帶賠償5萬元,經過失相抵免除後,原告賴靜嫻之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等或因未參與拉舉或綁布條行為,或因原告賴靜嫻係本件侵權事由之發生原因而毋庸賠償等語,為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3人共同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頭版擇一刊登規格十全彩色(35cm×24cm)、內容如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7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賴靜嫻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