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倪明鉦被 告 廖勝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侵占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茍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遊說伊與其共同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事業,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取得伊之款項後,資金去向不明,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3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被告經提起公訴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廖勝平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金比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金比公司)之總經理,梁琇婉為其同居女友並為金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人皆為金比公司實際經營者。因廖勝平與梁琇婉有意將金比公司所擁有之「黑桃皇后」商標,引入大陸地區市場經營茶飲生意,遂於民國100年6月間起,由廖勝平陸續邀集朱金國、詹憲龍、倪明鉦、梁宜凱、唐偉智等人以合夥方式於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之餐飲事業,並至大陸地區展店、推廣。嗣倪明鉦乃於100年6月15日,依廖勝平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如未明確標示,均指新臺幣)300萬元至金比公司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金國與詹憲龍則依廖勝平之指示,於100年9月15日,委託詹憲龍之妻黃美慈匯款125萬元(其中50萬元為朱金國出資,75萬元為詹憲龍出資)至梁琇婉與友人梁宜凱共同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因唐偉智、梁宜凱不願投資退出合夥而未繳交合夥款項,廖勝平復於101年3、4月間轉遊說莊珉瑜加入上開合夥投資,莊珉瑜允諾後,遂於101年4月10日匯款140萬元至上開金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詎因金比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及大陸地區經營推廣不易,廖勝平與梁琇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收到上開合夥款項後不詳時間,將渠等所收取應屬大陸地區經營「黑桃皇后王牌潮飲」投資合夥事業款項,除其中1,832,144元用於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展店、推廣外,於不詳時地,一次將其餘投資合夥款項3,817,856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乙節,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即被告之刑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該合夥之財產,原告所出資之300萬元已與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均已轉化為該合夥之財產,而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該合夥財產,則原告當初之出資300萬元並非被告侵占乙罪之直接被害法益(被害標的),即非被告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而應由全體合夥人請求被告賠償該合夥之損害,如原告係請求退夥返還股款,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為之),而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該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