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吳映辰被 告 周志謂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博士班之共同指導教授之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前往馬來西亞國(下稱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參加學術會議,於103年5月9日會議結束後,翌(10)日仍留在吉隆坡市區○街、購物,約19時30分許返回下榻之「APPLE HOTEL」,各自回房稍作休息,相約於20時許再度外出逛街。因原告返回旅館前曾飲用以椰殼盛裝之椰子水,向被告稱:「等一下外出,還要喝椰子水」等語,被告見有機可乘,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平時因失眠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即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下稱FM2)成分之藥錠,放入其自備之塑膠管中,加水溶解備用,迨與原告再度外出逛街購物,原告購買瓶裝椰子水飲用,即趁瓶裝椰子水脫離原告視線時伺機摻入,以此非法方式使原告施用FM2。原告飲用摻有FM2之椰子水後,果因藥效作用,產生四肢無力、想睡覺之情況,乃與被告返回上開旅館各自回房休息。約於23時30分至翌(11)日0時之間,被告到原告投宿之506房敲門,原告開門後,被告藉故詢問原告有無拿到其房卡而進入原告房間,原告將包包交給被告後,旋因意識不清倒在床上睡著,被告即趁原告陷入昏睡,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之自主意願,褪去原告穿著之褲子,接續以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肛門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完事後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下體後離去。嗣經原告於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在臺灣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下稱原告男友),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並從男友建議請求旅館櫃檯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被告旋於103年5月11日凌晨在旅館房間內遭馬來西亞警方拘捕。原告男友亦電告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尋求協助,於103年5月12日原告返國後之22時許,由律師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指定公益團體捐助,另8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師生關係多年,因朝夕相處而互有好感,產生情愫,惟原告有男友,被告亦有配偶,遂發展成地下戀情。兩造確屬情侶關係,互動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被告實無下藥性侵原告之必要。事發當時原告並無陷入昏睡、無力反抗等情,被告係在獲得原告同意並配合下與原告性交及肛交,原告肛門才會無明顯外傷。原告於事發當時已與其男友同居多年而論及婚嫁,恐係認為與被告之地下情侶關係,日後對自己不會有圓滿結局,擔心回國會遭男友發現兩造曾有肛交之不忠行為,致影響男友與其結婚意願,始有上開舉發行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下藥性侵之侵權行為發生,且未強迫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原告請求金額中之100萬元作為指定給公益團體之用,顯與侵權行為請求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符,兩造於案發前早已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中,現原告翻臉不認感情,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趁機於原告飲用之瓶裝椰子水摻入含有FM2成分之藥錠,致原告四肢無力、昏昏欲睡,嗣趁原告陷入昏睡,無力反抗之際,以前揭方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情,固據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38、本院卷一第2至28頁)。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下藥,並藉此強制性侵原告之事,並以: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號(下稱刑事更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等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刑事更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55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經查: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學老師、研究所碩士班之指導教授及博士班之共同指導教授,且原告於案發前與被告相處融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警詢、刑事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70頁反面}。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師生關係,為了研討會或是招待學者才會一起出國或在國內旅遊,行程是由我安排,我自己的行程費用有由被告幫助支出部分費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及於刑事更一審審理時陳稱:「(你是否曾與被告一同私密的出國旅遊?)因為公務而出國旅遊,主要是為了公務。」、「(是何種公務旅遊?)參與研討會。」、出國參與研討會的機票錢是被告代墊的,京都及上海研討會部分有申請補助,102年6月至日本九州行程的機票及住宿費都是被告出的錢,是慰勞我發表國際期刊論文等語。而原告與被告在本案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參與學術研討會及旅遊前,亦曾於100年7月10日至21日至日本北海道參加研討會及旅遊(另有其他學生同行)、101年3月5日至13日至日本京都參加研討會及旅遊(另有其他學生同行,惟於3月10日至12日原告曾單獨與被告出遊)、102年6月24日至7月4日單獨與被告至日本九州參訪大阪大學、關西大學、京都大學、廣島大學及旅遊、102年10月22日至10月27日單獨與被告至中國上海參與研討會,此有原告於刑事更一審提出之106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狀(含照片)可參。又原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載明:「兩造私下吃飯太多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8頁},且於101年3月間在日本京都參加國際會議、102年10月間在中國上海參加國際會議期間,曾與被告單獨出遊(見偵字卷第110、111頁)。參以兩造在上開海外行程尚有其他女性學生或研究室成員參與之情況下,原告猶有單獨與被告相偕出遊之情形,可見兩造之關係應好於一般師生關係。另由兩造之LINE以下對話:(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137頁)「
原告:SO?要請我吃午餐噢?【貼圖】被告:嗯 當然啊 那是一定要的被告:穿那麼漂亮 而且我今天一早出來就想說今天可
以一起去吃下午茶原告:【貼圖】被告:【貼圖】被告:害我一早充滿期待想不到你卻要去上課原告:【貼圖】被告:【貼圖】原告:好無聊...被告:去喝下午茶不是更好 你又穿那麼漂亮原告:【貼圖】被告:機車 我昨天就想今天要一起去走走 誰知道有
人就一早跟我說他要去上那超級無聊的課」上開對談係原告邀約被告請她吃飯,被告二度讚賞原告穿著漂亮並約吃下午茶,而原告對於被告讚賞其穿著漂亮亦無為表明兩者界限而予以駁斥或表示不耐之情。另原告於刑事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如何界定你們之間的關係?)亦師亦友。」等語,益見其間應好於一般師生關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7日晚間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參加學術會議,會議於同年5月9日結束,兩造於翌日(10日)仍留在吉隆坡市區○街、購物,原本預計於同年月11日下午搭機返國。嗣於103年5月10日深液,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APPLE HOTEL506號房間,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該飯店櫃檯,以遭被告性侵害為由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被告於11日凌晨3時許遭馬來西亞警方強行帶走拘留5日始返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馬來西亞檢警拘留、調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法務部書函1份(附外交部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及所檢附之馬來西亞檢察總署來函、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2至196頁)。且馬來西亞檢察總署來函載明:「馬來西亞已完成本案之調查,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基於『毒物學』及『醫療紀錄』,認為本案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係『非自願性之性交』而決定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馬來西亞醫院有做何採證?)驗血、驗尿,並叫我剪我左手姆指、食指、中指的指甲,並拔我2根頭髮及做陰道檢驗,有用棉棒採,還有肛門做侵入性檢驗,還有拍照。」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你後來報案後到馬來西亞的醫院,有接受哪些檢驗?)有採集我的指甲、頭髮、尿液,也有做陰道跟肛門的檢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8頁),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11日曾在馬來西亞醫院接受驗血、驗尿、剪指甲、拔頭髮及陰道、肛門侵入性檢查等採證檢查。然證人即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警務正)李○○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要對原告採集何種跡證,做何種檢查,警方沒有跟我說,事後我們也有試著要透過P2P,就是警察對警察的方式請馬來西亞警方提供包括醫院驗傷等等的相關資料,但他們就是以這個案子已經移給檢察官在偵辦為由,必須要請我們透過司法互助,所以並沒有把這些證據證物拷貝給我或是讓我知道。我國對於性侵害的一般檢體處理流程跟馬來西亞那邊的處理流程是不是一樣,我不太清楚。馬來西亞警方有無做毒物學的檢查,我也不知道。(依照一般馬來西亞性侵害案件的處理流程,是否會做這部分的檢查?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他們的過程怎樣,但我必須講,依我的經驗,我覺得他們這部分一定是比我們還鬆散。…就那整個過程,我必須說,它不是很差勁,但是參差不齊的。這是我的經驗。(後來你是否有看過或知道原告在馬來西亞採驗的檢驗報告?)都沒有(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證人即當時擔任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秘書游○○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原告在醫院所採集的檢體有哪些,也不知道醫院或是馬來西亞警方要對原告所採集的檢體做何種比對,最後檢體比對結果如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94頁);及證人原告男友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證述:後來我與原告再到馬來西亞警方製作我的筆錄時,也沒有看到所謂的檢驗報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50頁反面)。則馬來西亞檢警或醫院究竟對原告在醫院所採集的檢體,做何種檢查或比對,甚至有無做檢查或比對,依現有資料顯然無從得知。另本案於偵查階段,即由地檢署透過法務部、外交部向馬來西亞請求司法協助,經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國際合作科資深聯邦顧問Wan Nor Sakina Saad信函略以:「①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Act621)規定,刑事司法互助應由他國中央權責機關經外交管道向馬來西亞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又對於刑事司法互助本案案發地點請求,應考量是否確有境外犯罪發生及符合雙重可罰原則。②本案案發地點在馬來西亞非臺灣,且經馬來西亞檢方調查後,已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條第(1)第(f)款規定,拒絕我方請求。③本案所請求之事項倘可由其他管道取得,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條第(1)第(h)款,亦為拒絕我方請求之事由。④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建議我方透過其他機關或私人管道取得所需文件。」等語,有法務部書函、外交部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2至196頁)。是上開生化檢查是否有檢驗原告尿液或血液有FM2毒物反應?已無從確認。
(三)兩造發生性交(含肛交)之時間約為5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0時左右:
1.原告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應該是晚上9點半回到飯店,大概是10點半時,被告來敲我房門,我開門後,他問我房卡是否在我這裡,我說我不清楚,便拿包包丟給他,然後我就昏睡了。」等語,亦即其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大概在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被告敲原告房門之時間)。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你遭受性侵害的時間?)時間大概是5月11日零時左右。」、「我在事後大約5月11日0時25分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的男朋友講說我被老師強暴了,他就馬上跟我說去報警。」、「我男朋友就跟我說趕快報警,我就跑去一樓櫃台報案,那時候的時間大概是5月11日的零時40分。」等語,且原告男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原告何時跟你說她被老師強暴了?)〈證人當庭檢視手機〉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她說是事情結束後5分鐘。」等語。參以原告與其男友之LINE紀錄,原告於5月11日凌晨0時25分留言「我像回家ㄌ」,0時26分留言「剛被老師強暴了」,可見兩造間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不可能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況原告於106年9月12日所書立之陳述意見書係陳明:「被告敲門之時間,係覺得回房後非15-30分鐘的小憩,是已睡了一段時間被告才來敲門,故認為大約1個小時以上,才說大約22:30。若已與男友聯絡時間0:23及所陳訴事發經過的時間約15-30分鐘往回推算,敲門時間可能於23:00-23:30之間。」(見刑事更一審卷彌封袋),足見原告上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應與事實不符。
2.證人李○○之職務報告載有:…據原告向馬國警方表示,…豈料於11日凌晨0時左右,周男假藉房卡可能放在原告包包理由、進入原告所在之506號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9頁反面)。核與馬來西亞警方報告及譯文影本各1份(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6、257頁)所載內容相符。則原告於馬來西亞警方詢問時指證遭性侵害之時間約為11日凌晨0時左右。
3.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做愛的時間應該是11點半做到1點,因為我們吃完燉飯回來已經11點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陳稱至原告房間與原告有性交行為之時間應始於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
4.對照原告於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回應其男友「我像(想)回家」之LINE紀錄、原告男友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與原告性交時間始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半左右等情,因此認定被告到原告房間與原告有性交行為之時間約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11)日0時之間。
(四)依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原告返台後係於103年5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驗傷及採證,警員接收血液及尿液檢體之時間為103年5月13日下午3時37分、4時30分許。且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肛門並無明顯撕裂傷。而上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後,先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為「陰性」,再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Flunitraze pam's metabolite」,再經由「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Caffeine,Flunitrazepam'smetabolite」,故尿液檢驗結果總結為,檢出「Caffeine,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而Caffeine即為咖啡因,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為其代謝物),此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4頁、偵字卷第104至107頁)。而本件檢驗方法包括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鹼性藥物分析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做苯二氮平類確認試驗,兩者均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252號函文及所檢附附件函詢問題一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0頁)。又原告尿液中既檢出FM2之代謝物,而該代謝物是因服用FM2後才會產生,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應不會產出FM2代謝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23頁)及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105瑞藥處字第150060401號函文說明一、二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7頁)。由原告尿液中所檢出之FM2代謝物,可知其確實有服用FM2。
(五)被告刑事案件辯護人以原告倘遭下藥,多久會發生藥效?藥效是否會使原告失去意識?是否造成原告癱軟無力?原告尿液中檢出FM2代謝物,是否與被告有關?(以上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2頁反面);上開FM2代謝物是否僅限於服用FM2時才會產生?是否尚有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亦會產出?能否推知原告服用劑量為何?暨依此劑量,一般人服用多久會發生藥效?藥效進程為何?多久回復神智?回復神智後對過去記憶之回復程度如何?(以上見刑事二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2日檢驗報告,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測時,所設定之閾值、測得數據及代謝物種類為何?誤差範圍為何?(以上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59頁),經刑事更二審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諮詢(鑑定)意見略以:「
1.Flunitrazepam,中文名稱為『氟硝西泮』,此藥物俗稱為FM2,屬於中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其藥理作用主要是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Flunitrazepam藥效強,建議治療劑量為0.5~2毫克,服用治療劑量的FM2,一般約20~3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安眠藥時,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服用超過個案容忍劑量的Flunitrazepam藥物時,可能產生深度昏睡或昏迷狀態。FM2為目前國內較常被濫用、流於非法使用較廣之安眠藥物。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嚴重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
2.FM2的代謝物有多種,這些代謝物是因使用FM2後才會產生,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應不會產出上開代謝物。
FM2大部分尿中代謝物為7-amino-flnunitrazepam,少於劑量的2%以未改變的原型和N-desmethyl-flunitrazepam經尿液排出。Flunitrazepam的排除半衰期介於16~35小時之間。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10~16小時,N-desmethyl-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23~33小時。由於7-amino-flunitrazepam為FM2的最主要尿液代謝產物且具有藥理活性,因此多數實驗室採用檢測尿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含量作為暴露於FM2的重要依據。本院實驗室可檢測之FM2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及N-demethy-flunitrazepam兩種。
依據本案檢驗報告,受試者尿液檢體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呈『陽性』(應係『陰性』之誤載,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同時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確認,亦可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0頁),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物質為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flunitrazepam是Flunitrzepam的人體代謝物,表示受檢者確實曾服用『Flunitrazepam』藥物。至於血液或尿液中是否可驗到『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的濃度,會受到藥物本身特性、個案服用藥物劑量(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喝水量多寡、人體代謝速率(是否慢性服用)、服用藥物後收集檢體時間、檢驗儀器靈敏度及檢驗方法差異的影響。尿液中可以檢測出藥物之時間,必須考慮上述因素及採用之檢驗方法;一般可以由其藥物濃度、排除半衰期及檢驗方法之偵側極限值而推估。以『氟硝西泮』為例,其排除半衰期為16~35小時,而若依目前本院實驗室之偵側限值3ng/ml估計,在一般之治療劑量(0.5~2毫克)下,約經1~2個半衰期(1-3日),則無法由血液中測出Flunitrazepam。而在Snyder的研究中顯示,服用『氟硝西泮』單一劑量2mg後,最高尿液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出現的時間,可在服用該藥後8~36小時不等(檢驗的偵側限值為1ng/ml),在Forsman的研究中,服用0.5或2毫克『氟硝西泮』後,其檢驗方法的偵側限值為0.5ng/ml,其尿液可測到0-aminoflunitrazepam代謝物的時間可持續約5~10日(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22至224頁)。另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105瑞藥處字第160060401號函文說明,亦稱「三、代謝物7-aminofl un itrazepam之半衰期為10至16小時,一般認為5倍以上之半衰期後藥物即可視為藥物已完全排出體外,因此相當於16×5=80小時,又分析方法之靈敏度亦有影響,有研究指出使用高敏度的免疫蛋白試劑,仍可在服藥FM2劑量2毫克後28天之尿液檢體中檢測出代殘餘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四、是,服用FM2 72小時後,可藉由Immunoassay及HPLC在檢測出尿液中Flunitrazepam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7頁)。
3.受試者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驗出尿中苯二氮平類藥物總濃度為177ng/ml,稍低於檢驗閾值183ng/ml。
一般而言,服藥後同一時間作檢測時,血液特定藥物濃度的檢驗值愈高,可能代表其使用此特定藥物的用藥劑量愈高。然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來篩檢苯二氮平類藥物,並非檢測單一種苯二氮平類藥物,而是檢驗許多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的總合;因此此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藥物之時間和劑量。另外單一藥物濃度也無法作為推估依據,必須配合用藥時間、頻率、併服酒精或藥物、是否有使用安眠藥物習慣、以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尿液以精密度高的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測,並未檢出flunitrazepam(原型藥物)、zolpidem(原型藥物)和N-demethy-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代謝物之一),而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約87ng/ml)。依檢驗結果,個案在檢查前確實曾經暴露於FM2。至於證物藥品檢出flunitrazepam和zolpidem,而尿液僅檢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本案若符合用藥後2日所收集的尿液未測得zolpidem,可能的原因為個案確實未服用此藥物,也可能是藥物已代謝而無法測出。若使用安眠藥物劑量高時,確實會令人產生失憶、無抵抗能力、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情況。至於依照尿液濃度,回推施用藥物之劑量,由於影響因子眾多,所以實務上有相當困難。本案若依照服用FM2後2~3日收集尿液,而測得上述結果,可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可能在2~4毫克左右,然而此推測為假設性。一般人服用此劑量的FM2後一般約15~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24小時。服用後可能引起短暫的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最常發生在服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另外睡醒後可能仍會有一段時間(約12小時或以上)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的症狀。FM2造成部分失憶的作用較強,服用者神智恢復後,失去記憶的片段,可能無法恢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207號函文及隨函附件在卷可按(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21至254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依照原告尿液檢出FM2代謝物之濃度,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可能在2至4毫克(超過0.5至2毫克之治療劑量)左右,並認為原告於服用FM2後,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之情形,並在服用後約15至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至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至24小時,可能引起短暫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之情形。
(六)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或諮詢意見之實施鑑定之人吳明玲醫師於刑事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你手上所持有105年3月25日貴院函覆刑事更一審公文後所附的一份文件內容,如果服用如你意見書所推估的2到4毫克左右劑量的FM2,在藥效作用下,能否從旅館外面自行步行回旅館房間?)安眠藥物的作用會因人而異,因為這一類藥物會因每個人的體質或者他本身代謝、服用藥物、喝水的狀況等等有很多因素都會影響他服藥之後反應,一般狀況之下,服藥之後,經過也許20分鐘、30分鐘的一段時間,應該會進入嗜睡跟睡眠的狀況,但是每一個人的反應不一樣,有些人吃了藥之後,可能沒有達到藥理作用,他需要吃更大的劑量才會有作用。所以,2到4毫克對一般人來講可能會進入睡眠,但是要看時間,如果是剛吃下去藥物還沒有發生作用,他這時候是行動自如,如果達到藥效最高時間的時候,作用時間會嗜睡然後睡眠,但是每個人的反應不一,有些人確實是藥物耐受性很大,他對藥物就是必須要比較大的劑量才能產生作用,所以吃了2到4毫克的劑量,平均而言,多數人在藥物開始發揮作用之後應該是會陷入睡眠,不會自行行動,但是如果在藥效還沒有發生或者這個人的體質需要比較高的劑量才會產生作用時,他確實可以還有他的行動、活動的能力,所以會有一些因人而異的差別。」、「(在服用意見書上所載2至4毫克左右劑量的FM2後,約莫在2到3小時之後入睡,是否還可以在有人按門鈴或敲門後從床上起身並步行去打開自己房間的房門?能否記得藥效作用期間周遭發生的事情,甚至還能記得別人對他性侵害的過程?)多數人應該是會睡著,睡6至8個小時之後醒過來,但如剛才所述,有個人差異,如果這個人對藥物耐受性很強,比如他平常就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他必須要比較大的劑量才能產生作用,或者產生作用之後,因為他的耐受性高,所以他可能比一般人更早醒過來,至於醒過來之後的反應,通常醒過來的反應應該是比較還是有點暈眩跟嗜睡,有些人會失憶,但是有些人可能還是記得一些事情,迷迷糊糊的狀況,所以起來之後他的行動能力恢復到什麼狀況,這其實還是有個人的一些差異。」、「(剛剛你說會因個人而異,要看看他的耐受性如何,所謂的耐受性,是決定在哪些事項上?)這個病人是不是平常有吃類似的藥物的習慣,他有沒有同時吃其他的藥物會影響這個藥物代謝的情形,另外,他有沒有吃其他東西會跟這個藥物代謝的情形,有沒有喝酒,他喝水量的多寡,另外,他本身是不是有一些疾病,有些疾病可能會影響他的這些代謝,所以影響因素是很多。就是說,他有沒有長期食用安眠藥、喝酒或者其他藥物的習慣,這些都會影響。」、「(承上,食用意見書上所載2到4毫克左右劑量的FM2後24小時以內,有沒有可能未處於昏睡或昏迷狀況還能夠行走,或者還能夠跟別人對談?)因為2到4毫克是比一般的建議治療劑量0.5到2毫克的2倍左右,有些人平常吃的劑量事實上就已經達到2至4毫克,所以他吃了這個劑量之後,可能他的睡眠時間其實就是在8個小時之內,所以也許到8個小時之內他已經醒過來了,醒過來之後,其實他確實可以有一些正常的行動能力,所以還是跟剛才提到的一樣,有個人的差異,就是吃了2到4毫克,如果對這個病人,他耐受性很高,他平常吃這樣的劑量,他就是睡了數個小時之後醒過來,醒過來之後就可以恢復他平常的行動能力,也許還有一些輕微的嗜睡或者暈眩,但也可能已經完全恢復正常。」、「如果你是長期使用安眠藥或者其他精神作用的藥物,這時候你身體對這類藥物的耐受性就會增強,比如,有些人本來是吃一顆藥就可以入眠,但到後來也許他要吃2顆、3顆甚至數十顆才會產生作用,甚至沒有產生作用,在臨床上都可以看到這樣的案例,所以這個耐受性可以說有很大的一些差異。」、「耐受性通常是指吃安眠藥、酒癮或者是其他的藥物,喝水是指會影響他的代謝,並不會影響他的耐受性。」、「(喝酒是否會影響耐受性?)喝酒會影響,有酒癮的人,因為他長期喝酒,所以他體內的酵素的代謝能力會增強,所以他對於安眠藥的耐受性就會增強。」、「(你剛才提到疾病會影響耐受性的部分,是怎樣的情形?)主要是說看藥物的代謝,比如他有慢性肺病或者腎臟的疾病或者一些肺部的疾病,這時候同樣劑量的藥物在他體內排除的代謝的速度就會改變。如果是腎臟的疾病,是會變慢,作用會比較強,有些疾病的話,反而會讓他的代謝已經變快了,就是說,有些藥物反而讓他變快,所以他反而是作用會比較輕,但絕大多數應該是說像肝病或腎病的話主要是讓他耐受性變差,就是作用會比較強,但是有某一些少數的藥物,因為藥物交互作用的話,可能會讓他的作用是相反的。」、「(如果是服用意見書上所載2到4毫克左右的FM2之後的生理反應,有沒有可能因為個人體質的差異不同而根本不會產生昏睡或昏迷的狀態?)少數人可以有這樣的反應,有可能會有完全沒有昏睡或昏迷的狀態。」、「(這些人有沒有什麼特別的體質差異?是哪些樣的人會有可能不產生昏睡昏迷的狀態?)比較多的就是說,長期在服用安眠藥或是其他精神作用的一些藥物、有喝酒習慣的人比較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足見除非因長期服用安眠藥或其他精神作用藥物、喝酒習慣或有酒癮之人,會對FM2有較高之耐受性外,否則一般情形之下,在服用2至4毫克劑量之FM2後,經過一段時間後,應該會進入嗜睡跟睡眠的狀況。而原告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你平常有喝酒習慣嗎?)我自己平常不會喝,但是為了招待學者應酬時會喝酒。」、「(你平常的酒量如何?)普通,我有酒醉的經驗,混酒喝時才比較容易酒醉,我沒有單純喝啤酒到醉的經驗,不過我曾經喝啤酒、紅酒、白酒混在一起喝到醉的經驗。」、「(你當天要出去逛街前,有沒有喝酒?)沒有。」、「(你自己是否曾因睡眠障礙去醫院拿藥嗎?)案發前沒有,發生本案後我有去看精神科,我不確定醫生是否有開安眠藥給我。」、「(你發生本案後哪一天去看精神科?)大約是103年7月去榮總精神科看。」、「去看精神科時已經採樣完。」、「(為何會去看精神科?)因為本案會有負面情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正面、67頁反面、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原告於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顯示(見他字卷第16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原告未曾領用鎮靜安眠劑或其他精神作用之藥物。顯見原告並無長期服用安眠藥或其他精神作用藥物,亦非有喝酒習慣或有酒癮之人,是其對於FM2應無較高之耐受性。則原告於服用2至4毫克之FM2後即應有前開諮詢(鑑定)意見所載之徵候。另上開諮詢(鑑定)意見雖載明原告服用FM2之劑量為2至4毫克之推測為假設性,若有需要可以請當事人服用FM2後,實際檢測其一系列的尿液,做為更有效的參考依據等語,惟FM2乃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法院應無為確認原告是否有FM2耐受性之目的,而命其或依其自願而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且吳明玲醫師於刑事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們認為它在醫療上是屬於藥品,如果病人有失眠的狀況,它是屬於藥品,如果是因為用藥的目的服用這個藥物是可以,至於病人如果沒有失眠的狀況,可不可以自願服用藥物然後做這樣的試驗,其實我個人不太清楚,…如果有法院的囑託,是不是可以這樣執行,法律方面,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是在沒有這樣的疾病只是為了試驗的目的,能不能對一個非有失眠病狀的人投以管制第三級毒品?)如果是自願者,比如說是參加臨床試驗等一些特殊的目的,要瞭解這個藥物的目的,只要有事先申請這樣的計畫,有經由申請核可,當事人也同意,是可以施行相關的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上開「請當事人服用FM2後,實際檢測其一系列的尿液」之意見,應係本於臨床醫學之角度為出發點,在法律上應無依據。是縱使原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明願服用FM2以實際檢測其一系列之尿液等語,基於上述理由,認不應准許。
(七)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紀錄,原告於20時03分留言「在1F」(見彌封證物袋),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20時03分LINE給被告說我在1樓。後來我們一出飯店,就去買椰子水。我們一起在攤販前面,被告向攤販買2瓶瓶裝椰子水。」等語,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大概晚上8點左右出去逛街,晚上8時20分許喝椰子汁,約30分鐘喝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足見原告於晚上8時50分應已喝完椰子汁。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諮詢(鑑定)意見,原告最慢於當晚21時20分(即30分鐘內)即應發生服用FM2之徵候,即深度昏睡或昏迷狀態,及在睡眠期間喪失記憶,且於同日21時50分許藥效達到尖峰,並持續維持至少至翌日(同年5月11日)4時50分,甚至持續到翌日20時50分,且即便睡醒,亦會持續12小時以上有嗜睡、注意不集中、意識混亂、疲倦、運動失調等症狀。惟依下所述,原告卻無上開服用2至4毫克FM2後所應出現之徵狀,則原告於案發前是否曾服用FM2?顯屬有疑:
1.依被告於偵查中取交檢察官扣案之發票影本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21時24分仍有在「PadiniConceptStore(Pavilion KL)」消費之情(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依證人李○○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馬來西亞那邊有一個叫『Pavilion』的shopping mall,你有無印象?那個地點距離飯店多遠?)那個地點我知道,從那裡走路過來飯店差不多10分鐘,其實不遠,但因為要過二個紅綠燈,所以如果在地久的,又是慢慢走的話,大概要走10分鐘左右。」等語,足見縱使被告與原告在上開商店結帳後隨即返回飯店,其時間約為晚上21時34分左右。而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你是否記得你回飯店房間是否你自己走回去?)我自己走回飯店房間。」、「被告有跟我一起上去,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回他的房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亦可知被告與原告應係一同返回APPL
E HOTEL。惟倘若原告飲用之椰子水確有遭摻入2至4毫克之FM2,其最慢於當晚21時20分(即30分鐘內)即應陷入深度昏睡或昏迷狀態,卻於21時24分仍在上開商店內,復於離開該商店後自行走路約10分鐘左右回飯店房間,此明顯有疑。至原告嗣後稱:被告於當日晚間20時47分至21時24分(約37分)獨自外出購物,所提21時24分購物發票影本不足證明當時伊與被告仍於購物中心購物云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我們應該是晚上9點半回到飯店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反面),顯見兩造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仍同於與飯店相距約600公尺之上開商店購物,應無疑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當晚9時24分許被告單獨外出購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2.兩造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約於5月11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11日)凌晨0時左右,已如前述,倘若原告飲用之椰子水確有遭摻入2至4毫克之FM2,衡諸上開說明,其應仍處於FM2之藥效持續作用中,而應處於深度昏睡或昏迷狀態,及在睡眠期間喪失記憶。惟依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害之過程,卻能清楚記憶與描述,尚屬有疑。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警詢時指稱:「我開房門後就把我的包包交給
他,我整個人因為很想睡覺就直接側躺到靠近門的床邊,我側躺後就直接不醒人事地睡著了,等我醒來時他就在我身上對我性侵害,我感覺到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大約持續了5分鐘,他上半身穿黑色的T-shirt,我的衣服被掀一半到胸部,內衣被他往前抓開並且親我的胸部、嘴巴跟下體,之後他又把我整個人翻成背面,他就從後面插入他的下體(至)我的肛門對我性侵害,我感覺到很痛、很不舒服,但我因為全身沒有力氣根本無法反抗,之後好像因為我的肛門有流血所以他就很不耐煩,跑去廁所沖洗了一下後,幫我穿上褲子後就把被子蓋在我身上就離開了,他走了之後因為我怕他會再回來,所以我等了三到五分鐘後才去上廁所,擦拭我的下體時才發現我的肛門有血,所以我就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並且告訴他我被老師強暴了,我男朋友就跟我說趕快報警,我就跑去一樓櫃檯報案,那時候的時間大概是5月11日的零時40分。」、「當時身體沒有力氣,可是我有意識到我正在被性侵害。」、「他就雙手壓住我的雙臂不讓我離開。」、「我有試著反抗,想要用手去撐開他,但因為他雙手壓住我的雙臂而我又沒有什麼力氣,所以他還是對我持續性侵害。」、「之後我就先去上廁所,沒有沖洗身體我就去一樓櫃檯報案了。」、「我在事發後大約5月11日0時25分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的男朋友講說我被老師強暴了,他就馬上跟我說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4頁正反面)。
②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來敲我房門,
我開門後,他問我房卡是否在我這裡,我說我不清楚,便拿包包丟給他。然後我就昏睡了,我記得我人躺在床上,但不是躺好的狀態,意思就是我的腳在地上,但身體躺在床上,等我再醒來時,被告已經在我上方,我人躺著,被告上半身在我上方,他的下體我沒有看到,但我感覺我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我感覺時間大約5分鐘,他的雙手放在我肩膀兩側旁邊的床上,…我身體沒辦法施力,他有親吻我的嘴巴、胸部及陰道,他又將我翻成側身,進行肛交,我確定他不是用手指,我認為那是他的陰莖,我看到他的左手,他把我腿翻過去之後,他的手壓在床上,沒有放在我的身上,接著進行肛交的動作,肛交時間約2、3分鐘,我感覺非常痛,可能有流血的情形,因為他有發出不耐煩的聲音『嘖』一聲,然後他就進去浴室,我聽到水聲及沖馬桶的聲音,他出來之後,把我的褲子穿回去,他同時把我的內褲、外褲穿上,蓋上被子後離開。」、「我要補充的是剛剛我說等我再醒來時,我的下半身的褲子是被脫掉的狀態,下半身被脫光光,上半身的衣服就抓到胸上,我的胸罩穿著,露出有穿胸罩的胸部。」、「(你剛所述遭性侵害過程,你肛門有流血嗎?)有,他離開之後,我等了3到5分鐘去廁所,因為我怕他回來,所以我在床上躺著等,沒有任何動作,然後我去廁所,上廁所用衛生紙擦拭下體及肛門。」、「(你上完廁所之後做何處置?)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他沒有接,等他傳訊息給我之後,我傳訊息跟他說我想回家,剛被老師強暴了,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詳細情形,要我先去報案,我掛完電話後,去飯店1樓櫃檯,向櫃檯人員用英文說我要報警,當時除櫃檯人員外,有一名華人在場,華人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用中文跟華人說我要報警,之後等5分鐘左右,馬來西亞警方就來了,我男友同時有聯絡外交部,駐馬來西亞的台灣警察也抵達櫃檯,我與台灣警察說明發生我被老師強暴的事件。…我坐台灣刑警的車,到馬來西亞警局,等待錄口供。」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③由上說明,顯然原告對於所指被告對其性侵害之過程
尚能清楚記憶與描述。且原告在喝下椰子水30分鐘後(大約在案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仍能自行走回飯店,並開啟門鎖進入自己房間,又於入睡後猶能聽見被告敲門聲及起身為被告開啟房門,復於所稱遭被告性侵害後3到5分鐘即至廁所用衛生紙擦拭下體與肛門,更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男友通話與傳送訊息,再進而至飯店1樓櫃檯請求協助報警。綜合上情以觀,可見原告於飲用上述椰子水後,似未呈現服用FM2過量之「深度昏睡或昏迷狀態」,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諮詢意見所稱「依原告尿液檢出FM2代謝物之數值,推測原告當時服用藥物劑量可能在2至4毫克(超過治療劑量,為最低治療劑量之4至8倍)」所應呈現之深度睡眠或昏迷之症狀有明顯差距,則原告於案發之前是否確曾服用FM2,依上述情節,顯有疑問。
3.原告於事後隨即與其男友聯絡,告知男友遭被告性侵害,並由男友聯絡報警事宜,而由原告男友於偵查中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觀之,亦可見原告能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友視訊通話及傳送訊息,且在與男友聯繫過程中之意識狀態應非處於昏睡、昏迷或喪失記憶之狀態。分述如下:
①原告男友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她在LINE(
說)她被老師強暴了。」、「(原告何時跟你說她被老師強暴了?)(證人當庭檢視手機)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見他字卷第18頁);「(據你所知,原告告訴你,她被強暴後,她做何處置?)剛開始她說她想回家,我安撫她,瞭解狀況後,請她報警,我在臺灣這邊馬上聯絡臺灣在馬來西亞的辦事處的急難救助專線,是一位李秘書接的電話,他們告訴我會馬上派人協助,我是從臺灣打國際電話到馬來西亞(證人檢視手機LINE紀錄),我又再用LINE跟原告說臺灣在馬來西亞的辦事處已經要派人協助了,原告說她已到櫃檯,請櫃檯協助報警,飯店的保全人員在旁陪同,後來我直接打原告的手機,她說警察已經到了,我問她現在在做什麼,她說等一下要做筆錄,之後她告訴我臺灣辦事處的人員已經到了,後續跟我說她做筆錄到醫院,這個時間很長,中間經過了約8小時,原告才跟我說她要前往醫院,去醫院前警方依序幫被告、飯店人員製作筆錄,最後才做原告筆錄,到早上8點多,她跟我說她要去醫院了,我休息了4個小時,約中午12點多打給她,她說她剛到醫院準備要做檢查,大約下午2點,她跟我說醫院告訴她要做完整檢查,她會來不及搭機,所以我從臺灣幫她查航班,重訂週一凌晨1點多的飛機,她到晚上8點多,她說她做完全部檢驗,準備要離開醫院,由臺灣辦事處的人全程陪她從醫院到機場,22時許到機場報到後,臺灣辦事處的人才離開,後來因為原告手機沒有電,也聯絡不到她,直接隔天早上6點多,我租車跟一位朋友到桃園機場接她。」(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原告男友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所述均實
在;案發後0時25分原告告訴我「剛被老師強暴了」,當時我還不知道她說的老師是誰,之後我跟她視訊對話1分29秒、1分22秒,這是因為原告當下受到驚嚇的狀態,她躲到她房間廁所裡面跟我對話,網路訊號不是很好,所以一直斷斷續續的,我原本以為是她一直去切掉,結果不是,是因為她在廁所裡面,導致通訊斷斷續續的,在廁所裡面沒有辦法很清楚的溝通,我覺得她聽不到我的問題,然後她講的話我也聽不清楚,內容不清楚,所以我只有確認說她現在廁所外面的房間是沒有人的,我請她到房間裡面之後,我們再重新聯絡;原告表示「我現場要回家」應該是「我現在要回家」的意思,她只是打錯了,後來她有描述她事發之前的狀態,就是好像她有出去,後來回飯店之後,一回去就睡死,「一回來接睡死」,她應該是打錯字,後來我告訴她「不要做有的沒有的,先跟我講完」,是因為她那個時候很驚嚇,一直有點恐慌、有點不安,有點語無倫次,躲在廁所裡面,我是希望她先不要想要馬上回來或怎麼樣,因為當下我也沒有辦法協助她讓她馬上回來,所以我希望她先不要去想其他事情,先到房間裡面我們把事情稍微做簡單處理,然後再想辦法協助她回臺灣;通話過程中,我說「如果他用的衛生紙有在你房間也要留」等,是因為原告說在事情發生之後,她有聽到被告到廁所,然後有沖馬桶的聲音,所以她是覺得如果有衛生紙或什麼東西應該也都被沖掉了,「但大房間枕頭應該有血」是因原告說在這過程中有流血,所以她覺得應該有沾到枕頭或什麼樣的東西;原告在LINE中表示「明天要肥家了」,是因為他們原本預定隔天的班機回臺,她只是告訴我她明天要回來了。(她的意識如何?)看起來她還有辦法聽得懂我講的話,可以回答,只是因為她很慌張,所以像她就會出現字按錯或講話時候的反應會稍微慢一點點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3至51頁)。
③復有原告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原告:明天要肥家了(19:43)原告:貼圖(19:43)(19:45)原告男友:白癡喔(20:22)原告男友:幾點回來(20:22)原告:未接來電:(0:23)原告男友:遛狗(0:23)原告男友撥打電話不接(0:23)(0:24)原告男友:幹嘛不街(0:24)原告:我像回家ㄌ(0:25)原告:剛被老師強暴了(0:26)原告男友:蛤(0:27)原告男友與原告電話對話(0:29)通話時間1分29秒原告男友與原告電話對話(0:30)通話時間1分22秒原告男友:你不要一直切掉(0:31)原告男友:現在是怎樣(0:31)原告:我現場要回家(0:31)原告男友:等一下(0:31)原告男友:先跟我講完(0:31)原告男友:你現在這樣怎麼回家(0:32)原告男友:先討論一下看要怎麼辦(0:32)原告男友:不要急(0:32)原告:就我一回來接睡死(0:32)原告男友與原告電話對話(0:33)通話時間49秒原告男友:你房間沒人就先去房間(0:33)原告男友:廁所網路很差(0:33)原告男友:不要做有的沒有,先跟我講完(0:34)原告男友與原告電話對話(0:35)通話時間30秒原告男友與原告電話對話(0:41)通話時間5分58秒原告男友:你報了嗎(0:54)原告:嗯(0:54)原告:警察等等等帶我去警局(0:55)原告男友:你在哪邊(0:55)原告男友:我聯絡當地辦事處了(0:55)原告:櫃台1F(0:55)原告男友:地點(0:56)原告男友:打你手機會通嗎(0:56)原告男友:台灣辦事處那邊會打給你聯絡(0:56)原告男友:我請他們派人協助(0:56)原告:不知道誒我不能打給你(0:57)原告男友:如果他用的衛生紙有在你房間也要留(0
:58)原告男友:然後跟那邊的人做完採證之後請台灣辦事
處協助讓你想辦法先回來(0:59)原告男友:看怎樣跟我聯絡(0:59)原告:他沖馬沖掉ㄌ(0:59)原告:但大房間枕頭應該有血(1:00)原告男友:那沒關係,你等警察跟台灣人到了再跟他
們詳述(1:00)原告男友:順便請飯店看能不能找個會中文地女生陪
你(1:01)原告男友:不要急先想辦法安全回到台灣還有進可能
蒐證(1:02)原告男友:其他的回來再說(1:02)原告男友:有遇到問題再趕快跟我說(1:02)原告男友:沒什麼事也定時跟我聊一下(1:05)」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18至19、44至45頁)。並經原告男友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均為我與原告於案發後的通話內容無誤(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8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原告能清楚理解其男友之詢問及回答問題。
4.另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至35分許,有與其友人「恰恰妹」以LINE傳送如下之訊息:「原告:警察說先帶我報案然後食去一院驗恰恰妹:恩恩恰恰妹:警察有幫你回飯店把證據收一收嗎?原告:之後他會被拍陪被扣留恰恰妹:恩恩原告:我只能搭原定17:45回去恰恰妹:好原告:到台灣10點多原告:但老周回不來恰恰妹:恩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見他字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46頁)。亦可見原告為上開對話時之意識甚為清楚。
5.原告男友透過臺灣在馬來西亞辦事處的急難救助專線,輾轉經由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李○○到案發地點協助原告報警及由秘書游○○協助原告至醫院採證檢驗事宜,復據證人李○○、游○○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而證人李○○之職務報告載明: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緊急聯絡電話值機同仁,於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46分許,接獲原告男友來電,稱原告在Apple Hotel遭人性侵,請代表處派員前往協助。其於凌晨1時30分左右抵達Apple Hotel飯店時,原告已先由飯店保全協助通報並在飯店大廳等待馬國警方到場處理,其於飯店櫃臺與原告晤談及安撫情緒時,觀察原告情緒尚屬穩定,惟反應略為遲頓,對於其所提問問題需思考良久才有回應。
馬國警方於凌晨2時20分抵達Apple Hotel,經原告指認,馬國警方由飯店櫃臺人員協助開啟505號房房門,並將當時正在睡覺之被告帶至樓下大廳請原告指認。因馬國警方報案程序繁瑣、效率緩慢,其於5月11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陪同原告於派出所完成初步報案作業,隨後再陪同原告赴吉隆坡警察總部等待案件承辦人製作警詢筆錄,約於11日上午7時開始製作、至9時30分左右完成,同日10時左右派鑑識小組偕同原告及其一起返回飯店原告房間506號房採證,並由原告於現場向案件承辦巡官說明被害經過。因其另有其他要務,遂與駐馬代表處游○○秘書交接,由游秘書陪同原告隨同馬國警方至吉隆坡公立醫院接受檢查及驗傷。因馬國公立醫院驗傷及檢查程序繁瑣耗時,迄11日傍晚18時始完成受害者驗傷及採集相關衣物與檢體比對,完成驗傷作業後,駐馬代表處游秘書於晚間20時親送原告赴吉隆坡國際機場,安排搭乘5月12日1時25分馬航班機返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9、60頁)。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亦經證人李○○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79頁)。且證人李○○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可能問她一些問題,包括什麼時候來、簡要的關係等等,我感覺她一直在想事情,就是反應比較遲鈍。就我當警察的直覺判斷,我覺得她是反應遲鈍的。
我會先問她的身分證字號,先確認她是臺灣人,先簡單的確定人別、她跟老師是什麼關係,她就簡要地講,問她為什麼來馬來西亞、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要走,我印象中我大概就是就這些問題來問她。「(當你詢問原告的人別、她與被告的關係、何時來馬來西亞、何時要走等問題時,原告有無反應遲鈍?)她要去想。」、「(原告她要回憶一下?)對。身分證的部分,我記得身分證是沒有。」、「跟被告的關係,她有說她是要來參加研討會,她是跟老師來參加研討會,然後我有問『你們來幾天?』,她大概是就這些去想一下。」、「(反正你問了她以後,她會停頓一下再回答你,是否如此?)是。」、「(根據你的職務報告,你幾乎是從當天凌晨1時30分到飯店直到當天早上9時30分完成筆錄,這期間你都全程陪同原告?)我全程陪同。」、「(原告有睡著嗎?)警察到飯店之後,我們離開飯店到第一個派出所去做一個初步的報案筆錄,做初步的報案筆錄時被告甲○○也還在,做完初步的報案筆錄後我們就回到吉隆坡的警察總局即D11等到早上才做筆錄,所以從派出所做完初步報案筆錄到總局那邊等做筆錄的時候,她應該有休息。」、「(你所謂的休息是指怎樣的休息?)因為旁邊就是像警察局裡面有會客室、沙發,可能就是坐著瞇一下。」、「因為等的時間從4點到7點,有2、3個小時,可是沒有全程睡,不過我自己也有瞇個30分鐘等等之類的,就是一般的瞇一下。」、「(就一整個半夜凌晨到早上就只有那段時間有點小休息?)對。」、「(你在警察局陪同原告期間,原告的神態、神情、神智如何?)那時候因為已經接近凌晨,可能是比較累,整個晚上這樣,雖然沒有到神智不清的情形。」、「我從晚上12點一直陪她到早上9點半回飯店到10點多,等於是整個晚上都在那邊。」等語;及證人游○○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個人則是李○○他處理完之後,我在當天早上大約10點多、11點的時候到那個飯店的現場,我看到當事人,就是原告。我就跟李○○秘書看她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她就說接下來要驗傷體檢的動作,我就協助這個部分,我就把原告載到馬來西亞的中央醫院就是他們所指定政府的醫院接受體檢。到醫院的時候,就好像有接觸一個專門處理這個事情的人就安排原告做體檢,我們就到醫院專門的一個地方,類似診間的地方,原告就進去做體檢,我在外面等待,陪她。」、「(你們到醫院的這整件事情是到何時結束?)一直到傍晚,很久,差不多是早上11點多快12點左右吧,…到醫院然後就開始進行驗傷體檢,我就在那邊等,一直到快傍晚才結束。」、「(你就本案接手時間就是在103年5月11日早上10點到11點到飯店接手後續原告要送醫檢查時候的情況?)是,驗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則由上職務報告及證人李○○、游○○之證詞觀之,原告至少於5月11日凌晨0時25分起,迄至5月12日1時25分搭上馬來西亞航空之班機止,係處於報案、製作筆錄、驗傷及採證等有意識之狀態下,而無昏睡、昏迷、喪失記憶、嗜睡、意識混亂等服用2至4毫克FM2後可能出現之症狀。
(八)被告之二姊及二姊夫因本案前往馬國,在被告拘留中、原告已返國,2人均不在場之情形下,由被告之二姊、二姊夫取交被告留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行李箱1只,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內,經內政部警政署駐馬來西亞警察聯絡官李○○查扣被告所有之藥物1包(內有下述安眠藥及胃藥)、塑膠管2支(管內均有白色粉末)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48、刑事一審卷第83至86頁;扣押過程經攝錄光碟存於他字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並經證人李○○、游○○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的行李有打包好交給游○○,游○○就帶回代表處保管,但並沒有看到打包的過程,後來是被告姊姊及姊夫來馬來西亞,我們問他們是否願意先保管被告之行李,我們有先討論過,在這個交接的過程當中最好要錄影,因怕馬來西亞警方手腳不乾淨,所以有全程錄影,由被告姊姊跟姊夫打開行李箱,李○○就有看到類似藥劑的東西,有詢問過被告的姊姊跟姊夫說,李○○依照職業判斷,會覺得說懷疑,所以要扣押,他們也同意,我們當時會說要錄影存證不是說就設定被告他行李箱裡面一定有東西,只是怕裡面有什麼貴重的物品,我們只是要讓他確認我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我們代表處的人沒有手腳不乾淨等等,並不是馬來西亞的警方或臺灣的警方要求我們去看看被告行李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屬實(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1頁正反面、182頁反面至183、190、192頁正反面)。嗣經刑事一審調取上開塑膠管2支,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管內附著之白色粉末成分,其中1支(檢體編號00000000)驗出FM2,另1支(檢體編號00000000)驗出Zolpidem(悠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96至99頁)。惟被告有失眠情形,並於101年10月29日開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醫師有開立Zolpidem及Flunitrazepam(即FM2)的藥物給被告服用等情,業據於103年4月14日替被告開立Flunitrazepam及Zolpidem二種藥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黃○○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嚴重失眠,睡不著及輕微焦慮而前往該院看診,我有開立Zolpidem F.C.l0mg/T睡前2顆,Flunitrazepam 2mg/T即FM2,也是睡前2顆的藥物給被告,其中Zolpidem是誘導入睡、幫助入睡的藥,Flunitrazepam是幫助維持睡眠,避免他半夜醒來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93頁正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9日院醫事字第1030006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4至122頁)。而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將上開2種藥物掰成兩半放在塑膠管內加水溶解搖動,再倒入杯子中跟開水一起服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且證人黃○○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16日又開始回診,那時升等已經過了,但他失眠卻持續,甚至更嚴重,睡前要喝啤酒才能入睡,依他所述的壓力已經沒有了,但失眠卻更嚴重。」、「因為他覺得藥效愈來愈差,我跟他說安眠藥一定有耐受性,愈吃效果愈差。」、「我叫他用碎,或許效果會比較快。」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94頁正面),足見被告上開用藥方式,應係為促進藥效之作用,尚與常情無違。雖證人黃○○醫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建議被告將ZOLPIDEM咬碎服用,藥效發揮會比較快,但並未叫被告將FM2磨成粉末狀服用等語,惟被告如何服用上開藥物,原為其個人用藥之方式或習慣,是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將兩種處方藥,我將藥掰成兩半放在塑膠管內加水溶解搖動,再倒入杯子中跟開水一起服用。」等語,尚難認為悖於常情。且被告係依醫生開立之處方而服用上開2種藥物,則其經扣押之塑膠管2支分別驗出FM2、Zolpidem成分,原無何異常之處,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係以驗出FM2之塑膠管作為其犯案之工具。
(九)原告於103年5月13日至臺中醫院檢查結果雖顯示其受有:「胸部左側44公分、右側54公分瘀傷;右上臂後側2.51公分、左側上臂3.53.5公分」等傷害,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證物彌封袋),惟原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他就用雙手壓住我的雙臂不讓我離開。」等語;嗣於偵查中則陳稱:「他的手壓在床上,沒有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2頁),則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原告係於案發後間隔2日餘始為上開驗傷,則該等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確為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所造成?尚有疑問。故上開驗傷診斷書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以上,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83頁),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節本)在卷可憑。
刑事更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亦有刑事更一審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55頁)。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趁機於原告飲用之瓶裝椰子水摻入含有FM2成分之藥錠,致原告四肢無力、昏昏欲睡,嗣趁原告陷入昏睡,無力反抗之際,以前揭方法,對原告強制性交。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