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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柯佩伶

柯靖邑柯靖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林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施振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且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1、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與丙○○136萬9817元,及均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受領精神慰藉金各25萬元,及原告丙○○另領得36萬7924元之扶養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補審字第7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8-70頁),而該給付金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5款之扶養費、精神撫慰金,此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之基礎項目相同,原告受領上揭補償金後,於本院減縮被告應給付金額各為「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須得被告同意,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即原告之母潘月枝(下稱潘月枝)於五、六年

前相識交往,同居期間分分合合。被告於104年7月11日上午

4、5時,載同潘月枝投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2208室,於同日9時許,因情感問題,發生爭執吵架,被告竟因一時之衝動,壓制俯躺在床之潘月枝,並以潘月枝所穿衣服之繫帶,勒斃潘月枝,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以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駁回上訴在案。

㈡原告三人為潘月枝之子女,母遭被告殺害,突然失去母親,

讓與母親感情深厚之原告等內心痛苦萬分,此造成原告內心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以慰藉心中之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自被害人保護協會領得被害人補償金,據此,扣除因領得犯罪補償金後,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傷害潘月枝致其死亡之事實自認,且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項目、金額均認諾賠償,同意原告請求,惟以在監在押,想要賠償,但無力支付,需出監後始能開始清償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9日診字第1030908697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30日診字第1030913948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80836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前揭不法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為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該訴訟標的亦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且本件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準此情形,本院就被告認諾部分,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自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能同意出獄後清償等情,惟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所涉殺人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惟本件被告業已認諾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刑事殺人案件,固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本院就此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各75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見105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