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選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4號105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素眞(即原判決所載之林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陳漢洲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上訴人 吳鶴鵬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及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鶴鵬同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以第2高票落選。嗣該選區公告之當選人楊永昌因當選無效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及第28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由上訴人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3號卷4頁)。

而被上訴人吳鶴鵬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5年2月25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3號卷1頁)。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於105年2月25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4號卷1頁),自符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鶴鵬分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選字第2號及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予以審理,並經原審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嗣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不服而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後以105年度選上字第4號及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予以審理,本院審酌上開二訴得以一訴主張,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以第2高票落選。嗣該選區公告之當選人楊永昌,經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及第28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由上訴人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另訴外人黃浚彥(以下省略訴外人)則係臺中市○○○○○區○○里○○○○○里○里0000000號候選人。上訴人與黃浚彥於選舉期間,竟由黃浚彥、訴外人呂慶村擔任操盤手,訴外人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以下均省略訴外人)擔任渠等之樁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西安里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並由上訴人、黃浚彥、黃啟洲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約定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分別投票予上訴人及黃浚彥。由黃浚彥指示由呂慶村擔任上訴人及黃浚彥2人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林秀華(綽號阿姨)及其胞妹黃綾雯(原名黃淑微,綽號阿微)協助呂慶村作業,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上開樁腳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外,並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分別投票予上訴人及黃浚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伊所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雖經臺中地

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惟伊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伊並無賄選之行為,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並非伊之競選人員。伊與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之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事前亦不知情。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等人之賄選資金來源,與伊無關,亦非伊之子黃啟洲所提供。黃浚彥應係為攀附伊之知名度,而擅自利用伊之名義聯合買票。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同意,伊並無買票賄選之犯行,應無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關於非當選人本人之賄選行為,其涵攝範圍是否及於當選人

本人,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即於當選人本人並無賄選犯行之當選無效訴訟中,不能憑空恣意推論第三人之不法賄選行為,其效力當然均及於當選人,而使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認:不能因賄選者為當選人之親友或樁腳,即逕行推論當選人有共同賄選之意或容許第三人為其賄選;若無證據足以認定當選人對於賄選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即不能認定當選人對於賄選者之賄選行為有指示或授意、或事前知情,或曾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自不能認為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同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6號判決亦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引述之監察譯文內容,均係黃浚彥或呂慶村之個

人陳述,通聯內容僅止於討論競選活動造勢相關事宜,並無伊與黃浚彥或呂慶村有何商議賄選之隻言片語。亦未提及賄選相關事項,自不能以此認定伊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㈣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呂慶村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針對買票

賄選一事,均一再證稱係其與黃浚彥商量後決定買票,未曾與伊討論,賄款2500元其中500元買議員1票係黃浚彥自己決定等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呂慶村於刑事案為求交保誣攀伊所為不實陳述,及不利伊之證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㈤呂慶村所述供賄款200萬元裝錢時間點、綁鈔紙之型態及現

金面額等,皆與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00萬元之狀況有出入,系爭賄款200萬元顯非黃啟洲所提領之200萬元。又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於11月25日遭花期銀行曹姓行員通知未通過貸款申請云云。倘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元為供買票之賄款,黃浚彥何需再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益證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領出之200萬元,並非交予黃浚彥等人用於賄選買票。

不得以伊子黃啟洲證詞反覆不一即為不利之認定。

㈥黃浚彥雖與伊係大伯叔嫂關係,平日相處並不融洽,且黃浚

彥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地區經商,偶回台灣,亦係住在台中市大安區;而伊平日住在台中市大甲區,二人無甚往來。伊原不贊成黃浚彥參選,而黃浚彥故意不想讓伊知悉於競選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呂慶村、黃浚彥應不會與伊共同買票。

㈦伊選舉所在第一選區合計52里,而呂慶村僅在西安里選舉區

內為伊買票,其他51里,未見有任何查獲賄選之事實。而伊所處之第一選區非屬都會型選區,選區間消息流通迅速,如僅於西安里買票,選區內其他各里有選舉權人知悉伊僅在西安里買票而跳過其他各里,衡情將引起除西安里以外其他選舉權人反彈,反而不利於伊之選情,讓己陷於不利之局勢。伊應不致於單純僅就西安里選舉票數與黃浚彥協議聯合買票。參以祕密證人A1於103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檢舉選舉買票時,亦僅證稱黃浚彥和呂慶村商量買票事宜,里長要1300票才會選中,一票要2000元等語,亦未檢舉指證伊有計畫或參與買票事宜,足證伊並無買票賄選之行為。

㈧第一選區選舉人數高達10萬0162人,投票數7萬6834人;而

西安里選舉人數1651人,投票數1365人,其選舉權人所占比例僅1.64%,伊在西安里得票率40.37%,遠高於其他候選人,伊本身係西安里出身,與西安里地緣關係極深,長期在西安里為民眾服務,支持者眾,並無賄選之必要。益證伊無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之情形。

㈨伊不論基於親友之誼或對於自己可能被列為刑事被告而充滿

畏懼,就當時客觀情況以觀,伊不斷打探檢察官偵查作為及設想因應之道,實屬人情之常,原判決竟以伊關心呂慶村及黃浚彥之偵查情況,即據此謂伊為與呂慶村等共同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等情,應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以第2高票落選。

嗣該選區公告之當選人楊永昌,經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及第28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由上訴人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

㈡上訴人之子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

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黃啟洲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自上訴人之女黃婷儀帳戶,其他金錢匯款人黃璟毅係上訴人之子(匯入30萬元),郭家瑋係黃璟毅友人(匯入10萬元),簡嬿雪係上訴人之助理(匯入30萬元)。

㈢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5日函稱: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領之現金,僅有千元大鈔,並無五百元鈔票。

㈣附表二所示之選民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㈤上訴人選舉所在之第一選區計有52里,依起訴書所載,呂慶

村僅在西安里選舉區內為上訴人買票,其他51里,未見有任何查獲賄選之事實。

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浚彥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19時32

分31秒曾聯絡黃啓洲,邀黃啓洲至黃浚彥家中商討事情,但相隔約2小時黃浚彥才聯絡呂慶村,呂慶村係於當日21時49分24秒與黃浚彥聯絡後,再出發前往黃浚彥之家中。

㈦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

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敗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並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此,關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款規定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規範範圍,自不能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本院審酌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徹底落實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並以之杜絕賄選。

㈡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以第2高票落選。

嗣該選區公告之當選人楊永昌,經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及第28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由上訴人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3號卷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浚彥於選舉期間,由黃浚彥、呂慶

村擔任操盤手,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擔任渠等之樁腳(即附表一所示樁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於103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西安里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並由上訴人、黃浚彥、黃啟洲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於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上訴人及黃浚彥,而由黃浚彥指示呂慶村擔任上訴人及黃浚彥2人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訴外人林秀華(綽號阿姨)及其胞妹黃綾雯(原名黃淑微,綽號阿微)協助呂慶村作業,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如附表一所示之樁腳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要求分別投票予上訴人及黃浚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與黃浚彥、呂慶村並無交付賄賂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及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賄選、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賄選等情事。⑵黃浚彥係臺中市○○○○○區○○里里0000000號候

選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呂慶村共同謀議以交付現金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西安里選區內有里長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由黃浚彥與呂慶村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之對價,要求上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另黃浚彥決定為林素眞同時以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的代價,向西安里選區內有議員選舉權人進行買票,並交由呂慶村負責執行買票事宜。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均經臺中地院判決罪刑確定)及紀昆論,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而附表一所示樁腳,除紀昆論以外,均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及收受該樁腳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的賄款。另白傳宗、林玉雪、黃定、王采如、李春雄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另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託有投票權人分別投票於上訴人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等事實。業據呂慶村於刑事案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黃定、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前1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證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在刑事案件中所扣得之賄款金額39萬9500元;及於臺中地院審理中,郭呂月汝、林玉雪分別主動繳回賄款金額12萬5000元、6000元,扣案之名冊、文宣便條紙、文宣等可證。監聽光碟(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

3、4134、4135等)、門號0000-000000(呂慶村使用)、0000-000000(黃浚彥使用)、0000-000000(白傳宗使用)、0000-000000(黃卓雪使用)、0000-000000(黃國雄使用)、0000-000000(黃水木使用)、0000-000000(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呂慶村確有與附表一所示樁腳合意為黃浚彥執行或計畫買票賄選之行為,亦據證人呂慶村、黃定、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足見黃浚彥、呂慶村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明確。呂慶村、黃浚彥亦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紀昆論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7至104頁)。益證黃浚彥、呂慶村有上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甚明。

⑶黃浚彥、呂慶村既有上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上訴人有無

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容許,或同意等情事,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①臺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下稱台中地院9號刑

事案)於104年2月17日訊問時,呂慶村供稱「(你是林素眞與黃浚彥操盤手?)不是,我是聽命行事,他們與我有點親戚關係,…,我們有姻親關係,我們同居一村,大家有點熟。八月份林素眞要競選議員,她先請我做一些婚喪喜慶,因為我比較熟,她請我幫忙跑行程。而黃浚彥是九月份他確定要選里長,所以我幫忙跑文宣…是林素眞先來請我幫忙」、「(你於林素眞與黃浚彥的競選總部都擔任什麼職務?)那邊我是擔任秘書,…。於黃浚彥那邊,…,我也是掛秘書職稱。要做什麼就告訴我,我就聽命行事」「(里長的買票行為,是何人跟你決議要這樣做的?)是黃浚彥找我的,是黃浚彥決定後,叫我們這樣做。一票是2500元」「(何人於信封上寫樁腳姓名與發放人數?)是我寫的。…」等語(見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卷㈠71、72頁,所引卷均為影印卷,下同)。於104年4月1日審理中,經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詰問呂慶村「(該段期間,有無擔任林素眞競選總部職務?)」呂慶村答稱「有,她是掛我做秘書,…」等語(見該卷㈡28頁);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8月份就擔任林素眞的競選幹部,是擔任什麼職務?)那個過程剛開始是純粹去幫忙,後來他製作背心之後才正式擔任」「(那聘任有關選舉的幹部會議在哪裡開?)都是在林素眞育英路的住家,競選總部設在文武路,但是開會都在他住家」「(你何時又開始幫黃浚彥助選?)應該是9月份才開始」「(你是當他的秘書所以可以直接跟林素眞聯絡?)是可以」「(你都跟他討論什麼?)有時候要去拜訪地方人士就會跟他講何時要去,我都去育英路他住家找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21、22頁,以下引用偵查卷均省略臺中地檢署)。呂慶村於103年12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區工作站)訊問時供稱「林素眞是比較早邀請我擔任其競選幹部…她有給我每個月新台幣2萬元的車馬費,我總共支領6萬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17頁);上訴人於調查局中區工作站104年1月6日訊問時供稱其有5位競選秘書(包括呂慶村),均有補助2萬元車馬費,印象中支付3個月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20頁)。上訴人於刑事案偵查中,亦曾陳稱「呂慶村有協助我選舉,職稱為秘書」(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19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呂慶村當我競選秘書」(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20頁)。又上訴人子女黃婷儀、黃啟洲、黃璟毅及上訴人助理簡嬿雪於調查局中區工作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呂慶村為上訴人競選團隊秘書,而黃璟毅並供稱呂慶村幫上訴人及黃浚彥助選,呂慶村所穿背心上面繡有上訴人參選秘書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42、48、66、98、

122、128頁)。由上事證,足認呂慶村確係上訴人競選團隊秘書。且呂慶村先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秘書,並獲取車馬費,有關競選會議在上訴人育英路住處召開等情明確。

②依黃浚彥與上訴人及呂慶村等人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浚

彥表明為搭配其弟媳婦即上訴人而參選西安里里長,並共同籌畫選舉事宜,選舉期間密切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女以及上訴人競選團隊聯絡,一同遊行、造勢以及參與競選活動等(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卷9、11、

12、15、17、21、24至28、31至34、36頁、本院卷171至174頁)。黃浚彥於103年11月29日警訊時供稱:其原無意參選西安里里長,也不在乎勝選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0000000000號卷7頁),且於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本件里長我原本是沒有想要選,是呂慶村鼓勵我,…因為我們黃家是大家庭,西安里是我故里,由我出面選,那勝選機會比較大」「我記得當時開放登記參選有三天,我是第二天就登記參選。登記參選後,我還去大陸、俄國旅遊壹個多月。我會出去旅遊,其實我出面參選,純粹是呂慶村好意,要由我擔任里長,由呂慶村來服務,如果我當選也可以幫呂慶村舖路,先服務里民,下一屆再由呂慶村出來選」(見該卷㈠199頁)。同日準備程序期日,呂慶村自白供稱:「我認罪。…。代表任期結束後,我競選里長,與紀木淵競選,我競選失敗。本次我與朋友黃國雄想要出來參選,經過協調,評估我沒有勝算,所以就請黃浚彥出來選,約定如果黃浚彥選上,就由我協助處理里長事務,…。當初評估選情時,是以『里長』作為評估選情,有人就提議說議員也在選舉,那看是不是買里長的票,里長與議員有關係,就夾帶選」等語(見該卷㈠199頁)。黃浚彥於104年4月1日審理中供稱「我最近比較常回來,我都是為了看我父母親,呂慶村就跟我說,這次既然常回來就參選,我說不可能事業還在大陸,我意願不高,呂慶村找來找去找不到人,所以才跟我說黃氏家族比較大,我出來競選勝選機率比較高」(見該卷㈡16頁)。同日審理中,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詰問時,黃浚彥供稱「(呂慶村要你出馬,有無叫你做何事情?)一切都是他操盤,也是他帶我出去拜票,我9月2日登記後,我還出國到大陸,一直到9月底回來,我10月份又去大陸,我到11月3日才回來」(見該卷㈡17頁),同日審理時,呂慶村亦證述黃浚彥於登記後,曾出國至大陸地區及俄羅斯等語(見該卷㈡24頁)。上訴人於調查局中區工作站104年1月6日訊問時供稱「呂慶村曾參選第一屆西安里里長落選,他原本有意再參選第二屆西安里里長,呂慶村領表後因他老婆以離婚為由反對他參選,所以才臨時拜託黃浚彥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選舉,黃浚彥登記參選後還去大陸及俄羅斯旅遊一多月才回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19頁)。足見黃浚彥原無意參選西安里里長,參選意願不高,係為搭配其弟媳婦即上訴人而參選西安里里長,並共同籌畫選舉事宜。又黃浚彥登記參選後,仍出國二次。身為候選人之黃浚彥於登記參選後,仍出國一個月,足認黃浚彥上開警訊所稱不在乎勝選,應屬真實。以不在乎勝選之人,衡情應無出錢為上訴人賄選買票。

③呂慶村於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說從來沒有跟林素眞提過賄選事情?)其實我有跟檢座報告,林素眞於上次選舉差300多票,她也希望於本次選舉能夠有機會再次當選,希望在她公婆有生之年能再次為鄉親服務,所以我才繼續幫助她」「(104年2月6日偵訊中,你說黃浚彥表示他里長花的錢比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還要多,叫你去跟林素眞說,你說我可能是去問林素眞一些相關的問題、猜她的意思,林素眞沒有正面回答,你分析可能是要看黃浚彥的決定。如果依照這段供述內容,確實有跟林素眞提過賄款,但林素眞沒有給你答案?)可能有這個過程,但林素眞沒有說過要賄選。(那你有沒有這樣提到過?)應該有。」等語(見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卷㈡38頁)。足認呂慶村確曾向上訴人提及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

④103年10月29日黃浚彥與呂慶村之通訊內容為「呂慶村:他

是說策略,木淵就這樣,我們要用策略,要看他的動向,議員這樣講,他假如那個,我們軟軟的應付就好。…」呂慶村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103年10月29日6點4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就黃浚彥叫你去問林素眞要不要買票的經過?}我跟黃浚彥講的議員應該是指林素眞沒有錯,而且我前一天10月28日確實有跟林素眞見面,因為我們有參加一個晚會,我在10月28日18點23分的譯文中確實有跟黃水木講說我有跟林素眞見面,從上下文來講我跟黃浚彥是在講林素眞及紀木淵,…,我們是在討論紀木淵會不會買票,『他假如那個』是指紀木淵如果買票,『議員這樣講』是指林素眞這樣講,林素眞說如果紀木淵買票,我們軟軟的應付就好,…。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高過林素眞,…要黃浚彥去買,黃浚彥只想出自己的,不想出林素眞的,要黃浚彥決定他要不要幫林素眞買,要不要幫林素眞出錢,所以黃浚彥要弄清楚林素眞要不要買,要不要出,…,黃浚彥會請我帶話給林素眞,林素眞不會請我帶話給黃浚彥,黃浚彥有一些話確實不敢跟林素眞講,就是像他要去大陸不敢讓林素眞知道,是因為選舉都在忙了還跑去大陸,黃浚彥跟我說他選個里長花的比林素眞多,…」、「…。我跟黃浚彥原本都只有打算要買里長的部分,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2000元,議員買500元」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㈢150、151、153頁)。由上開呂慶村之供述,足見黃浚彥因選里長出錢賄選買票花費過多,已有所抱怨,且表示不願為上訴人出錢買票,並要呂慶村瞭解上訴人是否要買票等情甚明。黃浚彥本身於選舉時,即規劃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1000票,以此方式為自己買票,所需之資金總額即已高達200萬元之多,數額非少;黃浚彥如另為上訴人多支出每票500元之價額,以行賄1000票,其金額高達50萬元,應非黃浚彥所願意支付之金額。依此情形,應可認定上開呂慶村所述「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2000元,議員買500元」,係經上訴人所同意,否則黃浚彥何以願多支付50萬元為上訴人賄選買票。

⑤上訴人與黃浚彥選前一同遊行、造勢,以及參與競選活動等

,已可拉抬黃浚彥之選情,而黃氏家族在西安里屬較大家族,黃浚彥為黃氏家族之成員,上訴人陳稱西安里選舉人數僅1651人,西安里里民不多,範圍非大,衡情里民應容易知悉黃浚彥為黃氏家族之成員,此觀黃浚彥參選里長係因其為黃氏家族較大,勝選機率較高而參選自明。黃浚彥如認仍有不足,可透過廣告招牌、文宣等加以宣傳即可達其與知名度較高之上訴人連結,拉抬自己選情之效果。顯無為拉抬自己選情而多支付50萬元之理。由此可見,如非上訴人同意,黃浚彥斷無擅自決定為上訴人賄款買票。因此,若謂黃浚彥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多年,欲與在西安里選區內較具知名度之上訴人相連結,以拉抬自己選情,提高當選機會,自行決定為上訴人同時以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代價,向西安里選區內有議員選舉權人進行買票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合常情。本院參以前述黃浚彥不在乎勝選與否,不願為上訴人出錢買票等情,認黃浚彥斷無自行決定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上訴人抗辯黃浚彥應係為攀附其知名度,而擅自利用其名義聯合買票云云,應不可採。

⑥呂慶村於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說從來沒有跟林素眞提過賄選事情?)其實我有跟檢座報告,林素眞於上次選舉差300多票,她也希望於本次選舉能夠有機會再次當選,希望在她公婆有生之年能再次為鄉親服務,所以我才繼續幫助她」等語(見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卷㈡38頁);呂慶村於103年12月22日調查局中區工作站訊問時證稱「一開始在103年9至10月間,黃浚彥請我擔任競選幹部時,黃浚彥和我就決定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要買票,也有共識在本屆議員選舉要幫忙林素眞鞏固西安里的議員選票,所以我開始協助黃浚彥抄西安里可能支持投票的選民名單,一來作為選情分析,二來作為最後要買票的名單使用。」「(你前述黃浚彥與你決定在本屆三合一選舉中,要鞏固林素眞在西安里的票,意指為何?是否因為黃浚彥及林素眞的親戚關係?)因為林素眞是黃浚彥的弟媳,而且本屆三合一選舉是市長、議員,里長的一次性選舉,所以希望藉由黃浚彥參選里長的競選及買票策略,同時鞏固林素眞在西安里的選票。」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18至19頁)。依呂慶村所述上屆市議員選舉上訴人僅差300餘票即可當選,則為鞏固上訴人在西安里選票,上訴人應有賄選買票之企圖甚明。上訴人以第一選區選舉人數高達10萬0162人,投票數7萬6834人;而西安里選舉人數1651人,投票數1365人,選舉權人所占比例僅1.64%,其在西安里得票率40.37%,遠高於其他候選人,其本身係西安里出身,與西安里地緣關係極深,長期在西安里為民眾服務,支持者眾,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然因上訴人所稱長期為民眾服務及支持者眾,不當然表示上訴人未賄選。蓋在西安里支持上訴人者未必每個人均前往投票,如呂慶村所述其以西安里可能支持投票的選民為賄選名單供買票時使用,則上訴人為求當選,以賄選買票方式鞏固西安里之選票,顯有可能,其競選團隊成員決定賄選買票應未違反其意願。況由上訴人在西安里得票率四成,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因賄選買票所生之效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⑦上訴人之子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領出之200萬元,係在黃

浚彥開始發放賄款之時間前,而黃啟洲對其所領取之200萬元,先辯稱:提領現金20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志聰云云。

經調查官向蔡志聰查證後,蔡志聰並未收受200萬元後改稱:用以修車,其餘170萬元不知不覺花掉云云。又改稱:上開200萬元係用以修車、繳卡費等云云。再改稱:用以修車、繳卡費及支付選舉經費等云云。於104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黃啟洲供稱「所以你是知道蔡志聰沒有收到錢,原本串證的說詞沒有用,所以改口?)對」(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46至49頁)。衡諸常情,黃啟洲提領之200萬元,數目非少,欲作何使用,應可清楚說明。如該200萬元係正當使用,應無隱瞞檢察官或調查人員之必要,自應明確說明,對黃啟洲而言,並無窒礙之處,黃啟洲竟對200萬元之真正用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隱情。又黃啟洲提領之200萬元,於103年10月28日自上訴人之女黃婷儀帳戶匯入150萬元;上訴人之助理簡嬿雪匯入30萬元;黃璟毅友人郭家瑋(曾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見104年度偵選字第14號卷91頁)匯入10萬元,於103年10月22日上訴人之子黃璟毅匯入30萬元,此有該200萬元資金進出表、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選字第14號卷43、92、93、113頁)。黃婷儀、簡嬿雪、黃璟毅於刑事案均供稱係土地投資款。惟查,如為土地投資款,何需均存入黃啟洲上開帳戶,且黃啟洲豈能擅自領出花用。是渠等土地投資款之供述,應不可採。由此可證,上訴人透過其子黃啟洲帳戶,利用其子女及助理之帳戶匯款至黃啟洲帳戶,預先準備發放賄款資金(均在領款前約1個月時間左右),領出之時間點在發放賄款極為接近,且領出大額之現金,應可認係供交付黃浚彥,以供賄選買票之用。至呂慶村之供述在黃浚彥住處見到所用以分裝發放之賄款之時間,與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領出200萬元有所出入,致上訴人抗辯非同一筆款項。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浚彥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19時32分31秒曾聯絡黃啓洲,邀黃啓洲至黃浚彥家中商討事情,其內容為「…黃浚彥:自己在家辦事,謀啥代誌,外面聽說外面有人在等你。黃啓洲:是喔,我去你那邊聽一下,看是什麼故事。…」(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卷54頁),顯然黃啓洲11月25日晚間前往黃浚彥住處。因此,黃浚彥可先以自己之款項買票,黃啟洲在分裝賄款完後再將款項交付黃浚彥,或僅交付上訴人自己應分擔部分,應係非常容易完成之事。其通訊內容以「外面有人」、「什麼故事」,與一般人通話明顯不同,顯有不願在電話中洽談之秘密,以免遭監聽。而由103年11月2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黃浚彥、呂慶村,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呂慶村時,呂慶村稱「這些用來買票是你的錢,還是黃浚彥提供的金錢?)我是有口頭上和黃浚彥這些買票的錢他先出」(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05號卷8頁),黃浚彥可先支付用來賄選買票之款項後,再由黃啟洲交付款項予黃浚彥。黃啟洲交付黃浚彥款項,並不需在領出當日即交付黃浚彥,是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領出之200萬元,是否即為呂慶村之供述在黃浚彥住處見到所用以分裝發放之賄款,即無審究之必要。至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乙節,原因甚多,尚無法否定黃啟洲交付上訴人所需買票之款項予黃浚彥,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應不足取。

⑧上訴人於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刑事案偵

辦進度、承辦檢察官姓名、裁定羈押黃浚彥、呂慶村之法官姓名,黃浚彥、呂慶村等人遭羈押之原因及是否交保,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並記明檢察官查資金來源(係指賄選買票之資金來源),此有在上訴人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

1 -7記事本在卷可證(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31至40頁),如為選民或為親友服務,僅介紹律師為渠等辯護即可,應無探詢檢察官及法官姓名之必要,亦無瞭解偵查進度之必要,顯見上訴人對為其賄選買票之黃浚彥、呂慶村表達關心之程度。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調查局中區工作站訊問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7、名稱記事本㈡所示扣押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我本人所有,該記事簿是我陪我大嫂凌秀娜(即黃浚彥之妻)去找…律師記載談話內容之用,…由我載凌秀娜去見律師」(見同卷21頁),足認上訴人對黃浚彥甚為關心,上訴人所稱其與黃浚彥雖係大伯叔嫂關係,平日相處並不融洽云云,應非事實。

⑨檢察官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訊問時,呂慶村供稱「

他家,我及黃浚彥及一名綽號『阿姨』(即林秀華)的女性一起數錢,該名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家工作很多年,我只知道她是在黃浚彥的工廠工作的,名字我不知道,看到人我認的出來,之前林素眞選議員的時候,綽號『阿姨』的女性幫林素眞工作,幫她招呼客人,所以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林素眞家非常多年了,我只知道她跟黃浚彥及林素眞的關係算很密切,當天我跟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上樓,上到二樓的後半段(繪圖),…由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算錢,…。該房間的鑰匙是由『阿姨』保管」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㈡178頁)。上訴人於調查局中區工作站104年1月6日訊問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呂慶村及綽號阿姨之女子林秀華?)…我也認識林秀華,…她是我大伯僱請的幫傭,平常林秀華負責照顧我公公婆婆的生活起居」(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19頁),上開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亦記載「林秀華阿姨幫忙」(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34頁),足認發放賄款之林秀華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並曾為上訴人選舉時幫忙。

⑩按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支持者、輔選人員

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故支持者、親屬、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本件呂慶村於選舉期間同時擔任上訴人及黃浚彥競選總部之秘書工作,上訴人與黃浚彥間,二人係小嬸及大伯之旁系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係搭配參選臺中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及大安區西安里里長之選舉,且一同參與選舉之遊行、造勢等晚會及活動;上訴人知悉因呂慶村之妻反對,呂慶村商請黃浚彥參選里長;呂慶村為上訴人助選,希望上訴人順利當選,且係上訴人及黃浚彥之競選團隊秘書等情,足見上訴人、黃浚彥與呂慶村間之關係,均屬極為親近密切,呂慶村應無誣攀上訴人及黃浚彥之可能。

⑪如上所述,黃浚彥原無意參選西安里里長,係為搭配其弟媳

婦即上訴人而參選西安里里長,並共同籌畫選舉事宜。而呂慶村係上訴人競選團隊秘書,並獲取車馬費,黃浚彥請呂慶村瞭解上訴人是否要買票。呂慶村曾向上訴人提及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黃浚彥為自己買票,所需之資金總額即已高達200萬元之多,以黃浚彥不在乎是否勝選,不願為上訴人出錢買票。曾抱怨所花經費過高等項,顯見黃浚彥應無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而多支出50萬元之意願。如非上訴人同意,黃浚彥斷無擅自決定為上訴人賄款買票之舉。參以呂慶村所述上屆市議員選舉上訴人僅差300餘票即可當選,則上訴人為求當選,以賄選買票方式鞏固西安里之選票;上訴人之子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元時間點與發放賄選款密接,且在約一個月前,由上訴人之子女及助理帳戶存入款項,顯見該200萬元與選舉賄款有密切關聯;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上訴人對偵審進行情形關切程度;及發放賄款之林秀華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其大伯黃浚彥及競選團隊成員呂慶村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縱上訴人未參與,亦有容許或同意黃浚彥、呂慶村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呂慶村證稱係其與黃浚彥商量後決定買票,未曾與上訴人討

論,賄款2500元其中500元買議員1票係黃浚彥決定云云。惟呂慶村於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詰問時,供稱「剛開始我是想說把這個責任由我擔下來」等語(見臺中地院9號刑事案卷㈡24頁),呂慶村應有隱瞞實情之意思。同期日,對檢察官詰問時,供稱「(你說從來沒有跟林素眞提過賄選事情?)其實我有跟檢座報告,林素眞於上次選舉差300多票,她也希望於本次選舉能夠有機會再次當選,希望在她公婆有生之年能再次為鄉親服務,所以我才繼續幫助她」等語(見同卷38頁),呂慶村再次幫忙上訴人競選,且係先擔任上訴人之競選秘書,黃浚彥尚需透過呂慶村傳話給上訴人,呂慶村與上訴人關係顯較為親近密切。又黃浚彥、呂慶村於103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由檢察官於同日以同案聲請羈押,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05號卷可憑;而上訴人至104年1月6日始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於同日晚間9時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逮補並聲請羈押(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9至14頁)。

呂慶村於104年1月6日查獲訊問時,因上訴人尚未經列為偵查對象,呂慶村與上訴人之關係更為親近密切,僅供出黃浚彥,而為上訴人隱瞞,應屬可預見之事。況如上述,黃浚彥並無為上訴人支出賄選款項之任何原因,呂慶村亦曾詢問上訴人關於賄選買票之事,及上訴人之子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元與選舉賄款有密切關聯等情,已可認定呂慶村確曾與上訴人討論決定賄選買票之事。是呂慶村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係與黃浚彥商量後決定買票賄選,不曾與林素眞討論過,係黃浚彥自己決定等語,應不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選舉所在之第一選區計有52里,呂慶村僅在西安

里選舉區內為上訴人買票,其他51里,未見有任何查獲賄選之事實,其所處之第一選區非屬都會型選區,選區間消息流通迅速,如僅於西安里買票,選區內其他各里有選舉權人知悉其僅在西安里買票而跳過其他各里,衡情將引起除西安里以外的其他選舉權人反彈,反而不利選情。其應不致於僅就西安里選舉票數與黃浚彥協議聯合買票等語。惟查,僅查獲西安里,未查獲其餘各里賄選,其原因眾多,或無人檢舉,或檢察官或警調未能充分掌握情資,並不當然證明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未賄選。至祕密證人A1向檢察官檢舉選舉買票時,僅證稱黃浚彥和呂慶村商量買票事宜,里長要1300票才會選中,一票要2000元等語,僅能證明祕密證人A1未知悉上訴人競選團隊賄選,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未賄選。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同參與黃浚彥、呂慶村上開交付賄賂賄

選行為。縱上訴人未共同參與,亦有容許或同意黃浚彥、呂慶村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