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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第二審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2,423,786元,利息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為需用土地人興辦道路新建工程,被上訴人(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公告徵收臺中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所有之大里市○○路○段○號部分廠房亦在徵收範圍,被上訴人公告之拆遷補償費額偏低,經上訴人循序異議、對被上訴人之查處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則提起訴願。對於上訴人之爭議,被上訴人前後所為4次處分(如附表一,以下依序稱第1至第4次行政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前3次處分均遭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4次處分,內政部則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4次訴願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以下依序稱第1至第4次訴願決定;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敗訴確定)。行政爭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103年1月14日,及103年11月14日,發給拆遷補償費1,583,067元、45,733,187元,及2,500,235元。被上訴人公務員明知土地徵收應發給拆遷補償費,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竟一再拒絕發給,4次處分,均經訴願決定撤銷,且前3次原處分被撤銷後另為之處分,均逾訴願決定所命之2個月期間,以致上訴人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受領補償費之期間,歷時長達5年,補償費相差並達31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拆遷補償費法定利息之損害(45,733,187元,自97年12月4日起算至103年1月13日,為11,690,155元;另2,500,235元,自97年12月4日起算至103年11月13日為733,631元),經依法請求被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徵收土地有所人有容忍因多次查估致拖延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循相關規定,依地評會之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並未怠於作為,亦無故意或過失。

徵收補償查估作業複雜,加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欠詳、諸多疑義,無法歸究於被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法於訴願決定所定之2個月內另為處分,且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所指定之期間,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機關就補償金額仍有裁量權,被上訴人機關縱未於2個月期間內另為處分,與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徵收上訴人大里市○○路○段○號部分廠房,公告發給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主張補償費額過低,循序異議、對被上訴人之查處聲明不服,嗣並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就本件拆遷補償費額之爭議,先後4次處分(如附表一),前3次處分均因上訴人訴願,經內政部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第4次處分經訴願,內政部則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如附表二)。行政爭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103年1月14日、11月14日,領得補償費1,583,067元、45,733,187元,及2,500,235元;合計被上訴人:㈠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下稱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規定,補償上訴人A區空調設備47,316,254元(已扣除主機及維修費,此即第1、2次領取之補償費)。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償上訴人A區空調設備主機遷移費2,500,235元;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所製作之拆遷調查表(97年9月、100年1月共2件,見本院卷㈠第64、70-71頁)、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㈠第72-73、84頁背面)、被上訴人機關簽、函(原審卷㈠第156、215、303、307頁)、各次訴願決定書(原審卷㈠第15、27、35、39頁)、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34、99頁),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43頁)等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機關執行徵收,就上訴人之爭執,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項);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首須確定其所欲規範的事實關係,至於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與證據。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規定:「…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動力機具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發給遷移費。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爭議,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自應先行調查事實與證據,以確定上訴人因徵收而拆除之空調設備,依法核實應予補償之金額為何?必須之遷移費為何?否則即無從作成行政處分(因欲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此與裁量權之行使(法律效果之選擇)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有裁量權一節,並非可採。

三、土地徵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係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99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會議紀錄);查估單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又將查估作業委外由華興公司辦理,此亦經證人即大里區公所承辦人陳冠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並有委託查估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華興公司承包查估作業,依據「於…97年5月12日…會中討論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為『整廠空調設備費用』,未針對徵收用地部份區分帳冊,本案計價方式以『徵收面積/整廠面積』乘以『空調設備費總價』」、「全廠面積13,762平方公尺 徵收面積3,411平方公尺 未徵收面積用地10,351平方公尺」,計算其補償費金額為:「以重建價格核算為34,985,743*(3,411(徵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8,671,441元;以殘餘價值核算為6,387,032 *(3,411(徵收面積)/13,76 2(整廠面積))=1,583,067元」、「查定補償費金額:1,583,067」(97年9月作成,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上訴人即據以第1次發給補償費(原審卷㈠第14頁)。

四、經上訴人異議及訴願後,第1次處分經內政部以「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為由撤銷(原審卷㈠第19頁,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機關之地政處地權科曾提請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臺中縣政府函、會記紀錄),稱:「請查估單位…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如未能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等語,核其內容,就僅如何進行查估之抽象原則提示,與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所揭示之「核實查估」,或泛稱「依法查估」而無具體補償內容,實無以異,無法免除被上訴人核實查估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既執行土地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規定,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憑證「核實查估」,仍為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之義務;並非一經上訴人提出帳冊,被上訴人即應受帳載金額拘束。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財產目錄,被上訴人未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事後再提請101年度第4、6次,及102年度第4、6次地評會復議,係屬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侵害行為,亦屬誤會。

五、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後,前臺中縣政府要求上訴人再次提供帳冊(原審卷㈠第166頁,臺中縣政府函),大里市公所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內容繁雜,請上訴人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之決議,提供「明顯註記空調細目之『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而將上訴人之資料退還(原審卷㈠第167頁)。嗣經上訴人加註後再次提供(原審卷㈠第169頁),大里區公所隨即轉發華興公司(原審卷㈠第170頁),並於100年3月2日檢附調查表及清冊函復地政局,敘明: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非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另『95年財產目錄』…亦非(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所指)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財產目錄帳冊」、「…華興公司遂依『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重新核算查估補償比例」、「…另重新…核算後補償金額更改為新台幣1,622,682元,計增加新台幣39,615元…」(原審卷㈠第171頁,本院卷㈠第70頁以下調查表)。被上訴人依大里區公所100年3月2日所送之成果,函上訴人稱:將於審查程序完成後,辦理後續補償作業(原審卷㈠第176頁),但因上訴人異議,隨後又函請上訴人「文到10日內提供最新『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原審卷㈠第178頁)。上訴人提供後(原審卷㈠第182頁),被上訴人即函大里區公所:上訴人已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前段決議提供財產目錄帳冊,請大里區公所確實依決議辦理(原審卷㈠第183頁),但大里區公所則函地政局:

「…(上訴人公司)再提供之『96年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內容為建物、水電工程、維護工程及空調設備等帳面價值,亦非被徵收之空調細目,另本目錄由前提供複估之帳冊節錄而成,並無相異之處」,並未有再次查估之成果(原審卷㈠第184頁),地政局再以:「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財產目錄雖經節錄,但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亦涵蓋其內,非空調設備部分(如建物…等),大里區公所得予排除,如遇估價疑問或須現場實際認定者,得另案向被上訴人主管單位請示,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為由,仍請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原審卷㈠第185頁);大里區公所即又將地政局函連同上訴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轉發華興公司辦理(原審卷㈠第186頁),並於100年9月21日再次函地政局稱:「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經華興公司核對最初查估時所檢附之『財產目錄帳冊』,為同一份數據資料,大里區公所依相關規定,參照該冊折舊後價值辦理查估造冊,該內容業經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完成並公告在案」,仍無查估成果(原審卷㈠第188頁)。

六、至於100年10月3日以後之公文往來,乃地政局與大里區公所間,就上訴人被拆除之空調設備應如何查估?上訴人應提出何種帳冊以供查估?及如何核實查估?等各節,各執已見;地政局一再要求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提示之抽象原則查估,大里區公所則一再表示無法辦理(原審卷㈠第189-191、195-196、203-207、209頁)。延至101年1月3日,大里區公所以:「…內新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與最初查估時之財產目錄及金額數值皆相同且數量單位仍皆為1式,前查估作業乃依該財產目錄經現場實體比對查估完成,唯現場仍無法說明數量『1式』範圍及切割徵收內外,本所乃依…自治條例)核實查估而採用徵收面積比例估算之,且地價評議委員並無推翻,應屬正當;查今現況徵收範圍內之實體皆已拆除,並無可供核實查證之資料,倘若僅依內新公司及會計師認定該財產目錄皆為徵收範圍內而繕造新冊,恐與該自治條例之核實查估不符」、「另查該財產目錄各項目之截止年限,其大部分皆已過報廢年限,本所前查估作業時乃依該自治條例核實查估,採用折舊價值辦理查估…,今若採用原價辦理查估,恐與地評會及該自治條例之核實查估不符」為由,表明「恕難再造新冊」,請地政局依該所100年3月2日函提報地評會決議審查(原審卷㈠第210頁)。

地政局則再未提報地評會,逕依大里區公所100年3月2日函報成果,通知需用土地人撥入差額補償費39,615元(原審卷㈠第211頁,地政局函),旋由被上訴人(授權地政局)作成第2次處分(原審卷㈠第215頁,被上訴人機關函)。

七、其後被上訴人之第2次處分又遭訴願決定撤銷,幾經被上訴人又再公函促請大里區公所再行查估(原審卷㈠第216、220頁),及地政局徵詢法制局意見(原審卷㈠第223、224頁),由地政局提請101年第4次地評會決議:「本案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由查估單位及業務單位詳細說明後,經委員充分討論,原案退回,請提案單位依內政部…(第2次訴願決定書)意旨及委員意見,於補充詳細核算內容後,再提會討論」(原審卷㈠第235頁背面、第236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再將地評會「請提案單位(指地政局)補充詳細核算內容」之決議函送上訴人,稱已請大里區公依決議辦理,同時副知大里區公所,請大里區公所依決議將詳細核算結果送府憑辦(原審卷㈠第237頁,被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89543號函),大里區公所又再一次轉發華興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查估公司回覆意見」,由該所彙辦(原審卷㈠第238頁,大里區公所函)。其間大里區公所會同需用土地人、上訴人、華興公司之代表,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徐俊成等人及相關機關代表,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地政局人員則請假未出席(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會勘紀錄),會勘後由大里區公所函復地政局稱:「原擬依地評會委員意見,依財產目錄逐項重新核實查估。但公告徵收範圍內之空調設備皆已拆除,現況平面道路已經開放通車,無法依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判斷拆除之設備數量」,並隨函檢附詳細核算內容、雙方爭議點釐清對照表、報告書等,請地政局再次提案復議(原審卷㈠第240頁)。再經地政局行文對大里區公所提出質疑、要求遂一釐清(原審卷㈠第241頁),大里區公所函復解釋,並請地政局「本權責研議卓處」(原審卷㈠第242頁)後,隨後召集之101年度第6次地評會於101年12月28日決議:「本案保留,退回查估單位依委員意見,涉及專業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亦可請本府都發局協助,於審慎估價後再提會討論」(原審卷㈠第252頁背面)。其後大里區公所即函地政局:「本案複雜程度,已非一般查估案件,且徵收範圍已拆遷完畢為道路使用,欠缺可資核算之相關證物,僅有當初查估公司查估資料、相片及徵收戶提供之財產目錄、相關配置圖說,本所實難據以辦理重估作業,建請依上開會議決議及委員意見,由 『貴局成立專案小組專責查估』,並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責成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原審卷㈠第254頁),地政局則稱「為順遂大里區公所執行(地評會)決議」,擬定專案小組相關職掌臨時任務表及作業流程草圖,請相關係單位表示意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本院卷㈠第183頁),由被上訴人函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推薦願為查估之會員,並委由王清信技師代為查估(原審卷㈠第260、263頁),歷經技師王清信會同相關人員102年4月25日、6月13日兩次進行現場勘估(原審卷㈠第269-272頁),完成查估報告書,報告書區分A、B兩區,分別計算空調設備補償價格,其中A區應予補償49,816,489元(中含空調主機房遷移重置費用2,500,235元),B區應予補償9,699,822元,建議補償總金額為59,516,371元(原審㈠卷第274頁、第87、88頁背面)。再由地政局提請地評會於10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照張委員梅英建議,回到專案小組,詳細核對那些得補償,重置價值折舊是否列入也請專案小組逐一確認適法性」、「下次會議邀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派代表以顧問身份列席,以提供專業意見」(原審卷㈠第288頁),同年地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單位、顧問公司、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代表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依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提出之證明憑證,並經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該證明書所載扣除主機及維修費後應予補償之金額47,316,254元評定通過」(原審卷㈠第301、302頁),被上訴人即依此決議,再作成第3次處分(原審卷㈠第33頁),並由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具領差額補償費45,733,187元(原審卷㈠第34頁,按係扣除A區空調主機房遷移重置費用2,500,235元後之餘額)。其後第3次處分,及第4次處分關於A區主機房遷移費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再發給A區主機房遷移費2,500,235元完竣(原審卷㈠第99頁)。

八、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以外之公法人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依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其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本件地上物之查估雖由被上訴人授權大里區公所辦理,但被上訴人如何指揮、協調下轄機關作業,儘速估定發給補償費發,仍屬被上訴人機關無可旁貸之權責:

①上訴人徵收範圍內之空調設備,在第1次訴願決定之前已

被拆除、交需用土地人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 2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指示大里市公所通知上訴人提供財產目錄帳冊後,上訴人曾提供「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9頁、63頁),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徐俊成另出具證明書證明,稱:「上訴人所編製『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之明細內容及取得成本,與該公司96年度帳載財產目錄之明細內容及取得成本金額相符」(原審卷㈠第23頁);而上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內容,除房屋及建築外,均為電器設備,財產之名稱則為「假撚廠房主建物」、「空調設備」、「冷凍空調設備」、「冷凍主機空調設備」、「冷氣安裝工程」、「假撚廠水電工程」、「集塵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等各項,實際所在位置並不明確,尤以財產單位多為「一式」,且依該目錄所載,上訴人取得財產之時間為72年起至95年間。又本件是在97年施行徵收,自無法期待上訴人能預知未來,於財產入帳時,即將「一式」入帳之財產,區分為徵收、未徵收部分分別編製財產目錄;惟本件徵收拆除,僅為廠房之一部,而非全部(見本院第72頁)。第2次處分作成後,大里市公所曾邀集上訴人、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華興公司,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徐俊成所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原審卷㈠第239頁);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財產目錄」,係由上訴人公司編造,雖經會計師徐俊成盤點,但會計師徐俊成就徵收範圍受影響設備金額為何?只能由上訴人公司指認,無法依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此亦據證人會計師徐俊成於本院結證甚明(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則上訴人提出之帳冊是否可信,被上訴人自仍應核實查估。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提出「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既經上訴人提出,則其內容是否可信?應予補償之範圍為何?仍應由被上訴人調查證據認定,並無裁量不作為之空間。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欠詳、諸多疑義,致無法認定、致補償時程延宕,及上訴人之損害與補償時程延宕無因果關係云云,同非可採。

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地政局於100年6月8日函催大里區公所辦理查估時明示:「…(上訴人)所送『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雖經節錄,惟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亦涵蓋其內,非空調設備部分(如建物…等)…貴所得予排除,…如遇估價疑問或需現場實際認定者,得另案向本府主管單位請示,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確認,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節等相關規定…」(原審卷㈠第185頁),另同年10月3日,地政局函大里區公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雖與原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部分內容一致,貴所仍得就原拆除之實際狀況予予以估價,如估價作業困難需另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者,亦得陳報核可後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被上訴人下轄之機關,對於本件無法僅以上訴人提供之帳冊資料查估,而應職權調查確定徵收補償之金額,並非不知,惟被上訴人下轄之機關相持不下,延至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第6次地評會,始決議就涉及專業部分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原審卷㈠第248頁),嗣並接續開始進行委請專業查估。自地政局發函大里市公所得依帳載之資料核實查估日起(100年6月8日),至地評會決議開始專業查估之間(101年12月27日),地政局與大里區公所間各行其是,而未實質進行事實調查,核屬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怠於作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遲延受領補償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3,749,2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縱使其間被上訴人機關間頻頻公文往來,亦僅流於形式,不能以地政局與大里區公所等機關間公文往來頻繁,即認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有所人有容忍因多次查估致拖延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循相關規定,依地評會之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並未怠於作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九、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首須確定其所欲規範的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縱使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應發給拆遷補償費,固無不予補償之裁量權,惟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何?則仍應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並非一經徵收,即應立即依上訴人主張金額發給補償費;如前所述,本件土地徵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係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查估單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又將查估作業委外由華興公司辦理,華興公司承包查估作業,依據「…97年5月12日…會中討論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為『整廠空調設備費用』,未針對徵收用地部份區分帳冊,本案計價方式以『徵收面積/整廠面積』乘以『空調設備費總價』」、「全廠面積13,7 62平方公尺 徵收面積3,411平方公尺 未徵收面積用地1 0,351平方公尺」,計算其補償費金額為:「以重建價格核算為34,985,743*(3,411(徵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8,671,441元;以殘餘價值核算為6,387,032 *(3,411(徵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1,583,067元」、「查定補償費金額:1,583,067」,固以上訴人提供帳冊之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查估補償費,惟此涉及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所定「核實查估」應如何解釋其內涵並予適用之問題?是否妥適,上訴人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5條之規定提出行政爭訟,實難以原查估成果,並非最終經專業查估並經地評會復議補償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第1次發給拆遷補償費時,即何故意過失。至於第1次處分遭撤銷後,上訴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已被拆除,評估拆除補償費涉及冷凍空調設備之特殊性,查估不易,且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無解於被上訴人「核屬查估」之義務,自應耗費相當時間;又101年12月28日地評會決議開始專業查估之後(原審卷㈠第247、248頁),被上訴人旋即次第展開機關間之連繫(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專業冷凍空調技師之選任(

原審卷第254、256、260、261頁)、由冷凍空調技師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原審卷㈠第269、272頁),於102年7月16日完成查估報告後(原審卷㈠第274頁、第83頁以下),並就專業查估之成果提送地評會復議後作成第3、4處分(原審卷㈠第285、298、33、307頁),既屬委請專業技師協助進行查估,自須耗費相當行政聯繫與估查之時間,於法並無不合,亦顯非訴願決定所定2個月期間所能完成。殊難僅因上訴人前3次原處分被撤銷後,所另為之處分已逾訴願決定所命之2個月期間,即認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

十、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9,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49,292元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礙於加計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定擔保金額,並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日期 │文號 │內容 │├─┼───────┼────────┼───────┤│1 │ 98年10月21日 │府地權字第098032│維持原補償金額││ │ │7891號函 │ │├─┼───────┼────────┼───────┤│2 │101年 2月 2日 │府授地用字第1010│通知領取拆遷補││ │ │012003號函 │償費39,165元 │├─┼───────┼────────┼───────┤│3 │102年12月30日 │府授地用字第1020│通知拆遷補償費││ │ │0000000號函 │額為47,316,254││ │ │ │元 │├─┼───────┼────────┼───────┤│4 │103年 6月 5日 │府授地用字第1030│補償A區空調設 ││ │ │219730號函 │備47,316,254元││ │ │ │,B區空調設備 ││ │ │ │拆遷不予補償 │└─┴───────┴────────┴───────┘

附表二┌─┬──────┬────────┬────────┐│ │ 日期 │文號 │ 內容 │├─┼──────┼────────┼────────┤│ │99年5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99006│原處分撤銷,於2 ││1 │ │8808號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 │ │ │關另為適法處分 │├─┼──────┼────────┼────────┤│ │101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同上 ││2 │ │0514號 │ │├─┼──────┼────────┼────────┤│3 │103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同上 ││ │ │8123號 │ │├─┼──────┼────────┼────────┤│4 │103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1│原處分關於A區主 ││ │ │9730號 │機遷移費之部分撤││ │ │ │銷,於2個月內由 ││ │ │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 │ │法處分。其餘部分││ │ │ │之訴願駁回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