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 訴 人 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上 訴 人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被 上訴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逾新臺幣657萬6453元、上訴人賴秀鑾給付逾新臺幣613萬9987元、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給付逾新臺幣 657萬2786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逾新臺幣 657萬4718元、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逾新臺幣664萬7471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各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於本院援用前審變更後聲明,聲明如下:㈠賴光照應給付被上訴人658萬5781元,㈡賴秀鑾、賴橙彥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58萬4046元,㈢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 658萬4046元,㈣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58萬4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二第124-125頁、第136-141頁、143-144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 51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 6月16日死亡,伊與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下稱黃智偉等 2人,代位黃賴秀鳳繼承)、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下稱莫哲欣等 3人,被繼承人即賴秀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秀換、訴外人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賴秀珍均係繼承人。伊代為繳納賴柳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7、9之贈與稅、遺產稅及執行費用,賴光照等繼承人因此受有免負連帶繼承債務之利益,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兩造合意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等3人、黃智偉等 2人依序得以6萬6571元、6萬8306元、6萬8306元、7萬0238元、7萬5553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尚應依序給付伊658萬5781元、658萬4046元、658萬4046元、658萬4046元、 658萬40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等3人、黃智偉等2人依序給付上開金額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然賴聰明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其減縮聲明及第一審、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59號、更㈠審受敗訴判決而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另賴秀換被訴部分,經第一審為部分准駁之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賴聰明之聲明應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等 3人、黃智偉等2人應依序給付伊658萬5276元、658萬3505元、658萬3541元、658萬3541元、657萬6294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賴聰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伊等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即便他人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伊等亦未獲有利益。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未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伊等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又伊等未受贈與,無須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之贈與稅,而編號 7所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賴金城,與伊等無關,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之規定,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異議之訴裁判費27萬3400元、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編號5所示之贈與稅308萬6295元、編號6所示之贈與稅6萬1725元、編號13所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及編號14所示之土地價款 396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依其應繼分負擔清償責任限於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編號 1至4及7至10所示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共7815萬2394元,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擔,判命:㈠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光照給付480萬503元、賴秀鑾給付436萬4037元、賴秀琴(即莫哲欣等 3人)給付479萬6836元、賴橙彥給付479萬8768元、黃智偉、黃彩紋給付479萬1521元,及均自96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則於本院更㈡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補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款項如應繳納,亦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縱被上訴人有繳納前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對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與賴金城並未返還應歸入賴柳金之遺產1923萬2500元,符合民法第 334條抵銷之規定。另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203號判決)理由,可證賴柳金之遺產稅額除如附表編號 7、9、10所示金額外,尚包括賴秀鑾所繳納之 366萬3805元,亦即賴柳金之遺產稅總額應為5421萬1779元,則被上訴人應分擔602萬3531元,又本院更一審認定附表編號10所示450萬元遺產稅為賴金城所繳納,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伊等請求償還,縱賴金城繳納 450萬元遺產稅,亦未繳付其應分擔之 602萬3531元,即無權向伊等求償,況賴金城應係以盜領賴柳金之遺產繳納 450萬元之遺產稅,縱被上訴人曾受讓賴金城該筆債權,伊等亦可以對抗賴金城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 7之遺產稅係被上訴人與賴金城共同貸款繳納,被上訴人至多僅繳納一半之稅額。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與賴金城共同侵占賴柳金之財產,應歸還作為賴柳金遺產之一部分,縱被上訴人有代繳賴柳金之遺產稅等而得向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攤,被上訴人所代繳納之金額應先行扣抵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伊主張抵銷項目如106年 4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㈠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予慈善機構、㈡被上訴人帳戶尚存有賴柳金所有之 200萬元存款、㈢賴金城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柳金之財產計有 673萬2000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㈣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㈤賴金城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金城侵害賴柳金之財產1445萬0182元、㈥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起至95年 1月17日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不當得利 339萬8643元(罹於時效部分)、㈦嘉義市○○○街○○號 102年房屋稅2251元,伊等主張每人以5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㈧98年至 101年嘉義市○○○街○○號、車店段車店小段732之2地號之房屋稅、地價稅非被上訴人所繳納、㈨原法院 105年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黃智偉等 2人訴訟費用額 3萬4249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㈩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329號、105年台再字第32號第三審律師費用,賴橙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超額扣押伊現金財產各 868萬3599元,請求被上訴人因超額扣押致伊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據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至98年11月19日無權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不當得利5306萬0621元、附表編號 9至16、21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陳: 203號判決已確定賴秀鑾並無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74條規定請求伊給付43萬4708元之本息債權存在,已具既判力,本院前審判決未附理由遽為准予賴秀鑾得以伊應分擔43萬4731元為抵銷,不無可議。另台中二信貸款5900萬元之債務人為伊,伊與賴金城二人並無內部分擔可言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其與賴光照等8人、賴秀換、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黃智偉等2人代位繼承黃賴秀鳳,應繼分各為 1/18;另莫哲欣等3人繼承賴秀琴,應繼分各為 1/27,其餘繼承人各 1/9。而賴柳金名義之贈與稅(含財務罰鍰等),依單據顯示:①282萬2776元(國稅局繳款書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1);②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16萬7331元(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2);③ 457萬9411元(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3);④ 736萬6702元(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4);⑤本稅308萬6295元及利息6萬1725元(單號91823及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5、 4-6,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均註明「賴柳金死亡,受贈人賴金城、賴聰明 2人」);賴柳金之遺產稅,依單據顯示有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5-1至5-4共 4筆;賴柳金名義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13萬2706元(原審卷第51頁單據)。附表編號 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業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認定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確定。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臺中分局)辦理退還,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60萬3794元,賴金城之繼承人退還1106萬4406元。
被上訴人占用坐落豐功段 138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光照3萬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共4萬0756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原經國稅臺中分局核定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嗣經國稅臺中分局更正為5265萬9244元,辦理退稅 184萬0769元,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11萬757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是否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 2筆款項是否由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該款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分擔、黃智偉等 2人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賴柳金死亡後,經國稅臺中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款1447萬1610元、現金3673萬2500元,合計5120萬411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更字第 1Z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編號31-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而上揭現金部分,即為稅捐機關所查獲賴柳金生前現金贈與之總額(分別核課如附表編號1、編號3、5、6、編號4之贈與稅相關稅賦):①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②82年6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③82年 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原名賴大淋)現金1150萬元,有國稅臺中分局以97年8月4日中區國稅中一字第0970034504號函檢送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4-340、351頁)。據此,被上訴人、賴金城即應證明其等確係以自己金錢繳納上開款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貸款方式繳納附表編號 1、3、4、7、8所
示之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編號 2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月5日)乙節,業據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臺中二信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為憑,核與臺中地院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志昂等人)提出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相符。而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係因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賴金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協調後,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之向臺中二信貸款,並逕行撥入為該執行案件執行款項,嗣由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未受償,被上訴人則領回餘款 534萬7606元等情,已據賴橙彥原審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見原審卷第 517頁),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4頁)。據此, 590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豐功段135-1地號土地,賴金城以其所有同段 4、135地號號及豐富段56地號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國稅臺中分局因之就稅捐債權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 1、3、4、7、8之各項單據,則此部分稅捐合計5348萬5063元(原判決書第10頁第19行誤計為5347萬9519元)及編號 2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雖5900萬元貸款,賴金城曾提供其所有上揭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賴金城僅提供擔保,該稅捐債務既由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貸款繳納,二人之間即無內部分擔之可言,該擔保債務係賴金城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與該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無關,該稅捐債務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繳納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遺產稅繳款書,繳納義務人雖載
為賴金城,但據國稅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02129號函所示「賴柳金遺產稅違章罰鍰原核定稅額為1427萬2000元,更正後稅額為1266萬8200元係由賴金城及賴聰明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擔保借款後繳納完竣。於本院所提供之繳款書 4張係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非為賴金城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 3張繳款書為遺產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另一張為罰鍰繳款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6頁),可見編號 7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書誤列賴金城個人;編號 8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罰鍰,其繳款義務人亦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書誤列賴金城個人。是上訴人僅以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賴金城,辯稱遺產稅無關賴柳金之遺產,被上訴人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所示5、6之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
繳費用及利息,繳款日期為84年 8月、12月),及編號13所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納稅義務人為賴柳金(其上註明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為其所繳納,有繳款書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51頁)。是上訴人辯稱非被上訴人繳納,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 9所示遺產稅2000萬元,係其於92
年12月間向臺中二信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之情,業據其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賴聰明、權利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542頁),且賴金城、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換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390-394頁),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賴聰明先生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賴金城、賴光照)、「全權委託賴聰明先生處理及遺產稅先由賴聰明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理…,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賴秀鑾、賴澄彥)、「為清償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託賴聰明先生就目前先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賴聰明貸款,…不得以本人名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賴秀換)等語。由是,足見於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或先由被上訴人墊款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賴金城亦貸款繳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遺產稅 450萬元,業已據賴志昂(即賴金城之子,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92年12月31日所繳納 450萬元部分,是伊以自己或伊所經營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將450萬元交與伊父親賴金城,當時是國稅局人員楊秀媛陪同伊及父親至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並為避免贈與稅爭議,由伊先將 450萬元存入伊之父親帳戶,國稅局再將該 450萬元逕行轉入臺灣銀行國庫帳戶銷帳等語(見原審卷第 537頁)明確,並有賴金城所簽發,以永川公司為受款人、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及永川公司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之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62-563頁)。核與,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款書上載明稅款繳納人為賴金城及賴聰明(見原審卷第44、45頁),及證人楊秀媛就其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同往誠泰銀行將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及賴金城之 450萬元貸款轉入國庫繳交稅款乙節於本院證述:執行處發出這張繳款單據,他們去誠泰銀行繳納時,被要求寫上賴金城姓名。伊沒有經手稅款。執行處有帶伊等去銀行,然後註記上去。44頁上所寫『實際稅款繳納人賴聰明』、45頁上所寫『實際繳納稅款人賴金城』,是伊寫的。是賴聰明及賴金城要求的等語相符(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㈠第160頁背面- 16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與賴金城另行分別貸款支付2000萬元 、450萬元之遺產稅之事實,即堪採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繳納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遺產稅金
額計6321萬6174元,與國稅臺中分局核定之稅款5450萬0013元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共為5871萬61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所示金額為 450萬元,亦與該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3308萬8130元、1770萬8717元,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黃彩紋分別繳納 366萬4011元、1萬7388元、1萬2300元、9407元等情未符。此部分據前揭國稅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02129號函所示,編號 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係賴柳金遺產稅之罰鍰,亦算入該分局核定遺產稅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範圍之內。
而該5450萬0013元之稅款依國稅臺中分局所提出之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㈢第 135頁)所示,除編號 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之外,尚有以賴金城87、91、92年綜所稅退稅 5萬8369元、6萬4786元、6萬1635元抵繳,拍賣賴秀鑾不動產得款366萬3805元, 分別自賴秀琴、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被上訴人帳戶扣款1萬7388元、1萬2300元、206元、9407元、6萬4143元。是賴柳金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5450萬0013元(包括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其中編號 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僅屬一部分,兩者之金額仍會有所差異,此部分亦據證人黃孟琪到院證述:根據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賴柳金的遺產稅除了繳款單所載 450萬、2000萬及2604萬7974元外,另外有從賴金城所退之綜合所得稅抵繳,另外有拍賣賴秀鑾的不動產,從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賴聰明之帳戶內扣款抵繳,所以賴柳金的遺產稅不只繳款書所列之 3筆,核定的遺產稅會跟繳款書金額不符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㈢第132頁)。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編號 7、9之遺產稅共4604萬79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之遺產稅 450萬元,與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及賴金城繳納 450萬元不符乙節,黃孟琪再證述:賴聰明所繳的遺產稅3308萬8130元,是根據統計表序號7繳款金額6萬4143元、序號10繳款金額2000萬元,以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974元的2分之1計算。會認定編號12賴金城、賴聰明要繳納 2分之 1,是因為這一筆是以土地貸款繳納,認為他們兩人是連帶借款,所以核定每個人各2分之1。核定賴金城所繳的款項是1770萬8777元,是以序號1繳款金額5萬8369元、序號 8繳款金額6萬4786元、序號 9繳款金額450萬元、序號11繳款金額6萬1635元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494元之 2分之1計算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㈢第 132頁背面),則國稅臺中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之遺產稅(即64143+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及賴金城繳納1770萬8777元之遺產稅(即58369+64786+0000000+61635+00000000/2=00000000),業如黃孟琪所證述。而就編號7所示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國稅局臺中分局係以被上訴人與賴金城連帶借款繳納,而認定每人各繳2分之1即1302萬3987元,惟依前所述,此部分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既係由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貸款5900萬元所繳納,賴金城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金城所負擔保責任均係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此與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向稅捐機關繳納之事實不生影響,國稅臺中分局以賴金城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逕認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與賴金城各繳納2分之1,自有未當,仍應認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附表編號14之土地價款396萬元,係賴柳金生前申購田心段1
379-3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准, 賴柳金死亡後,由他人以賴柳金名義繳納,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7年8月1日0000000000號函附申購案申請書足查(見原審卷第 302-32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繳納,核與賴金城之繼承人所述相符,並有標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自堪認定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繳納,編號10及14所示之 2筆款項係賴金城繳納,應可採認。嗣賴金城死亡後,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承益(原名賴三晉)、賴俊仲}將編號10及14所示之 2筆款項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0頁)。
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溢繳稅款而經退還 534萬7606元,該
退款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貸款5900萬元,於繳納編號 1、3、4、7、8稅款合計5348萬5063元,及編號2之執行費16萬7331元,共計5365萬2394元,而退還534萬7606元,乃係貸款5900萬元溢繳所退還,並非就上揭5365萬2394元稅款之溢繳退款。本件被上訴人尚非主張共繳稅款5900萬元,乃係主張以貸款5900萬元繳納稅款5365萬2394元,既未將該退款列入本件請求,自無須再扣除該退款。上訴人又辯稱國稅臺中分局有退稅計 184萬0769元應予扣除云云,惟,該退稅之 184萬0769元係依各繳款人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領得退稅 111萬7570元,有退稅額明細表足參(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㈠第 119頁),另差額72萬3199元乃係退稅予其他繼承人,是除退稅予被上訴人之 111萬7570元應予扣除外,餘72萬3199元,自無由被上訴人就其繳納款項中再予扣除之理,上訴人此之抗辯,在扣除金額超過111萬7570元部分,即非可採。
㈧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編號5之贈與稅308萬6295
元及編號6之贈與稅6萬1725元,係國稅臺中分局以賴柳金於82年 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此有該分局97年8月4日回函所附之核定通知書可稽。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下稱2382號)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 6月16日死亡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有起訴書可參(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㈢第106頁,刑事卷宗業已銷毀),而賴柳金於82年 6月7日即因中風病危,迄82年 6月16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確有臺中醫院82年12月21日82中醫社字第6760號函及83年1月8日82中醫社字第7014號函等件附刑事卷之事實,亦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查明(參原審卷第114-121頁所附該判決書第11頁第8行),本院前審並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據此,賴柳金應無法於82年 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於82年 6月12日就賴柳金財產並未受贈1923萬2500元,賴柳金既未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自賴柳金財產擅自領取1923萬2500元,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之贈與稅,即非賴柳金所應負擔,則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稅賦,為無理由。
㈨編號 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係國稅臺中分局以92
年度財遺贈更字第 1Z000000000號處分書課徵之罰鍰,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該罰鍰原即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國稅臺中分局就該罰鍰之課徵處分應予註銷乙情,業據臺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474頁背面-483頁及更審前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6-9頁),而國稅臺中分局亦將該罰鍰處分註銷並通知退款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有該局100年10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214頁),是此部分之罰鍰,被上訴人雖曾予以繳納,即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又此部分罰鍰既應全數扣除,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領取國稅臺中分局退款 160萬3794元,即不得再予重複扣除。
㈩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帳戶提領
1923萬2500元,該款項應返還歸入賴柳金之遺產,其等 2人就此部分尚應各返還2分之1為 961萬6250元。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臺中九信1616-8號帳戶存有賴柳金所有之 200萬元存款之情,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 506-50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雖被上訴人主張該 200萬元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如是,該 200萬元金額亦認係屬賴柳金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至於編號13之賴柳金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從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1148萬3544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 19373號偵查中陳稱:父親現金部分是伊在處理,因為伊很痛恨這個家,伊知道有人在爭父親之財產,但伊不知道是哪些人,伊曾將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捐給慈善機關,但沒有任何收據等語;及賴金城於92年11月4日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中載稱 :賴柳金之臺中八信帳戶有於82年6月11、12日轉存573萬2500元,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帳戶於82年6月12日轉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是就該2000萬元、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偵查筆錄及賴金城記載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05、508頁),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相關之偵查卷宗亦經銷燬而無從調閱查證(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㈢第11頁)。如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自無足採認為真實。
綜上,被上訴人、賴金城各應返還 961萬6250元而歸入賴柳
金遺產,另賴金城於臺中地檢署2382號偵查中陳稱:父親生前有銀行存款約2000萬元,存放於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臺中九信,逝後移轉予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513頁)。由此以觀,賴柳金遺有龐大現金,且賴柳金遺產申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7頁)所列銀行存款1447萬1610元(臺中八信2000元及7962元、臺中九信737萬6600元、臺中一信700萬元及7萬3582元、臺中十一信 1萬1466元),上揭存款,其中之臺中九信定期存款 700萬元(共14筆、每筆50萬元),於賴柳金死亡翌日(即82年 6月17日)遭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連同利息及原帳戶餘額合計 737萬6600元(即繳清證明書編號35所示款項),經提領殆盡,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九信定期存款明細、帳戶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0頁)。予以比對,賴金城於偵查中所述於有資料可考部分即已足認至少有1445萬0182元存款(即上開臺中一信707萬3582元及臺中九信737萬6600元),係屬賴柳金遺產而應返還歸入。則賴金城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計為 961萬6250元及1445萬0182元。但編號14之土地價款 396萬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賴金城所繳納之 396萬元,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賴金城所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2010萬64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國稅臺中分局認定賴柳金之遺產有漏未申報存款1447萬1610元及現金3673萬2500元,該存款及現金中1923萬2500元,已如前述,至其餘現金係賴柳金於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賴柳金於82年 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1150萬元,此兩部分漏未申報之現金,核與本件無涉。
至於賴橙彥雖抗辯贈與稅、遺產稅之利息、滯納金及罰鍰,
係因被上訴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不負分擔義務云云。惟,本件係因賴柳金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遲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嗣賴秀換於82年11月申報遺產,稅捐機關遂逕依賴柳金之財產歸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定遺產總額 1億2799萬5559元,應補稅額3680萬0108元,並以其查獲漏報遺產金額6147萬0012元,暨按所漏稅額課以罰鍰,賴金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2-474頁)。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既為各繼承人,則兩造全體均有依法申報遺產稅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應自負責任,自屬無憑。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稅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贈與稅,亦未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而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應由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故繼承人之一倘先行墊支上開稅捐者,整體遺產數額原應減少而未減少,全體繼承人自依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故應認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附表編號 1、2、4、7、9、10之
遺產稅及贈與稅,係屬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先行繳納,堪認其餘繼承人於此範圍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又上開遺產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至贈與稅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足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仍應代為繳納。繼承人如違反代為繳納之義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稽徵機關並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揆其性質係因繼承之事實所發生,且全體繼承人均於遺產總額範圍內就全部稅捐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可能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其中 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上開贈與稅部分,雖抗辯應由受贈人單獨負擔贈與
稅云云。惟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 7條規定甚明。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之相關規定逕予核課本件贈與稅,亦以贈與人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贈與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可憑,兩造亦曾據此基於賴柳金繼承人地位對國稅臺中分局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42-350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取。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應扣除之,則上訴人等人確因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而受有利益,即堪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贈與稅、遺產稅亦未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上開解釋文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 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僅係指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故繼承開始時如尚未課徵之稅捐,稅捐機關原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以免繼承人因居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而蒙受不利益之意旨,則上開解釋,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繳稅捐並無杆格,與納稅義務人原係繼承人之遺產稅更屬無涉,即對於本件前揭所論述:該代繳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自無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而能對上訴人
求償之金額,就被上訴人部分應為附表編號 1、2、4之贈與稅及執行費共1035萬6809元,及編號7、9之遺產稅共4604萬7974元,而賴金城部分為編號10之遺產稅 450萬元。嗣賴金城死亡後,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將編號10所示之款項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420頁),合計為6090萬4783元。但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尚應扣除國稅臺中分局退稅之 111萬7570元,為5978萬7213元。
㈣至於依上揭二、㈩被上訴人雖應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
1148萬3544元及二、賴金城雖應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2010萬6432元部分。惟,賴柳金所遺存款、現金及土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雖於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 30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然依調解結果須嗣本件一審宣判後一個月始協同辦理登記,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存款或現金而拒絕交還,暨無權占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等情,縱係屬實,亦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或侵害公同共有土地使用權益獲有不當得利,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即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依此而言,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先行抵扣,再予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㈤綜上,被上訴人對全體繼承人可得請求之5978萬7213元,按
應繼分9分之1,得請求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分擔之金額,及黃智偉等2人、莫哲欣等3人分擔之金額均為 664萬3024元(00000000÷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21日先於賴柳金死亡,其繼
承人即黃智偉等 2人均拋棄繼承雖拋棄對被代位人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並未拋棄對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而其黃智偉等2人尚於原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分配遺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29、430頁),則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是渠等既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賴柳金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黃賴秀鳳,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㈡黃智偉等 2人雖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已
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黃智偉等 2人並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渠等亦未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得渠等同意,渠等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渠等就賴柳金之遺產仍應繼承,即不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影響,渠等自不得援引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抗辯非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而不必分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五、末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 334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對賴柳金繼承財產之
權利,有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予慈善機構;⑵被上訴人臺中九信1616-8號帳戶尚存有賴柳金所有之 200萬元存款;⑶賴金城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柳金之財產計有 673萬2500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⑷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⑸賴柳金生前存入賴金城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1445萬0182元。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賴柳金所遺存款、現金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存款或現金而拒絕交還等情,縱係屬實,亦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
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豐功段 138地號土地,獲
取不當得利債權783萬0611元(罹於時效部分),及815萬8674元(未罹於時效部分),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迄今尚未完全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屬實情,亦係侵害公同共有土地使用權益,因而所生之不當利得返還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亦無疑義。
㈢查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前於82年 6月共同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豐功段 140、 1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添旭所有,嗣吳添旭將該豐功段140、1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該項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所述不得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依此而言,上訴人求予抵銷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自無從予以抵銷。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 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 480號判例)。賴秀換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同意,至黃智偉、黃彩紋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秀換僅係為賴橙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金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經確定,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兩造合意抵銷部分:下列數額經兩造合意抵銷(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147-157頁、卷㈡第146頁),且就此部分之抵銷,兩造均同意以本金之金額抵銷,該金額之利息互不計算(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 133頁背面),自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扣除之。
⑴賴光照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3萬9021元,合計 6萬6521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⑵賴秀鑾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 6萬825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⑶莫哲欣等3人(即賴秀琴之繼承人)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
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6萬825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⑷賴橙彥部分:以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
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101年地價稅456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 6萬825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⑸黃智偉等2人部分:以原法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事件之裁
判費111元、原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之裁判費2556元、96年地價稅8164元、97年地價稅7099元、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98年地價稅7099元、99年地價稅2049元、100年地價稅1781元、被上訴人占用豐功段 138地號土地,獲取自98年11月20日以後不當得利4萬0756元,合計7萬0467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⑹另上訴人以嘉義市○○街○○號 102年房屋稅計2251元,主張
被上訴人應分擔房屋稅 250元,並由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等3人(即賴秀琴之繼承人)、賴橙彥及黃智偉等2人各以5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頁),堪予採信。又黃智偉復以其繳納嘉義市○○街○○號100年、101年房屋稅計4619元,及96年至101年地價稅計3萬7166元,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房屋稅 513元、地價稅4129元,並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2紙、地價稅繳款書6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79頁背面-82頁),亦堪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以其繳納嘉義市○○街○○號97年、98年房屋稅計5861元,主張黃智偉等2人亦應分擔9分之1即651元,並與上開黃智偉代繳款項抵銷,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2紙、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8-110頁),亦堪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智偉無權占有嘉義市○○街○○號,獲有每年24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就此部分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等 3人(即賴秀琴之繼承人)、賴橙彥各以5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黃智偉等2人則以4041元(即50+513+0000-000=4041)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即屬有據。⑺另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以其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主張
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業據其提出國稅臺中分局函、臺中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繳款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3-8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實,並主張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非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次查賴秀鑾雖繳納遺產稅款366萬3805元、206元,但其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是賴秀鑾僅繳納之遺產稅之金額實為354萬025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加上執行費37萬2321元後,則為391萬2578元(即0000000+372321=0000000)。是被上訴人應分擔 43萬4731元(即0000000÷9=434731),另賴秀琴繳納遺產稅款1萬738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932元;黃彩紋繳納遺產稅款9407元,被上訴人應分擔1045元;是就此部分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各以43萬4731元、1932元、1045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亦屬有據。
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賴秀鑾繳納之遺產稅、執行費,被上
訴人應分擔部分合計43萬4731元,業據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2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賴秀鑾不得主張抵銷,且前審判決未附理由遽為准予賴秀鑾得以伊應分擔43萬4731元為抵銷,不無可議云云。惟查, 203號判決,係認定賴秀鑾所請求之金額,仍未逾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萬9842元」(00000000×1/9=0000000),故賴秀鑾請求他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見203號判決第9、10頁)。準此,賴秀鑾之所遭 203號判決敗訴,並非被上訴人未繳納遺產稅,僅是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度大於其所請求之金額而已,而被上訴人確實應分擔43萬4731元。從而,賴秀鑾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此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必須提供同額擔保金,然嗣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範圍僅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其有超額扣押,致上訴人超額提供擔保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主張以假扣押超過實際判決數額部分之法定利息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因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持原審判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自始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即非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就賴秀換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
6049萬1831.5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賴秀換有協議,以清償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計7809萬7838元抵銷該債務,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賴秀換並無上開協議,已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再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乙節。惟,被上訴人本件係就其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稅款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各繼承人就其應分擔部分係各屬獨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應分擔部分,除民法第 282條所定情形外,不必負責,則就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各繼承人即無連帶負責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免除賴秀珍之分擔責任之一半,僅對賴秀珍發生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
㈧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賴光照應為 6萬6571元
(66521+50=66571)、賴秀鑾應為50萬3037元(68256+50+434731=503037)、莫哲欣等3人(即賴秀琴之繼承人)應為7萬0238元(68256+50+1932=70238)、賴橙彥應為6萬8306元(68256+50=68306)、黃智偉等 2人應為7萬5603元(70467+4041+1045=75553)。被上訴人於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等3人(即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等2人主張抵銷後,所得對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等 3人(即賴秀琴之繼承人)、賴橙彥、黃智偉等2人求償之金額依序為657萬6453元(0000000-00000=0000000)、 613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657萬2786元(0000000-00000=0000000)、657萬471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664萬7471元(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賴光照給付657萬6453元、賴秀鑾613萬9987元、莫哲欣等3人賴橙彥657萬2786元、賴橙彥657萬4718元、黃智偉等2人664萬7471元,及均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項 目 │金 額 │繳款日 │單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1 │贈與稅 (含滯納金│ 2,822,776│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2 │贈與稅之執行費用│ 167,331│94.01.05 │AC0000000 │├─┼────────┼─────┼─────┼─────┤│3 │贈與稅 (含滯納金│ 4,579,411│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4 │贈與稅 (含滯納金│ 7,366,702│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5 │贈與稅 (含行政救│ 3,086,295│84.08.16 │91823 ││ │濟先繳1/2) │ │ │ │├─┼────────┼─────┼─────┼─────┤│6 │贈與稅(利息) │ 61,725│84.12.11 │0000000 │├─┼────────┼─────┼─────┼─────┤│7 │遺產稅 (含滯納金│26,047,974│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8 │遺產稅 │12,668,200│93.12.31 │AC0000000 │├─┼────────┼─────┼─────┼─────┤│9 │遺產稅 │20,000,000│92.12.31 │AA0000000 │├─┼────────┼─────┼─────┼─────┤│10│遺產稅 │ 4,500,000│92.12.31 │AA0000000 │├─┼────────┼─────┼─────┼─────┤│11│異議之訴裁判費 │ 273,400│93.12.26 │ │├─┼────────┼─────┼─────┼─────┤│12│土地增值稅 │ 6,173,012│92.09.20 │06022 ││ │ │ │ │06023 │├─┼────────┼─────┼─────┼─────┤│13│賴柳金綜合所得稅│ 132,706│85.02.05 │ ││ │(含滯納金及利息)│ │ │ │├─┼────────┼─────┼─────┼─────┤│14│臺中市○○段1379│ 3,960,000│82.07.16 │ ││ │-3號土地價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