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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楊順宏

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易渝(原名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朱美蓮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黃俊騰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張智翔律師林道啟律師主參加原告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主參加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變更為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合併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訴訟部分:ㄧ、上訴駁回。

二、確認黃俊騰對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

三、黃俊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ㄧ、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主參訴訟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洪金山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請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同法第2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⑴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與附表所示出賣人楊順宏等14人

(下稱楊順宏等人)簽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發生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先後讓與黃俊騰、洪金山;另楊順宏等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附表所示買賣標的(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朱美蓮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洪金山遂向法院對朱美蓮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並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

⑵洪金山經法院命令限期起訴,於100年5月5日對楊順宏等人

及朱美蓮(下稱朱美蓮等15人)起訴,並請求:「①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③洪金山給付楊順宏等人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黃俊騰於該案主張其為謝清忠之債權受讓人而於100年7月26日參加訴訟,嗣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稱重訴182號)判決洪金山敗訴,洪金山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下稱95號事件)審理。

⑶另黃俊騰亦於100年5月26日對朱美蓮等15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①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③楊順宏等人於受給付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洪金山於101年1月2日主張其為謝清忠之債權受讓人並聲請參加訴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黃俊騰勝訴,經朱美蓮等15人上訴,黃俊騰於本院上訴審另提起追加確認之訴,並請求:「①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②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黃俊騰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嗣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①廢棄一審關於黃俊騰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請求楊順宏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判決,駁回黃俊騰該部分之請求。②朱美蓮等15人就「一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上訴駁回。③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黃俊騰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經朱美蓮等15人上訴,黃俊騰未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為本件審理中(下稱38號事件)。

⑷本院審酌95號事件與38號事件均涉及「訴外人謝清忠與楊順

宏等人之後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另涉及「謝清忠將系爭債權先後讓與黃俊騰、洪金山之債權雙重讓與爭議」,故楊順宏等人、黃俊騰、洪金山應屬三方對立之當事人關係,另38號事件之原告黃俊騰為95號事件之參加人,95號事件之原告洪金山為38號事件之參加人,本院為避免二事件分屬不同法官或繫屬不同審級,致訴訟長期延滯無法確定,前先依本院分案辦法,將95號事件移由38號事件併案審理;嗣95號事件之上訴人洪金山,將原95號事件請求變更為後述主參加訴訟,並經主參加被告朱美蓮等15人、黃俊騰同意(見本審卷二第173頁),依首引規定,其主參加訴訟程序為合法,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95號事件經上訴人洪金山已將原95號事件請求變更本件主參加訴訟,其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其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洪金山對95號事件之上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黃俊騰於101年10月31日在本院上訴審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1.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就附表所示買賣契約關係存在。2.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附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黃俊騰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嗣於本審將其追加之訴聲明變更為:「確認黃俊騰自100年2月16日起對楊順宏等人就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一切買受人權利存在。」,核其變更後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又黃俊騰主張其曾於100年2月16日自謝清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審酌:

黃俊騰於一審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請求楊順宏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之訴,因本院上訴審認定黃俊騰於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黃俊騰前揭請求,嗣經判決確定等情,認黃俊騰係因本院上訴審之前揭法律見解而於原來給付之訴外,另追加前揭確認之訴,且主參加訴訟原告洪金山對於黃俊騰自謝清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之效力亦有所爭執,故黃俊騰追加前揭替代「給付之訴」之「確認訴訟」,仍應寬認有確認利益。楊順宏等人抗辯黃俊騰前揭追加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認,均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黃俊騰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謝清忠向楊順宏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詎楊順宏等人竟於同年1月21日與朱美蓮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朱美蓮名下,並因洪金山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致楊順宏等人無從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黃俊騰自100年2月16日起對楊順宏等人就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一切買受人權利存在。(黃俊騰於原審關於下列部分之請求:「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暨楊順宏等人於收受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黃俊騰之訴後,未據黃俊騰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論述)。

㈡楊順宏等人以99年9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⑴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5

日內支付第二期款即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謝清忠已於99年8月25日持黃俊騰之弟黃家閔之三信銀行帳戶開立、面額1574萬元之支票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以支付前開用印款,但楊順宏到場時表示該支票係個人支票而不願收受,並要求謝清忠必須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嗣經陳姿君居中協調後,買賣雙方同意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用印款並約定交付之最晚期限為99年8月30日,楊順宏並表示如買方於99年8月30日履行支付1574萬元用印款,則讓契約繼續履行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姿君於原審證述明確。楊順宏等人主張用印款與完稅款均約定在99年8月30日給付完畢云云,與證人陳姿君之證述不合。

⑵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買方支付各期款項應以銀行現金支

票交付,衡以本件簽約款1000萬元亦係以黃家閔帳戶開立之個人支票支付,楊順宏等人亦已收受並兌領在案,是買方在楊順宏等人催告期限內之99年8月25日提出由黃家閔開立之個人支票支付用印款,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違約可言。況楊順宏等人在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於函到5日內支付用印款,則縱使是楊順宏等人主張99年8月27日才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款項,仍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間內。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固約定以受任地政士(即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地,惟簽約款1000萬元係由買方將支票交付予陳姿君,再由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受領,其後楊順宏亦係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準備受領用印款,至少有默示同意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交付及受領,是楊順宏等人以謝清忠未將款項攜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為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不足採取。

㈢謝清忠雖曾於100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

約書,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讓與陳志佳,嗣謝清忠又於同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黃俊騰,惟此「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核係謝清忠處分現存在之他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係效力未定;其後謝清忠在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立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謝清忠取得前揭已讓與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黃俊騰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謝清忠雖在10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人稱已解除與黃俊騰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係謝清忠與黃俊騰間之契約,非有法定解除事由,尚難以謝清忠單方之意思表示逕予解除;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有謝清忠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遭黃俊騰詐騙,或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則黃俊騰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仍為合法有效。

二、朱美蓮等15人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買方應於99年8月20日雙

方備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惟謝清忠並未於99年8月20日給付用印款,楊順宏等人先於99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用印款;再於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用印款,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謝清忠仍未給付,楊順宏等人乃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楊順宏等人與謝清忠間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㈡黃俊騰雖辯稱謝清忠在99年8月27日有提出1574萬元之銀行

本行支票云云,惟當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謝清忠並未拿出1574萬元用印款一事,業經諸多證人包括賣方委任地政士林榮貴、蔡炳林、何昆明、劉邦彥、偕昆勝、買方委任地政士陳惠玲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一致,足證為真實。

㈢又如係賣方即楊順宏等人違約拒絕受領買方支付之價款,謝

清忠有權於99年9月10日特約期限屆滿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將該價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參照),然謝清忠未曾為該行為,足認謝清忠未有履行契約之意,故楊順宏等人先後於99年9月3日、10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買方,表明買方已違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㈣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9月3日,至遲不超過9月14日,遭楊

順宏等人合法解除,從而,至遲自99年9月15日起謝清忠已無權利可讓與黃俊騰,按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黃俊騰自無權利得向楊順宏等人主張,是其主張應確認其權利,為無理由。再者,依黃俊騰於原審之主張,謝清忠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讓與伊,則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渠二人間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實為「契約承擔」,楊順宏等人既未同意,渠二人成立之契約承擔自不能拘束楊順宏等人。況謝清忠係因錯誤而與黃俊騰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謝清忠已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俊騰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並以副本寄送楊順宏等人。

㈤楊順宏等人已合法解除與謝清忠間系爭買賣契約,謝清忠並

無系爭債權可讓與黃俊騰;且黃俊騰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實際上為契約承擔,在未得楊順宏等人承認前,對楊順宏等人不生效力,黃俊騰自不得主張其權利因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而受侵害,其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無理由。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洪金山起訴主張: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楊順宏等人係因每坪出售價格僅9萬元,反悔擬高價轉賣,不僅拒絕履約,更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朱美蓮,並於100年2月1日辦畢信託登記,顯係故意脫免移轉登記義務之行為。系爭土地雖已信託登記於朱美蓮名下,惟因謝清忠對楊順宏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存在於信託登記之前,嗣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其對楊順宏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洪金山,並辦理公證,且已於100年3月19日通知各出賣人,該債權讓與依法已生效力,洪金山現為楊順宏等人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則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已有害於洪金山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洪金山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黃俊騰與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依黃俊騰主張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

支付價金1000萬元全數由其支付,並主張謝清忠僅係其買方名義人云云,則黃俊騰就100年2月1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可能給付價金,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黃俊騰主張該債權讓與契約係有支付對價之有償行為,其應負舉證責任。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謝清忠係因錯誤而與黃俊騰簽訂該債權讓與契約,謝清忠已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俊騰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並以副本通知楊順宏等人。

⑵謝清忠固於99年11月19日與黃俊騰及訴外人高梓柔簽訂合作

契約書,惟當時係因黃俊騰向謝清忠謊稱「已與蔡尚運談妥,同意由黃俊騰出面告地主楊順宏等人」,謝清忠因識字不多,未詳查內容,在誤信之情形下,陷於錯誤簽訂該合作契約書,嗣謝清忠已於100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撤銷該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黃俊騰不得再執該合作契約書主張係合法權利人。

⑶另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爭議,黃俊騰

曾對謝清忠及蔡尚運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背信、偽證對謝清忠及蔡尚運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蔡尚運及謝清忠「並無」背信及偽證犯行確定,參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黃俊騰與蔡尚運就系爭土地買賣為合夥關係,推由謝清忠出名擔任買受人,則黃俊騰與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顯無任何對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黃俊騰主張其與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有效,將侵害洪金山之權利,洪金山對此有確認利益;並基於洪金山與謝清忠100年3月17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朱美蓮及楊順宏等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洪金山並願履行一次支付買賣尾款4148萬元,請求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等情,求為判決如後述主參加訴之聲明所示。: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㈠黃俊騰部分:

⑴系爭債權讓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緣於99年間謝清忠、蔡尚運向黃俊騰表示,楊順宏等人願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黃俊騰將前開訊息告知高梓柔,其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協議由謝清忠出面購買,所需之簽約金1000萬元由黃俊騰向高梓柔商借後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均由高梓柔給付;謝清忠及黃俊騰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高梓柔指定之名義人,高梓柔並同意給付謝清忠、黃俊騰2人每坪土地2萬元計算之報酬。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黃俊騰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000萬元,惟楊順宏等人多次藉故以買方違約為由拒絕履約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時,黃俊騰擔心權益受損,邀集謝清忠、高梓柔於99年11月19日補簽立三方合作契約書,以確保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楊順宏等人無履約之意願,謝清忠唯恐已給付之訂金1000萬元無法取回,又擔心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與黃俊騰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買受人權利讓與黃俊騰。是謝清忠於債權讓與黃俊騰時,已將系爭土地能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風險轉嫁由黃俊騰承擔,足見該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謝清忠單方面以10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與黃俊騰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謝清忠與黃俊騰間債權讓與之內容及原因事實已如前述,且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非以有償行為為限,而債權讓與當時黃俊騰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謝清忠陷於錯誤,難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逕認黃俊騰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上開存證信函載明主張「解除」契約,並非主張「撤銷」,該債權讓與契約如非雙方合意解除,自須有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始得主張解除,而謝清忠與黃俊騰間並無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意,謝清忠亦無法定解除權,自無單方面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權利。

㈡朱美蓮等15人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楊順宏等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按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謝清忠既無權利可向楊順宏等人主張,洪金山主張依其與謝清忠間100年3月17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楊順宏等人履行契約,自無理由;其另主張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土地登記,均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及當事人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楊順宏等人及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100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當事人於本院之聲明:【本訴訟部分】:

㈠朱美蓮等15人方面:

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黃俊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黃俊騰方面:

⑴追加之訴聲明:確認黃俊騰自100年2月16日起對楊順宏等人

就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一切買受人權利存在。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洪金山訴之聲明:⑴確認黃俊騰與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

簽訂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朱美蓮與楊順宏等人於100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⑶洪金山於給付楊順宏等人4148萬元之同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金山。

㈡朱美蓮等15人、黃俊騰答辯聲明均為: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9年間原為楊順宏等人所共有,楊順宏等人於99

年8月9日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清忠,價金為514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下列付款方式:

⑴99年8月9日簽約當日,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謝清忠以黃俊

騰之弟黃家閔之三信銀行帳戶面額分別600萬元、400萬元支票2張交付予楊順宏等人。

⑵於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

⑶於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

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⑷於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後,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尾款514萬元。

㈡楊順宏等人與謝清忠有下列存證信函往來:

⑴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上開用印款,屆期未履行則依違約罰則約定處理等語。

⑵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5

日內支付上開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⑶謝清忠於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人,表明已

收受99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其已遵期備妥用印款,並通知楊順宏等人至陳姿君律師處收取,詎楊順宏等人未於今日(99年8月21日)到場收取,其不得已將用印款留置於陳姿君律師處,請楊順宏等人備妥用印文件,速至陳姿君律師處收取,履行契約等語。

⑷謝清忠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表明:謝清忠

已於99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人,已備妥用印款交付陳姿君律師,請楊順宏等人到場收取,但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5日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取時,竟以個人支票為由,不願收取,雙方遂合意由謝清忠於99年8月30日前提出同額之銀行現金支票,楊順宏等人再至陳姿君處領取,並交付用印文件,謝清忠於99年8月27日備妥第二期款之銀行現金本票,並由陳姿君通知楊順宏等人到場領取,陳姿君亦告知楊順宏等人銀行本票之帳戶、戶名、支票號碼,供楊順宏等人確認,但楊順宏等人避不見面,陳姿君多次致電楊順宏等人或發簡訊,楊順宏等人均未接電話或未回應,請楊順宏等人於函到三日內至陳姿君律師處領取第二期款項,並交付用印文件,逾期將提出訴訟並請求違約罰金等語。

⑸楊順宏等人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並表明:

謝清忠所寄99年8月24日、99年9月1日存證信函所稱有款項要給付等情,並非實在。謝清忠未依約給付用印款,經楊順宏等人催告,謝清忠未依約付款,謝清忠要求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款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但卻於99年8月30日並未付款,亦未將款項寄託陳姿君律師,楊順宏等人再以本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⑹謝清忠於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人,並表明:

謝清忠於99年8月25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日一再通知楊順宏等人,謝清忠已依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備妥第二期用印款,並通知楊順宏等人前往陳姿君律師處收取,繼續履約,詎楊順宏等人故意不到場領取,已構成違約,請楊順宏等人盡速出面領取,並依買賣契約履行,以免訟累。另楊順宏等人主張謝清忠應同時給付用印款與尾款,顯與契約不符,楊順宏等人片面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

⑺楊順宏等人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謝清忠所稱付款之行為。

㈢謝清忠就系爭買賣契約曾為下列債權讓與之相關行為:

⑴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志佳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惟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100年3月14日由雙方合意解除。

⑵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與黃俊騰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謝清

忠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順宏等人通知債權轉讓情事。

⑶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與洪金山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洪金

山於100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順宏等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⑷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俊騰,內容為解除

100年2月16日與黃俊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約,副本寄送予楊順宏等人。

㈣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於100年1月21日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楊

順宏等人並於100年2月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美蓮。

㈤洪金山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向法院聲請

假處分,禁止朱美蓮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並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並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訴部分:

㈠楊順宏等人主張渠等於99年8月24日催告謝清忠於收受存證

信函五日內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惟謝清忠未依約給付而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楊順宏等人與謝清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黃俊騰主張基於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買

賣契約之系爭買賣債權,故追加請求確認對楊順宏等人有前揭權利存在,是否有理由?㈢黃俊騰主張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主參加訴訟:

㈠洪金山主張100年2月16日謝清忠與黃俊騰債權讓與契約,是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謝清忠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或解除該讓與契約,是否理由?㈡洪金山主張楊順宏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㈢洪金山基於100年3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洪金山,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ㄧ、【本訴訟部分】:

㈠黃俊騰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間原為楊順宏等人所共有,楊

順宏等人於99年8月9日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清忠,價金為5148萬元,99年8月9日簽約當日,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謝清忠以黃俊騰之弟黃家閔之三信銀行帳戶面額分別600萬元、400萬元支票2張交付予楊順宏等人,尚有買賣價金4148萬元未給付等情,業為朱美蓮等15人、洪金山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26至33頁),故應堪採信。㈡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楊順宏等人於99年9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朱美蓮等15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楊順宏等人合法解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渠等先行特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之具體內容,經朱美蓮等15人主張: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4日催告謝清忠於收受存證信函五日內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惟謝清忠未依約給付而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而黃俊騰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抗辯謝清忠並無違約,楊順宏等人於99年9月3日解除買賣契約,不生解除效力等語。經查:

⑴楊順宏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

事實,此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ㄧ第12至24頁),故本件楊順宏ㄧ人得代理其餘出賣人處理系爭買賣事宜,應堪認定。

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雙方應於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登

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於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契約影本可稽。又楊順宏曾於99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用印款,屆期未履行則依違約罰則約定處理等語;嗣於99年8月2 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應於函到5日內支付上開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4-6頁),故楊順宏等人曾以99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於收函5日內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⑶黃俊騰主張:謝清忠曾於99年8月25日持黃俊騰之弟黃家閔

前揭三信銀行帳號、面額為1,574萬元之支票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用以支付前開用印款,因楊順宏到場時表示該支票係個人支票而不願意收受,並要求謝清忠須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嗣經陳姿君律師居中協調後,買賣雙方因而同意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即用印款並約定交付之最晚期限為99年8月30日;其於99年8月27日已將1574萬元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律師,而楊順宏等人並未前往領取等情,雖為楊順宏等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陳姿君於在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楊順宏有帶他的姓

林的代書過去,合約書定8月20日要交第二期款,他過來要拿第二期款,我說買方表示第二期款有點問題要延一、二天,楊順宏表示不行,一定要今天拿不然就要違約,我說這麼大筆款項應該可以通融個一、二天,我並表示他也必須要先催告,不履行才算違約,站在我的立場希望他能夠通融讓買賣能夠順利進行,楊順宏表示說不行,我就請他回去依照契約發存證信函,後來他們就回去了。....(法官問:99年8月20日是否談及買方須延一、二天付款的事?當天賣方有無提到要求要銀行現金支票的事?)應該沒有,我不確定,因為當天的重點是要延一、二天付款,買方也沒有提出支票的問題,所以應該是沒有,應該是沒有討論的銀行現金支票的事。(法官問:是否在99年8月25日因買方提出之1574萬元支票不是銀行現金支票,所以才約在99年8月30日再為付款?)1574萬元的支票是買方在當天把票拿過來,當天賣方也有過來,當天的目的就是要約定交付第二期款。這張支票當場有拿出來給賣方,賣方不願意收,賣方表示這不是銀行現金支票,不知道會不會兌現,我說這樣是不對的,因為交付定金時,就是用同一個發票人開出來的支票,定金也如期讓賣方收到,不應該以不是銀行現金支票來拒收,後來雙方就產生爭執,我一直居中協調,最後雙方的結論是買方同意用銀行的現金支票來支付第二期款,最晚在8月30日可以提出現金支票,因為還要資金調動,黃俊騰就當場計算一下,就向賣方表示大約最快在27日可以提出,最晚就是30日,楊順宏就同意,並說如果買方可以在30日提出第二期款的現金支票,就可以讓買賣繼續下去,雙方同意之後,我當場有打一份協議書要讓雙方簽名確認這個結論,謝清忠已經簽好了,楊順宏的友人朱美蓮就說不需要簽這個協議,說好就好,就不讓楊順宏簽這個協議,但是當天的結論確實是只要在8月30日提出第二期款的現金支票,賣方就會讓買賣繼續下去。(法官問:99年8月25日有何人到你的事務所?)那天兩邊都有很多人到事務所,我的印象比較深刻是楊順宏、朱美蓮、林代書、何昆明,買方有謝清忠、黃俊騰、蔡尚運。....(法官問:據你之前證稱在99年8月25日當天,雙方的共識是在99年8月30日買方準好第二期款,賣方配合用印,有無提及99年8月30日及99年9月10日的完稅款及尾款要何時支付?)應該有提到,好像沒有一個確定的共識,因為當天的重點在第二期款,賣方有提到說後面的款項支付,要用銀行履約保證的方式,買方是不同意這樣。(法官問:你之前證稱,在25日當天被告楊順宏那邊有要求30日支付全部尾款或2、3期款一起付,是否如此?)細節有點忘記了,當天賣方提出很多要求,好像也曾經有要求全部一起付的要求,但確切的情形,因為時間已久,記的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天講到30日要給第二期款,因為第二期款已經有延到了。因為第二期款付完才要支付完稅款,當場有問在場的代書,我忘記是原告的陳代書還是被告的林代書,問說如果30日繳第二期款在用印完之後送件,稅單何時會下來,因為代書好像只能夠講一個大概,也許是幾天的時間,不用到一個月,雙方講說稅單下來之後,再怎麼交付款項,因為當時的想法如果第二期款如期支付,後面款項應該沒有問題。(法官問:所以在25日當天有沒有就完稅款及尾款交付的日期,作一個確認?)在我的協議書的電腦草稿有稍微寫這一段,確切的日期印象沒有那麼深刻,當時是討論到辦理完稅需要的時間,是抓一個大概,所以並沒有就確切的日期作確認,印象中是沒有。(法官問:99年8月27日有無人到你的事務所?)有,黃俊騰、買方的一些人,賣方沒有過來。(法官問:買方是何時將銀行現金支票交給你?)就是27日那天。我確認是銀行的現金支票,我打電話給楊順宏,他要我先把銀行的票號、帳戶告訴他,他要先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照會完之後他才要過來,後來他沒有再跟我聯絡,約過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之後,後來賣方的人都沒有再出現。之後楊順宏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的人。....(法官問:99年8月30日當天有何人到你事務所?)當天買方黃俊騰,還有誰我忘記了,黃俊騰問我說賣方不來怎麼辦,我當場有在黃俊騰的面前有傳一封簡訊(庭呈)給楊順宏(0000000000),請楊順宏跟我聯絡。(法官問:後來賣方的人有沒有人到你的事務所?)沒有。(法官問:後來楊順宏或賣方的人有沒有人跟你聯絡?沒有。我最後一次跟賣方的人有見面,就是99年8月25日那天。)....朱美蓮我是在99年8月25日有見過,就只有見過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8頁),並有簡訊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②楊順宏曾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供稱:「有收1000萬元支票,8月20日他有再找我,他說要叫我用印,但是我要求他拿出現金,他拿不出來,我就不肯蓋,後來25日他拿一張銀行本行支票給我,我就說連同30日總共4000多萬元一起在30日拿給我,但是他又拿不出來」、「我99年8月10日(應係99年8月20日之誤載)有準時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那裡,但是告訴人(按指黃俊騰)拿不出錢來,只拿出支票,在8月25日見面,他說27日要拿第二期的錢,已經超過時間了,如果要拿錢的話,就要連第三期的錢一起拿出來,每次都是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見面,結果告訴人8、9月都拿不出錢來,我就要跟買主解約,但他不是買賣契約的對造」、「我記錯了,我以為簽約是8月10日,我是8月9日去簽約的,8月20日之前,我去是因為弟弟的一個印章沒有蓋到,我帶他過去補蓋,20日我是去拿第二期用印的支票,是陳律師通知我過去拿的,27日是我再去是因為陳律師通知我說對方的本行支票(應係銀行本行支票之誤載)準備好了,於是我就過去,因為超過好多天,我跟陳律師說好30日連第三期的一起付,於是27日當天我第二期的就沒有拿。(問:27日當天,是否還有其他人到場?)有告訴人(指黃俊騰)、證人謝清忠、蔡尚運及陳律師。(問:27日當天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們有說好30日錢會全部拿出來,但是之後告訴人並沒有拿出來。(問:99年8月27日陳姿君是否有打電話給楊順宏說告訴人準備好本行支票之票號及銀行?)陳律師是99年8月25日下午3時打給我的。」等語(見他字案卷第57、96、126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陳姿君上開證述內容,另有黃家閔為發票人

之1574萬元用印款支票影本及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27日之1574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ㄧ第34頁、重訴182號卷一第14頁),其中黃家閔個人支票可佐證陳姿君證稱買方於99年8月25日提出個人支票要支付用印款而遭楊順宏拒收之事實,另99年8月27日銀行支票應屬當日向銀行申請簽發支票而由買方提出交予證人陳姿君,自足佐證陳姿君證稱買方於99年8月27日將用印款1574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伊,伊打電話通知楊順宏等情,故證人陳姿君前揭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再揆之楊順宏於偵查中前揭供述內容先後雖未盡相符,然楊順宏確實供稱:「8月25日曾與黃俊騰見面」、「黃俊騰曾拿個人支票支付用印款」、「陳姿君曾於99年8月27日通知楊順宏買方已準備第二期用印款之銀行支票,僅因楊順宏要求第二、三期款ㄧ起給付而拒收」等情,更足徵證人陳姿君前揭證稱:黃俊騰曾於99年8月25日以黃家閔個人支票給付用印款,遭楊順宏拒收,雙方協商改以銀行支票給付,買方於99年8月27日已將第二期用印款1574萬元之前揭銀行支票交付伊,伊已於當日電話通知楊順宏到所領取,然楊順宏並未領取等情,確屬真實而堪採信。

④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方支付之各期款項應以銀行現

金支票交付,已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審酌本件簽約款1,000萬元亦係以黃俊騰之弟黃家閔之個人支票所支付,且經楊順宏等人同意收受一節,更足徵系爭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必須以等同現金之銀行支票給付。本院再審酌楊順宏曾於99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方應於收函後3日內給付用印款,黃俊騰於99年8月22日收文後,於99年8月25日以黃家閔名義之1574萬元支票給付用印款,仍在楊順宏催告之3日期間內,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況楊順宏另於99年8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買方在函到5日內支付用印款,已如前述,故買方於99年8月27日提出前揭1574萬元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用以給付用印款,亦在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間內所為給付,楊順宏未領取前揭銀行支票,應屬受領遲延,自不得主張買方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

⑷楊順宏等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證人陳姿君曾於99年8月27

日通知其領取用印款即前揭1574萬元銀行支票,並抗辯99年8月25日楊順宏並未至陳姿君律師事所,楊順宏係與朱美蓮等人於99年8月27日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惟當日並未提出1574萬元用印款等語,並舉證人林榮貴、蔡炳林、何昆明、朱美蓮等人之證詞為證。經查:

①姑不論楊順宏前揭主張曾於99年8月27日到陳姿君律師事

務所ㄧ節是否屬實,然其抗辯99年8月27日陳姿君並未提出1574萬元銀行支票等情,則與其於偵查中前揭供述不符,已難採信。

②相關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

a.證人朱美蓮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當初是賣給謝清忠,20日他們有要用印款,楊先生沒有拿到用印款,27日我人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我陪楊順宏去的,當天沒有看到錢,什麼都沒看到。(法官問:你就整個買賣部分有無參與?)我只有27日陪同楊順宏去。(法官問:你如何記得27日?)因為那天我陪同地主去,對方說要押人。(法官問:當天有無去報警?)當天有到國光派出所,那是楊順宏晚上有到派出所去找所長,沒有正式報案。(法官問:是否記得27日當天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的時間?)三點,對方是四點半到。(法官問:到了之後你們討論何事?)就是沒有錢被罵,27日是他們主動通知要我們去拿錢,通知要付用印款及完稅款。(法官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對方拿一張1574萬元的支票?)沒有。(法官問:當天有討論到用印款要如何支付的問題?)有,他們說有錢,但是我們過去他們說沒錢,他們要求要給三天的時間,因為我們被他們威脅我們就認了,這是27日的事情。(法官問:後來情形如何?)之後沒有再討論什麼,因為我們只要依合約付款就可以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27日之後雙方有無再約付款的事宜?)依據地主告訴我,約定30日要付款,結果他也沒有收到款項,地主就寫存證信函給他,我所知道就這些。(問:8月27日在陳律師事務所當天,買賣雙方有無說用印款、完稅款一起在30日給付?)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12頁)。

b.證人即楊順宏等人之代書林榮貴於95號事件之重訴182號事件曾到庭證稱:「99年8月9日陪同楊順宏去簽土地買賣契約,是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楊順宏是去與謝清忠簽約,但是都是陳姿君律師與我們洽談細節,當天謝清忠有在場,且蔡尚運、黃俊騰也有在場。.... 99年8月20日第二次是要去履行契約支付用印款的時候,我與楊順宏及蔡炳林一起去。這次所有的用印資料,包括海外的授權書都已經備齊了。陳姿君律師、蔡尚運有在場,謝清忠沒有去。至於黃俊騰有無在場,已經沒有印象。在99年8月20日前一天就有聯絡對方的代書要用銀行本行支票付款,當天是楊順宏要求要用銀行的本行支票付款。(法官問:99年8月20日有無看到蔡尚運提出支票?)沒有。(法官問:楊順宏要求要用銀行的本行支票付款,對方有無說什麼?)沒有注意聽。當天並沒有支付用印款,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99年8月27日又有及朱美蓮與楊順宏再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是針對履行契約付款條件去協商,地主還是要求要用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後來有聽到協商在99年8月30日應該要支付的款項,一起用銀行的本行支票支付。對方有說好,所以我們就離開了。蔡炳林在99年8月20日有一起去,99年8月23日我沒有去,他是否有去我不知道,但是在99年8月27日他沒有去。證人偕崑勝,我與他不熟。我不曾與他一起去陳姿君律師那裡。99年8月27日當日沒有付款。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問:99年8月27日蔡尚運有無出示原證二的台支支票?)我沒有看到。(問:楊順宏是在99年8月27日要求把用印款及完稅款,在99年8月30日一起支付?)是的。(問:是否確定99年8月27日有協商,且買賣雙方都同意?)當天有這樣談,但是沒有明確的共識,買方有說好,陳姿君律師本來有擬好壹份書面,朱美蓮說不需要簽書面,但有說99年8月30日一起支付就可以了。買方是否有說好,我很模糊。是陳姿君律師負責協調。」等語(見重訴182號卷一第110至111頁)

c.證人蔡炳林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稱:「99年8月20日我與代書林榮貴及楊順宏一起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我事後知道叫蔡尚運的人也有在場。我們三人與蔡尚運及陳律師在會議室。當天是要用印,楊順宏把書類文件都帶來,林代書看過之後說可以了,我們才出發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到了陳姿君律師那裡,沒有看到用印款,謝清忠沒有去,蔡尚運有到場,講到後來口氣不好,對楊順宏說這塊地賣十幾年都賣不出去,晚個幾天不會死,楊順宏說這日期都是你定的。之後就不歡而散。走出會議室的時候,才看到門口坐二個人,不知道是誰。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了。陳姿君律師有打電話給楊順宏說99年8月27日有錢要支付用印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d.證人何昆明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於99年8月27日陪被告楊順宏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有去,日期忘記了,應該是星期五。當時我有在做保全業務,怕人身安全有問題,朱美蓮請我瞭解狀況。....(法官問:當天買方有無以現金或支票,提出用印款交付楊順宏?)沒有交付支票或現金,但是有聽到說買方訂金繳了1千萬元以外,第二期款就遲延了,所以就有糾紛,所以我就提議由賣方給買方三天的時間,如果買方可以把用印款、完稅款等一次付清,買賣就可以繼續履行。(法官問:買方是否有同意你跟賣方提出的建議?)講到後來,買方覺得用印款及完稅款要一起支付條件太苛刻,賣方覺得已經違約可以沒收訂金,陳律師當初也有提出事先擬好的合約書,但雙方也都沒有簽字,最後雙方不歡而散,賣方就先行下樓了,就沒有具體的結果。(法官問:買方有無解釋為何未提出用印款?)蔡尚運有講,我前面的訂金1千萬元已經給你了,用印款遲延了三天是情有可原的。(法官問:買賣雙方是否有再協議何時支付用印款?有無達成協議?)沒有達成協議。賣方有要求買方要提出銀行的本票或台支。(法官問:當天買賣雙方有無談到何時支付第三期完稅款?有無達成協議?)有提到完稅款,但是用印款都沒有準備,就沒有再講了。(法官問:你去過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幾次?)那是第一次,後來有再去一次,第二次去是隔了一段時間之後,超過一個星期了,買方蔡尚運託我認識的朋友來找我,希望我居中斡旋才去的。(問:你說第一次去是星期五,是否99年8月20日?)不確定。(問:你去的第一次,蔡尚運有無表示意見?)蔡尚運表示已經付了1千萬元,縱然第二次用印款遲延了幾天,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289頁背面至290頁)。

e.證人偕崑勝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稱:「99年8月30日我有與楊順宏一起去陳姿君律師那裡,因為楊順宏那天備齊要去履行合約的文件,我陪他一起去,當天是我先上去律師那裡,現場有陳律師、還有一名不知名人士,不是謝清忠,也不是買賣的人。楊順宏請我先上去是確認買方有無準備好要交付的款項,我確認買方沒有準備好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30日共三千多萬元的錢,陳姿君說買方有準備好1500萬元的支票,但是楊順宏要我確認的款項金額是三千多萬元,我就回絕買方說準備的錢不對,如果買方準備好全部的款項,請買方到銀行去履約。當天買方並沒有進一步與楊順宏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112頁)

f.證人劉邦彥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於99年8月27日陪被告楊順宏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是在99年8月下旬,但是否就是8月27日我不確定,但是當天是星期五或是星期六。何昆明先生有和我一起去。....有很多人在場,賣方有朱美蓮及楊順宏在場,等了半小時之後,買方有好幾人才來,其中有一位蔡尚運,其他人不知姓名。買賣雙方的人在辦公室談,我在大廳等候,有一位女的在接洽,應該是律師事務所的人。我在大廳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但是對於他們談話的內容沒有辦法聽的清楚,之後朱美蓮有跑出來,我跟朱美蓮說:如果是這樣那就不要談了。當天何昆明是在辦公室內的。(法官問:當天買方有無以現金或支票,提出用印款交付楊順宏?)我不知道用印款的意思,但是後來雙方有出來外面,我聽到賣方說票不是台支支票,那就沒有保障,但是我沒有看到買方有提出支票的動作,我有聽到賣方要求要台支的支票或現金。....(問:你在大廳等候,他們出來的時候,有沒有人說:今天有帶一般的支票,但是沒有帶台支支票?)有聽到,是買方的人講的,但不知是何人講的。」等語(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g.證人陳文章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稱:「(法官問:99年8月27日楊順宏是否有由蔡炳林、朱美蓮陪同找你,請你帶其至管區國光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有。那天是星期五。(法官問:99年8月27日楊順宏為何要請你帶他們報案?)他們說有被恐嚇,說在律師事務所處理土地買賣的問題被恐嚇。我在99年8月29日有帶他們到國光派出所,請求安全維護。」等語(見同上卷第292頁)。

h.證人即買方代書陳惠玲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稱:「依照契約書內所載用印款的時間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問陳姿君律師,說需不需要用印,但是陳律師說不用,因為雙方時間沒有約好。所以99年8月20日我就沒有帶移轉登記的資料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法官問:99年8月27日妳有無與買方即謝清忠(或他人係何人)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若有到場,妳有無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及印鑑章之動作?)到場的有蔡尚運及黃俊騰,他們都是同時出現,簽約後只有一次看到楊順宏,當次是通知要用印,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因為當天對於第二次給付價金的時間有爭議,所以沒有完成。(法官問:自99年8月27日後有無再接獲買方之通知,請妳攜帶土地過戶所需填寫之資料到何處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若有,係何時通知妳,叫妳至何處與何人會面?)忘記了,如果有去都是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我有去過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兩三次。」等語(見重訴182號卷一第254頁背面至255頁)。

i.黃俊騰於偵查中曾供稱99年8月25日當天蔡尚運與楊順宏帶過去的人為了用印款支付的時間點發生爭執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130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及黃俊騰、楊順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認:

a.黃俊騰、證人陳姿君所陳述、證述有關「99年8月25日買賣雙方用印款協商情節」與證人林榮貴、朱美蓮所證稱「99年8月27日之用印款協商情節」、證人何昆明、劉邦彥所證稱「不確定日期之用印款協商情節」大致相符,相異點僅在時間究竟為99年8月25日或99年8月27日。本院審酌證人朱美蓮證稱當日遭蔡尚運恐嚇,而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曾證稱99年8月25日協商雙方有談得不是很愉快(見他字卷第127頁)、證人劉邦彥前揭證稱有聽到爭吵等情,然楊順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99年8月27日當天有發生什麼事?」,楊順宏前揭供稱:「當天,我們有說好30日錢會全部拿出來,但是之後告訴人並沒有拿出來。」等語。本院認若99年8月27日楊順宏與朱美蓮等人確實曾到陳姿君事務所並與蔡尚運等人發生爭執,楊順宏豈會於前揭偵查中隻字未提,再參酌證人劉邦彥前揭證稱當日有聽到賣方說票不是台支支票沒有保障等情,更足證林榮貴、朱美蓮、何昆明、劉邦彥所證稱買賣雙方協商用印款情形,應以證人陳姿君所稱99年8月25日,且買方有提出個人支票付款等情較為可採。本院再審酌前揭偵查中檢察官另問:「99年8月27日陳姿君是否有打電話給楊順宏說告訴人準備好本行支票之票號及銀行?」,楊順宏答稱:「陳律師是99年8月25日下午3時打給我的。」,更顯見陳姿君證稱99年8月25日因買方拿1574萬元個人支票要給付用印款而通知楊順宏等人到場無訛,更足佐證證人陳姿君證稱:楊順宏與朱美蓮於99年8月25日確實有到場與買方協商「用印款改以銀行支票給付」、「給付時間」、「是否與第三期款同時給付」等內容,並發生爭執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b.證人朱美蓮、林榮貴等人之證述與楊順宏陳述將99年8月25日協商誤為99年8月27日,恐係欲以證人等人證詞證明「99年8月27日當日買方並無履行用印款之義務」,然99年8月27日買方確實將1574萬元用印款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律師,並轉知楊順宏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證人朱美蓮、林榮貴、何昆明、劉邦彥前揭證詞,均已無礙本院認定:「買方已於99年8月27日將1574萬元用印款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並由陳姿君通知楊順宏受領,而楊順宏遲未領取」之事實。

c.又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詞,因楊順宏等人未正式報案而無相關報案紀錄,故無法確認證人證稱99年8月29日帶楊順宏等人至國光派出所請求報案一節是否正確,然縱使楊順宏等人確實曾前往報案,亦屬證人陳文章「聽聞」楊順宏等人陳述而協助渠等請求警方保護,尚難據此認定楊順宏等人係於99年8月27日當日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遭受恐嚇之事實,故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詞,於經驗法則上,仍難推認楊順宏等人曾於99年8月27日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

d.證人偕崑勝前揭雖證稱:其曾於99年8月30日與楊順宏一起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由其上樓確認買方有無準備好用印款及完稅款三千多萬元,但陳姿君說買方有準備好1500萬元的支票,因楊順宏要其確認的款項金額是三千多萬元,其就回絕買方說準備的錢不對等語,惟本院認證人偕崑勝為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若隨同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豈會楊順宏未上樓與陳姿君見面,而由證人偕崑勝上樓詢問陳姿君有關買方付款事宜?再衡諸常情,陳姿君亦不可能向非買賣雙方之第三人告知準備付款情形,證人偕崑勝證稱其向陳律師詢問確認買方有無備妥三千多萬元一節,應非實在,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e.又證人陳惠玲於100年11月22日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於簽約後之不知日期之某日,第二次至陳姿君事務所,買賣雙方準備用印,因買賣雙方對於第二次給付價金時間有爭議而未能用印完成,為當天對於第二次給付價金的時間有爭議,所以沒有完成等情,並無法證明99年8月27日楊順宏、朱美蓮等人曾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嗣楊順宏等人雖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證人陳惠玲101年11月1日陳述狀(本審卷三第38頁),其中雖載明:陳姿君曾於通知其於99年8月27日下午四點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辦理用印手續,因買方未提出銀行本票或現金,致未能完成用印手續,雙方嗣後達成協議由買方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款及完稅款一次付清,賣方應辦理用印手續等語,惟本院認:證人陳惠玲於重訴182號事件到庭證述時,尚且不記得陳姿君通知其到場辦理用印手續之日期,且未證稱買賣雙方達成協議而由買方同意於99年8月30日將用印款及完稅款一併付清等內容,其何以能在時隔近一年之101年11月1日又記起其前往辦理用印手續之日期為99年8月27日?且又能明確記憶雙方有合意於99年8月30日將用印款、完稅款一併給付?其上開陳述狀之內容實屬可疑。本院再審酌該陳述內容幾乎與楊順宏等人之主張相符且陳述甚詳,顯屬楊順宏等人事先製作,交由證人陳惠玲簽名,再前往至公證人處辦理認證程序,再揆之該陳述狀內容,與賣方委任代書即證人林榮貴前揭證稱買賣雙方並未達成用印款、完稅款一併繳清之共識等情相違,顯見該陳述狀內容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⑸楊順宏等人雖另主張雙方曾約定買方應將第二、三期款以銀行支票一併給付等情,然為黃俊騰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朱美蓮雖證稱買方有同意第二、三期款同時給付等情

,然同為在場之證人陳姿君、林榮貴、何昆明都證稱當天協商對於第三期完稅款並無達成共識等情,顯與朱美蓮所證不同。

②本院認證人林榮貴身為賣方委任之代書,對於第二、三期

款是否有達成一併給付之共識,當會特別注意,應無誤認之虞,故證人朱美蓮前揭證稱買方同意第二、三期款一併給付之證詞,應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③本院再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應以「稅單核定並繳納

完畢」為付款條件,縱使買方對於第二期用印款有遲延幾天給付之情形,賣方於解除契約前,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惟賣方據此要求買方提早給付完稅款,顯屬無據,故黃俊騰主張買方並無同意等情,較符合常情,而堪採信,從而黃俊騰於99年8月27日提出1574萬元用印款之銀行支票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楊順宏等人應無拒絕之理由。

⑹另楊順宏等人曾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價金

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而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是證人陳姿君縱有通知楊順宏等人前往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楊順宏未前往受領,買受人謝清忠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楊順宏等人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未依限前往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付情形,楊順宏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固約定: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即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等語,惟本件土地買賣簽約款1,000萬元係由買方將支票交付予證人陳姿君,再由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受領,楊順宏於99年8月20日亦係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準備受領用印款,且於楊順宏寄發予謝清忠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買受人未將款項寄託陳姿君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揆之本院前所審認:楊順宏曾於99年8月25日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領取用印款,而與買方協商用印款之給付方式及日期等情,顯見買賣雙方關於土地買賣價款之交付及受領地點縱未明示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為交付及受領,故楊順宏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其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

⑺另楊順宏等人雖主張黃家閔帳戶內根本無資金,該支票無法

兌現云云,惟本院認商場上資金自由調動乃屬常態,黃俊騰99年8月25日以黃家閔個人支票給付用印款,然為楊順宏等人拒收,已如前述,則黃俊騰即無再調動資金將票款存入帳戶內之必要,故黃家閔帳戶內無資金存入,並無法反證黃俊騰所持黃家閔個人支票無法兌現而屬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楊順宏等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⑻楊順宏等人另主張:如賣方楊順宏等人違約拒絕受領買方支

付之價款,買方有權於99年9月10日特約期限屆滿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將該價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然謝清忠未曾為該行為,足認謝清忠未有履行契約之意,故楊順宏等人先後於99年9月3日、10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買方,表明買方已違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云云。惟查:

①本院曾行使闡明權請朱美蓮等15人先行特定主張楊順宏等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經渠等特定表明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朱美蓮等15人已表明99年9月10、14日並非解除權行使內容,應先敘明。

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給付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此時買受人雖不免其價金給付義務,然亦無先行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

③又買方謝清忠曾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並

表明:謝清忠已備妥用印款交付陳姿君律師,經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25日到場以個人支票為由拒收,嗣謝清忠再於99年8月27日備妥第二期款之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律師,並由陳姿君通知楊順宏等人到場領取,但楊順宏等人避不見面,請楊順宏等人於函到三日內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楊順宏等人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除否認謝清忠所稱之付款行為外,並表明「台端買方要求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款及尾款同時一併付清,但台端於99年8月30日竟未付款....」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謝清忠嗣於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人,除表明先前付款行為外,並催請楊順宏等人盡速出面領取用印款繼續履約,另否認楊順宏等人主張謝清忠應同時給付用印款與尾款,顯與契約不符,楊順宏等人片面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嗣楊順宏等人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謝清忠99年9月7日、99年9月10日之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44、49至51頁)。

④本院審酌雙方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認買方於99年8月27日

將用印款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律師,並通知楊順宏等人領取,楊順宏等人遲未領取,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已屬受領遲延。又於賣方領取用印款,繼續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經繳清稅款之前,買方並無繳納第三期完稅款206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楊順宏等人於前揭99年9月10日、99年14日催告買方應給付尾款514萬元,顯屬無據,另渠等主張買方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交付日99年9月10日前將剩餘價金辦理提存,依前述理由,亦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至於渠等主張辦理提存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嚴重誤認,不值論駁,附此敘明。

⑼綜上,本院認買賣雙方於99年8月25日協商用印款給付方式

及給付時間時,賣方雖有提出完稅款提前一併給付之要求,但買方並未同意,依系爭契約,於賣方收取用印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完稅前,買方並無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之義務。因此,買方於99年8月27日將給付1574萬元用印款之銀行支票交付陳姿君律師,並由轉知楊順宏領取,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上開給付仍於楊順宏99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之5日期限內,故楊順宏等人主張買方給付遲延而以99年9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從而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仍屬存在。

㈢黃俊騰主張基於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買

賣契約之系爭買賣債權,故請求確認對楊順宏等人有前揭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

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屬於債權之處分行為,因此,債權人將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之第一受讓人時,因第一受讓人已取得讓與之債權,債權人已無債權可處分,故債權人對第二受讓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惟債權人如嗣後再度取得債權(如: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合意解除,將債權移轉回歸原債權人所有),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第二受讓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即自始有效。

⑵次按如以權利之「作用」為分類標準,權利可分為請求權、

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有關買賣契約債權之權利作用,最重要者為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自得讓與第三人。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相關形成權,如解除權、終止權、撤銷權等,因涉及契約之存廢而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有關,僅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讓與第三人。

⑶本件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陳志佳,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再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黃俊騰,並分別通知楊順宏等人前揭債權讓與情形,嗣謝清忠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合意解除前揭債權讓與等情,業經朱美蓮等15人、黃俊騰、洪金山所不爭,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5、114頁)。本院審酌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黃俊騰,雖為債權之二度讓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嗣謝清忠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並再度取回債權時,謝清忠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屬自始有效,故黃俊騰主張基於前揭債權讓與應屬有效等情,應堪採信。

⑷洪金山雖主張:100年2月16日謝清忠與黃俊騰債權讓與契約

,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謝清忠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或解除該讓與契約等情,然為黃俊騰所否認。經查:

①按債權讓與行為乃屬準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同樣具有「

無因性」、「獨立性」,故債權讓與行為之原因行為(負擔行為)之有無,並不當然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

②洪金山雖主張:黃俊騰既主張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

00萬元,則黃俊騰就100年2月1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可能給付價金,而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惟查:

a.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並不需有原因行為,故洪金山僅以「黃俊騰未給付債權讓與之對價」為理由,主張謝清忠與黃俊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顯乏根據。

b.又謝清忠曾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俊騰,表明解除100年2月16日與黃俊騰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等情,並主張謝清忠不知詳情,受黃俊騰詐欺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謝清忠已於100年3月17日另將債權讓與洪金山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另洪金山自承: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見本審卷三第94至153頁)已認定蔡尚運及謝清忠對黃俊騰「並無」背信及偽證犯行確定,且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黃俊騰與蔡尚運就系爭土地買賣為合夥關係,推由謝清忠出名擔任買受人等情。

c.本院審酌謝清忠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及洪金山自承黃俊騰與蔡尚運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合夥關係,謝清忠只是買賣名義人等情,另審酌黃俊騰確實以黃家閔個人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亦如前述,認:縱如洪金山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黃俊騰與蔡尚運合夥而推由謝清忠當買賣名義人,則黃俊騰為保障其所支付1000萬元價金權利而自謝清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謝清忠基於買賣契約名義人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黃俊騰,確實有據,故洪金山主張謝清忠與黃俊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③又洪金山另主張謝清忠係因錯誤、受詐欺而與黃俊騰簽訂

該債權讓與契約,謝清忠已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俊騰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等情,惟查:

a.證人謝清忠於前揭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為黃俊騰與蔡尚運共同購買,黃俊騰在黃英傑律師那裏寫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只是出名,所以他要我寫,我就寫,內容我都沒有看....我沒有背信,我只是出名,蔡尚運與黃俊騰要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等情(見本審卷一第149至150頁)。又謝清忠曾於99年11月19日與黃俊騰及訴外人高梓柔簽訂合作契約書,其內容表明黃俊騰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000萬元係向高梓柔所借用,並約定日後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意由高梓柔指定登記人為蔡南弘,此外授權高梓柔得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並應每坪給付黃俊騰2萬元酬金等情,此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審卷一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謝清忠前揭證詞及謝清忠配合黃俊騰簽約情形,均足證謝清忠係因黃俊騰為系爭買賣之合夥人,其僅是名義人,故全力配合黃俊騰辦理相關契約程序,故黃俊騰如要求其簽寫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亦願意簽寫,顯見謝清忠主觀上本來就認為黃俊騰為權利人,自無所謂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甚明。

b.另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嗣於100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高梓柔合作契約書,顯係因蔡尚運另尋金主即主參加原告洪金山,謝清忠再度配合系爭買賣契約另一合夥人蔡尚運所為之行為,均不足證明其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有何錯誤或詐欺之情形。此外,洪金山未能舉證證明謝清忠有何錯誤、或受詐欺而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謝清忠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或主張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謝清忠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行為,應認仍屬有效。

④綜上,洪金山主張謝清忠與黃俊騰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業已因解除、撤銷而失效等情,不足採信。謝清忠與黃俊騰於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行為,仍生效力。

⑸黃俊騰主張基於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行為,取得系爭買賣

契約債權,於本院上訴審追加請求確認「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有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一切買受人權利存在」等情,經查:

①依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所示,謝清忠讓與

之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此有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55頁)。

②依本院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清忠,雖得將系爭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黃俊騰,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相關形成權,如解除權、終止權、撤銷權等,因涉及契約之存廢而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有關,僅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讓與第三人,故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債權,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基於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利息、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如出賣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前揭請求權),得由謝清忠自由讓與黃俊騰,黃俊騰請求確認此部分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

③另「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經買受人解除後所生之請求權,縱或出賣人日後行使解除權而有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然因黃俊騰僅受讓債權,並未合法債務承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仍為原來買受人,相關已付價金之返還權利人,顯難應歸屬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故依前揭所述,買受人解除權不得讓與,則上開因解除權所生之請求權,現尚未存在,未來也未確定存在,自不得讓與,此部分債權讓與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黃俊騰此部分確認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㈣黃俊騰請求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有理由: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

⑵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⑶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

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

⑶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0年2月1

日由楊順宏等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朱美蓮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又關於系爭信託目的,朱美蓮於原審證稱:「因為這塊地是有糾紛的土地,地上物有糾紛我是被受託處理地上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依朱美蓮前揭證詞,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僅為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卻導致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無法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害於黃俊騰之前揭受讓權利。因此,黃俊騰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楊順宏等人雖曾抗辯系爭土地已遭主參加原告洪金山假處

分查封在案,不能變動查封時的狀態,若黃俊騰得請求撤銷前揭信託法律行為,將造成信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效力,自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語,惟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與系爭信託登記無關,自不影響系爭假處分查封之效力。況系爭假處分聲請人已同為主參加原告,本件主參加訴訟已為系爭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故系爭假處分存否之爭議亦可於本件一併處理,故楊順宏等人前揭抗辯,已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

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楊順宏等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法律

關係仍屬存在;又買受人謝清忠已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黃俊騰,並自始生效,黃俊騰主張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俊騰上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朱美蓮等15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⑵另黃俊騰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追加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

出賣人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基於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追加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出賣人有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部分,依本院前述理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主參加訴訟】:㈠洪金山主張: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與洪金山書立債權轉讓

契約書,洪金山於100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順宏等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業為朱美蓮等15人、黃俊騰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重訴182號卷一第19至20頁),應堪採信。

㈡洪金山雖主張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黃俊騰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經謝清忠主張因錯誤、受詐欺所為而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債權讓與行為等情,然謝清忠與黃俊騰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仍生效力,業經本院析述理由,審認如前,洪金山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謝清忠、黃俊騰前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謝清忠與黃俊騰前揭債權讓與既仍屬有效,則謝清忠與洪

金山前揭債權讓與,顯屬債權之再度讓與,依本院前述,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從而洪金山主張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而請求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朱美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由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謝清忠與黃俊騰前揭債權讓與既仍屬有效,

謝清忠與洪金山前揭債權讓與,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故洪金山並未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其請求確認謝清忠、黃俊騰前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朱美蓮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由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金山等情,均無理由,主參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楊順宏等人有關債務承擔之抗辯與本件債權讓與無關,另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朱美蓮等1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黃俊騰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洪金山之主參加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買賣契約當事人 │ 買賣標的、簽訂日期 │ 買賣價金 │├────────────┼─────────────────────┼───────┤│出賣人: │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 │ 面積:18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新臺幣 ││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 │ 5148萬元 ││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 │ 契約簽訂日期:民國99年8月9日 │ ││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 │ │ ││楊登惠、楊芸惠 │ │ │├────────────┤ │ ││買受人:謝清忠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