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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則鑫被上訴人 翁瑞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則鑫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陸萬捌仟肆佰零貳點壹柒元、越南盾玖拾伍億零捌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兆順,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本件兩造雖均為本國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黃則鑫)間,係因票據及契約行為涉訟,而該等行為均發生於越南國胡志明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上訴人係依票據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則鑫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黃則鑫住所所在地(臺中市)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黃則鑫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936萬9252元及年息百分之9.05之約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南盾(下稱越盾)95億086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9.05之約定遲延利息,或約定利息無理由時,請求年息百分之 5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2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7頁反面筆錄)。其中給付幣別由新臺幣改為美金及越盾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加列利率較少之法定利息為預備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黃則鑫給付前項更正後幣別之金額,在原審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反面、卷㈢第17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黃則鑫保證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向上訴人所屬越南胡志明市分行(下稱胡志明分行)借款並簽發本票所衍生之爭執,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並依上訴人所陳,就票據及保證契約請求權,以更正後聲明為合併請求。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即有依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係原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均漏未判決云云,經檢視其所稱民事準備㈠狀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57至73頁),雖提及連帶保證契約,惟均在就被上訴人所提抗辯為陳述,且結語均表示上訴人得依本票請求黃則鑫為給付,其起訴時並僅檢附本票影本,明確表明請求票款(見原審法院99年度補字第 437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3至6頁),復於100年8月23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協同兩造為爭點整理時,上訴人仍未提出上開追加之請求權標的,更未列入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 4頁),均可知上訴人顯然未將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列為其請求權,衡情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黃則鑫於95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簽訂保證協議「SURETY AGREEMENT」(下稱系爭保證協議),就皇達公司與胡志明分行所簽訂之最高限額借貸契約「AMENDMENT TOCREDIT LIN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時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於皇達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按發票日公告利率加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皇達公司迨99年 6月計積欠1936萬9252元未為清償,經催討未果,上訴人乃於系爭本票上填載98年5月7日為到期日,向黃則鑫提示,詎未獲付款。又皇達公司於97年9月9日有一筆越盾1億元借款,到期日(撥款日後180日)為98年3月8日,但該筆借款到期未還(遲至98年 4月13日才部分還款,最終在98年5月4日才還清該筆借款);另皇達公司於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陸續發生多筆借款到期未還,故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98年5月7日,當時皇達公司確已持續違約。且98年 5月14日,係上訴人將皇達公司設質於伊之定存美金4萬5205.67元、越盾14億5944萬元、越盾 6億7056萬元行使抵銷權,故自該時迄今,皇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原借款)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此與借款歷史資料查詢,自97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22日所示皇達公司借款動態,及越南法院判決所載金額均相符。為此依票據關係、系爭保證協議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又黃則鑫於98年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翁瑞媛(下稱翁瑞媛,與黃則鑫合稱被上訴人),此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自認斯時黃則鑫其它財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且黃則鑫為連帶保證人,應以主債務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債權即已存在,不因主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而謂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翁瑞媛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皇達公司,黃則鑫只是皇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皇達公司資本額實收美金 300萬元,向上訴人胡志明分行辦理抵押借款 130萬美金,其中50萬美金為中長期,80萬美金為短期貸款(需每年換約),中長期貸款自91年起分 5年已全部還清,並提供16萬美金定存作為貸款保證金,至97年 9月已償還超過一半,同年11月短期貸款順利換新約。惟95年 6月原公司董事長王阿菊突然過世,其前夫覬覦公司資產,竟勾結資產管理公司,利用黃則鑫返國洽公之際,於98年2月17日唆使同黨沈某等4人,夜間侵入黃則鑫於越南辦公室及私人住所,竊取皇達公司重要文件(公司證件、印章),強行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霸佔公司資產,黃則鑫被逼離職,早已脫離公司經營,爾後陸續到期之貸款不償還上訴人,乃黃則鑫遭強迫離職許久後才發生。皇達公司早於98年 2月12日改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沈聰標,上訴人仍允許主債務人皇達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借貸契約,且遲至99年12月方催討本件債務,顯係與皇達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展延本件債務之清償,依法黃則鑫當然不負保證責任。

二、系爭保證協議雖有約定連帶擔保,惟依越南法院判決說明「由於為皇達公司的借款項目簽署擔保合約的個人的住址均在國外,擔保方在越南沒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作擔保;擔保形式不符合越南法律規定(沒有公證,認證);實際上這只是透過信託來作擔保,故此,上述擔保不生效,在越南沒有履行價值。對於在越南為皇達公司做出擔保的個人,銀行也不可以提出起訴要求此些擔保人等為皇達公司履行擔保義務」,黃則鑫在越南所簽系爭保證協議不生效力,黃則鑫僅為一般保證人,皇達公司既有提供動產、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貸款,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並允諾先就擔保物而求償,上訴人迄未對擔保物執行,依民法第 745條規定,黃則鑫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另黃則鑫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無該保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憑以對黃則鑫行使請求權。又皇達公司於98年5月14日尚對上訴人清償美金 4萬5205.67元、越盾14億5944萬元,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98年 2月11日,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日自認最後還款日期為98年5月14日,至98年 9月18日仍有支付利息,上訴人則於同日才轉催收,而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當時皇達公司並未違約,上訴人卻填載到期日,顯不在黃則鑫所簽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此到期日為上訴人所變造,系爭本票不生效力,黃則鑫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其時效於98年12月18日完成,上訴人於99年始訴請給付票款,已逾時效期間,黃則鑫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黃則鑫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保證協議則不符越南法律而無效,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

且縱黃則鑫須負保證責任,此債務亦是98年 9月18日才發生,黃則鑫於98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翁瑞媛,同年月17日完成移轉,無損害債權問題。又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即系爭本票係98年5月7日始完成發票行為,黃則鑫於98年 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前妻翁瑞媛時,當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於取得該票據債權後,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況皇達公司於98年5月14日前,無違約情事,黃則鑫於98年2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時,尚無皇達公司違約而應由黃則鑫負保證責任之狀態,上訴人嗣縱對黃則鑫取得債權,仍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判命黃則鑫給付1936萬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下列上訴聲明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黃則鑫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98年2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8年 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翁瑞媛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黃則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並將原起訴聲明關於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1936萬925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聲明為: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如票據請求無理由,則改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22頁正面)。至上訴人原請求本金1936萬9252元部分,業經本院准予更正而撤回,自非本院審究範圍。又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黃則煜部分,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黃則鑫所有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額6000萬元、到期日空白(前審不爭執事項記載為98年5月7日,應予更正)、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為按發票日上訴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及約定本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同日並簽立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如授權人等有對貴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特此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俾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二)黃則鑫與林文筆係依上訴人胡志明分行與皇達公司所簽「AMENDMENT TO CREDIT LINE AGREEMENT」(見原審卷㈠第80至85頁,即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另黃則鑫與林文筆為擔保皇達公司向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於95年12月18日共同與上訴人胡志明分行簽訂保證協議「SURETY AGREEMENT」(見原審卷㈠第74頁,即系爭保證協議)。

(三)依越南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書案號: 03/2011/KDTM-ST) 100年3月9日裁判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至208頁,下稱系爭越南法院裁判),皇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之借款金額明細為:

⒈原借款(美金):6 萬8402.17美元;利息負債:2136.19美元。

⒉原借款(越盾):95億0860萬越盾;利息債款:13億3239萬4100越盾。

⒊原借款加計原借款利息之金額合計為60萬2090.53美元。

(四)依系爭越南法院裁判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208頁)所示,該法院認定:皇達公司須償還上開㈢借款給上訴人胡志明分行,如不能償還,皇達公司抵押給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之全部財產須被強制執行拍賣等語。

(五)依系爭越南法院裁判所示,皇達公司係自98年 3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並於98年6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黃則鑫及林文筆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號支付命令,其中林文筆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黃則鑫部分因其異議而視為起訴,因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上訴人另於99年 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 3頁收文日期章)。

(六)上訴人並未向皇達公司取償。

(七)系爭土地原為黃則鑫、黃則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則鑫於98年 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翁瑞媛(即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

(八)黃則鑫與翁瑞媛於98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九)98年 2月17日贈與系爭土地時,黃則鑫總財產價值不足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936萬9252元。

二、本件爭點:【附帶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98年5月7日,

是否為授權範圍?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效力?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保證協議,其保證契約有無約

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如無,應適用越南國法或我國法?其保證契約之性質,為普通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如為連帶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是否有效?如為普通保證契約,黃則鑫行使先訴抗辯權,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於99年 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則鑫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是否罹於三年時效期間?如未罹於時效,其請求金額,是否逾越系爭授權書範圍?⒋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

(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協議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或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系爭保證協議,其保證契約有無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如無,應適用越南國法或我國法?其保證契約之性質,為普通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如為連帶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是否有效?如為普通保證契約,黃則鑫行使先訴抗辯權,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則鑫與翁瑞媛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翁瑞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為給付,並無理由: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均如前述,而我國法院受理後,即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並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黃則鑫間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及98年,自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足見其票據法律關係,兩造意定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條固有明文。惟此自係指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而言,且其貨幣給付選擇權屬債務人,非債權人所能任意變更貨幣而為請求。本件系爭本票面額載明「新臺幣陸仟萬元」,有該本票影本及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51、252頁),且綜觀系爭本票內容,並無債務人須以外幣給付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債權人本於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爭點㈠⒈⒉⒊,乃無庸贅論。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系爭保證協議,有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同前揭㈠說明,系爭保證協議之涉外事件,發生於00年,亦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系爭保證協議第2頁第5段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上方):

┌─────────────────────────┐│In case of litigation relating to the execution of││this contract,the jurisdiction of Taipei(Taiwan)││or the jurisdiction of Ho ChiMinh City(Vietnam) ││will be competent at discretion of the claimant. ││In any case the Lex Fori will be applicable. │└─────────────────────────┘

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翻譯之中文即為「因本契約之履行所生紛爭,台灣或越南均得處理原告所提爭訟,並適用法庭地法」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譯文,主張上開記載僅約定因系爭保證協議涉訟時,上訴人得決定由台灣台北或越南胡志明市受理管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9頁民事準備㈦狀)。然核諸上開英文內容,前段係約定關於系爭保證協議之履行爭訟時,上訴人得決定由台灣或越南管轄,後段「In any case the Lex Fori will be applicable 」,其中【Lex Fori】為拉丁文,意即「法院地法、訴訟地法、審判地法」,全文自係約定系爭保證協議均適用管轄法院所在地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協議有約定準據法,即於我國涉訟,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堪予採信。況依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保證協議縱無意定準據法,因上訴人為本國法人(包括其所屬國內及國外各分行),黃則鑫為本國人,系爭保證協議涉訟時,其準據法仍為我國法律。至被上訴人稱系爭保證協議僅有黃則鑫及林文筆簽名,此為要約,上訴人未簽名,則無承諾,該約定尚未發生效力,黃則鑫並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核系爭保證協議,抬頭載明致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且多處蓋有分行圓形印章(見原審卷㈠第74頁,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證物),誠無黃則鑫所指情節,且衡諸系爭保證協議簽訂情節,應係上訴人為要約,黃則鑫為承諾,其等意思表示自屬合致生效。況保證契約無法定形式,黃則鑫時任皇達公司負責人,既簽署系爭保證協議交付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並開始運用系爭借貸契約貸款額度,由上訴人胡志明分行陸續借支款項(見本院卷㈠第80至 100頁授信期間債務明細、黃則鑫陳述),益徵黃則鑫上開所辯,悖離常情,實無可信。另被上訴人稱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因黃則鑫係就皇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保證,並非消費者之交易行為,此部分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系爭保證協議,有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適用越南國法律,自無足取。

(二)系爭保證協議之契約性質,為連帶保證契約:⒈系爭保證協議應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民法第 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系爭保證協議,係為擔保皇達公司向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於主債務人皇達公司不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時,由黃則鑫及林文筆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保證協議屬保證契約性質,堪信為真。

⒉又系爭保證協議第1頁第2段記載為:「 the undersigned

Sureties(……) hereby jointly and severally with

the BORROWER undertake to the BANK」(對銀行係連帶的擔保),及第4段記載為:「The BANK shall have theright to proceed against the Sureties immediatelyupon any default by the BORROWER,and shall not berequired to take any action proceeding of any kindagainst the BORROWER…」(銀行於借款人違約時,有權立即對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不須對借款人先採取法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下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3頁反面筆錄),足見系爭保證協議為連帶保證契約。

(三)系爭保證協議,為有效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協議既適用我國法律,而我國民法承認連帶保證契約,且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協議已合法生效,黃則鑫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縱系爭越南法院裁判,認系爭保證協議未符其國法制而不生效力,因兩國法律不同,黃則鑫據以主張系爭保證協議無效,自無可採。

(四)黃則鑫行使先訴抗辯權,並無理由: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證協議屬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黃則鑫自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協議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一)黃則鑫於95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保證協議,用以擔保皇達公司系爭借貸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皇達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8402.17美元、越盾95億0860萬元等情,黃則鑫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⒉),且有皇達公司借貸明細表、授信期間帳務明細、追索債權帳務明細及胡志明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案件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76至196頁、本院卷㈠第80至 103、168至169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皇達公司違約時間陳述不一乙節,並不影響皇達公司確實積欠上開本金借款之事實,且依上開授信期間帳務明細所示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郭耀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可知系爭借貸契約,係於借款額度範圍內,由上訴人依皇達公司相關交易請求為動撥,且以 180天為期還款,並按月支付利息,故結餘金額會隨撥款、還款、付息而浮動,惟自98年 9月18日轉催收至今,皇達公司欠繳本金均為美金6萬8402.17元及越盾95億0860萬元,此亦核與越南法院裁判所認,至 100年3月9日欠款本金金額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保證協議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其借貸幣別為美金及越盾,皇達公司還款時,亦各以美金及越盾清償(詳見上開帳務明細均分列美金及越盾帳目),足認該等契約係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黃則鑫既與皇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協議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黃則鑫如數給付上開美金及越盾,即有理由。

(二)又系爭保證協議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以98年5月7日為清償期,上訴人逕以系爭本票之約定利率及到期日,請求黃則鑫給付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所據。惟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以系爭保證協議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反面筆錄),即催告黃則鑫履行保證債務,黃則鑫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 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翁瑞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訴訟行使該撤銷權,自以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確已存在為前提。且民法第 245條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債權,若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尚未發生,嗣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縱再提出其他債權主張,仍應認其撤銷訴權已消滅,否則債務人及第三人實無從為訴訟攻防,難期公允。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係以系爭本票為債權依據,惟經授權填載之票據,於依授權書填載完成時,始生效力(見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發回意旨)。查系爭本票由黃則鑫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是系爭本票應認於98年5月7日完成發票行為時,始生效力。而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同年月17日(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審補字卷第 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斯時上訴人尚無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從於起訴時取得撤銷訴權。況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並予駁回,上開撤銷權自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且上訴人自承於98年 7月27日收受黃則鑫支付命令異議狀時,知悉黃則鑫將系爭土地贈與翁瑞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2頁反面筆錄),雖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至99年 7月27日一年除斥期間終期時,上訴人並未另提出其他債權,縱以其最早提出系爭保證協議之答辯陳述而言,時間為100年3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57至73頁民事準備㈠狀),再以上訴人追加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時間為 106年10月20日,顯然均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撤銷訴權早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於事後補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該撤銷權已消滅,自有所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即不應准許,其再據以請求翁瑞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協議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此為追加請求權),更正並減縮聲明,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則鑫依更正前聲明如數給付,原審所持理由雖因上訴人更正聲明並追加請求權,而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自 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黃則鑫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同前給付部分,因與上開追加請求權,有訴之合併關係,毋庸另為諭知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請求翁瑞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黃則鑫以新臺幣給付本金部分,爰依上訴人請求,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