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夫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鑽石公司)欲投資大陸,礙於當時法令,乃由股東即被上訴人先至香港設立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智一公司),兩造各持有半數股權,嗣於民國80年11月10日由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萬港元),經營期限為10年。期間伊從未將香港智一公司名下股權讓與他人,亦未簽署任何轉讓股權文件,詎被上訴人竟提出文件聲稱84年6月20日伊就名下香港智一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已出賣,實乃其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是兩造間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之轉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款,買賣關係確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香港智一公司已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僅無從拘束香港政府,亦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達到恢復其股權之效果,其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權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合威公司),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合威公司與台灣鑽石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之私人買賣。又訴外人李功烈及上訴人僅分別為合威公司及台灣鑽石公司之法人代表,故由上訴人以買賣將系爭股權轉讓李功烈。且因系爭股權並非上訴人個人之股權,故當時係將買賣價金存到台灣鑽石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陳秋勳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並無爭執,可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先於原審10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上訴人是以買賣轉讓予李功烈,並非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其後則於103年12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夫間於民國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頁);復於105年9月7日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夫間於民國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0頁);直至本院更㈠審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改稱:「本件的買受人應該是合威公司,買賣關係應該存在合威公司與鑽石工業公司之間,而非存在陳正夫與陳石明之間的私人買賣,因為他們不是私人買賣」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無爭執。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轉讓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之相關文件,包括原審被證5至被證8之會議紀錄、辭職信、讓渡書、課印花稅買賣憑證等四份文件及其中文譯本(見原審卷㈡第123-126、200-203頁),其中系爭讓渡書上載:上訴人將其名下香港智一公司股份1股轉讓給受讓人李功烈,並已如數收到受讓人李功烈所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202頁),益見上訴人縱曾於84年6月20日將其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他人,亦非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系爭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