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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洪禎要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家倫被 上 訴人 賴炎燈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即如附表二B欄所示)外,關於判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不存在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5,891萬8,11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得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確定裁定(即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6,055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其中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超過50萬6,4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6,4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21、50頁)。嗣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於102年7月29日具狀表示就上開第⑶項聲明變更求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苗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㈡第2、3頁】,此部分核屬變更其訴之聲明,並經上訴人於前審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項訴之變更(見前審卷㈡第36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訴其中關於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即因此部分訴之變更而不存在,故原審就原訴關於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所為判決,自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專就前揭變更後之新訴部分為裁判即可,無須更就原判決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底起陸續持訴外人廖○○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五所示25紙支票(下稱系爭25紙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多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歷次借款金額均事先扣除月息3%之利息(以匯款日起計至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再將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所有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內,迄至100年3月止,被上訴人先後借貸之金額(含利息)共計6,055萬元(下稱系爭6,05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週轉現金而交付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其性質屬「代物清償」,而非「新債清償」,是兩造間之資金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時,因雙方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而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此即不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然上訴人為確保系爭25紙支票能兌現,於100年3月8日當日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作為擔保外,尚額外要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另外簽發系爭6,055萬元本票交上訴人持有。嗣於100年3月21日,上訴人更率眾至上開支票發票人廖○○住處,取走7件古董,而與廖○○言明用以抵償廖○○所簽發面額合計6,055萬元之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並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與廖○○。玆上訴人所持有廖○○簽發之上開支票債權既已全數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為擔保該等支票債權得完全受償而簽交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務,自因該等支票債務之清償而不存在。縱認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貸關係非以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將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55萬元,並另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則於廖○○以其所有7件古董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時,被上訴人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舊債務)即因擔保債務(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同時,被上訴人為擔保該6,055萬元借款債務所簽交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當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消滅,欠缺原因關係致使該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乃上訴人竟不顧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於101年3月19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按:上訴人就系爭400萬元本票僅主張其中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逕自率眾至廖○○住處取走7件古董,並聲明用以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一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以自身持有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而自行與廖○○達成以7件古董抵償該等支票債務,此觀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亦可知廖○○清償之對象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當係自己行使系爭25紙支票債權,而非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其支票債權。上訴人雖提出100年3月23日委任書(下稱甲委任書),指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其與廖○○間之支票債務,而取走廖○○7件古董,並交由上訴人展售,而以售出之金額先償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實係以其個人名義逕將廖○○所有7件古董搬走並用以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且係於100年3月21日至廖○○住處取走該7件古董抵償債務,而甲委任書之書立日期則記載為100年3月23日,足認甲委任書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3月21日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債務情事。況甲委任書實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遭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此由該委任書上有上訴人親簽之附註「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等字,足徵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9日之後脅迫被上訴人簽署該委任書,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3日所自願簽署。且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即曾脅迫被上訴人簽署與甲委任書內容相似之另紙委任書(書立日期亦記載為100年3月23日,下稱乙委任書),故上訴人進而於101年3月3日以三義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7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於100年4月中旬以黑道威脅強迫被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應屬無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0年5月4日在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甲委任書,且未曾於100年3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廖○○以7件古董抵償之提議及數額,亦無約定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再次北上至廖○○住處,與廖○○達成抵償合意並搬運古董,更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搬運費等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3月21日開車搭載上訴人夫妻至廖○○住處樓下,然此實因上訴人表示其人不舒服,要求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夫妻至廖○○台北住處,並於到達廖○○住處樓下後,上訴人隨即要求被上訴人將車輛駛入附近巷道中等候。被上訴人實未於100年3月23日與上訴人將先前已成立之委任關係,補行製作委任書載明於書面,而共同簽名確認甲委任書。被上訴人既已將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而無票據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與廖○○間之該等支票債務。是上訴人謂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代其與廖○○達成現物抵償之合意,並為完成被上訴人之委任內容而搬回該7件古董,故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法院認甲委任書仍為有效,然兩造既不爭執該委任書係在100年3月21日後始簽立,則不論被上訴人簽立該委任書之原因關係為何,顯均已非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且於被上訴人依甲委任書表明委任意旨時,廖○○之支票債務業已因上訴人自行行使票據權利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所欲委任之事項已不存在,無從進行,亦無可能溯及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發生委任之效力,而使廖○○清償之對象變更為係對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於法律邏輯上仍無從成立,自亦無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簽交系爭4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除已於97年10月8日償還100萬元外,復另自100年3月18日起迄至101年2月6日間陸續清償259萬3,600元,其中之249萬3,600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所餘本金300萬元債權部分(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已償還100萬元,故系爭400萬元本票僅餘300萬元本息未清償)。經扣除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249萬3,600元本金後,系爭400萬元本票僅尚餘50萬6,400元(計算式:3,000,000-2,493,600=506,400)本息債權部分未受清償。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有系爭6,055萬元本票及系爭400萬元本票其中之300萬元,合計6,355萬元本息債權,而據以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自得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亦負擔該25紙支票債務),以代清償兩造間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系爭25紙支票債務既已由上訴人與廖○○協議以7件古董抵償,廖○○並已將該7件古董交予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亦已將所持有面額合計6,055萬元之系爭25紙支票全數返還廖○○,則系爭25紙支票票款債務顯已因廖○○之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民法新債清償之規定,該等支票所擔保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亦因此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務自亦因此而隨之消滅,故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許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因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其中5,954萬8,57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5,954萬8,57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逾50萬6,400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於超過5,954萬8,57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其中300萬元,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⑶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超過5,954萬8,57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非繫屬於本院,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21日至廖○○住處,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形式上以執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被上訴人處理其與廖○○間現物抵償債務事宜,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無涉:

(1)被上訴人自9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先後交付廖○○所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此不過係給付現金以外之另一種返還借款方式,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並不因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所交付廖○○簽發之支票而變更當事人主體,亦不因上訴人收受廖○○簽發之支票而生代物清償之效果,兩造間更無何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仍為兩造間借款關係最終之還款義務人。而因廖○○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曾於100年3月3日發生跳票,有票信瑕疵,則對上訴人而言,廖○○簽發之支票已不足為借款之擔保,故於被上訴人另行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並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設定質權及將不動產於100年3月15日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上訴人欲退還斯時所持有廖○○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19紙支票,但被上訴人稱其與廖○○間之買賣債務尚待處理,因雙方仍有生意往來,不便向廖○○催討,乃委請上訴人以形式上為執票人之優勢,代其向廖○○主張票據權利,以解決被上訴人與廖○○間之買賣債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託,被上訴人並另再提出6張廖○○簽發之支票(即如附表五編號12、1

4、15、23、24、25所示6紙支票)一併交上訴人代為處理,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雙方合意而成立。

(2)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20日前往廖○○住處,因與廖○○並不熟識,不知廖○○北部住處,被上訴人即繪製地圖交由其女兒轉交予上訴人,當日初步特定古董件數及價額。後因被上訴人同意現物抵償,並約定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再次北上至廖○○住處,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代被上訴人與廖○○達成現物抵償之合意。然廖○○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及退還支票,始同意上訴人搬走抵償之古董。上訴人為完成被上訴人指示之委任內容搬回7件抵償之古董,且思及被上訴人已同意廖○○現物抵償,應返還支票予廖○○,故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後兩造於100年3月23日上午在被上訴人通霄處所,將先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載明書面,因被上訴人稱尚有其他債務,恐其他債權人以該7件古董為標的主張清償債權,乃要求寄售於上訴人之展示場,是兩造另成立該7件古董寄售之合意,遂一併將兩造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以及寄售該7件古董之合意記載於書面,簽立乙委任書1式2份,由兩造各執1份。惟上訴人為加強保障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嗣復再向被上訴人提議該7件古董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允後,上訴人遂將兩造就該7件古董所為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再加入委任書內容,經兩造於甲委任書簽名確認,以取代上午所簽立之舊委任書(即乙委任書)。由此可知,甲委任書與乙委任書均同於100年3月23日經兩造合意簽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及同年5月4日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各該委任書及該2份委任書非同日簽立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委任為債權契約,甲委任書雖係於上訴人執行上開委任事務後始補立之委任書狀,然並無礙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處理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不論廖○○是否認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均不礙於兩造內部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廖○○以現物抵償之債務係被上訴人與廖○○2人間之債務,與兩造間之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無涉,更與本件借款無何「新債清償」之關係可言。

(3)縱甲委任書係原判決所認於100年3月23日始成立之約定,然兩造既於該委任書約明同意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並不會因廖○○清償支票債務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權自仍然存在。

(二)上訴人承諾不為難廖○○,僅係就多種權利之其中一種表示不行使,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6,055萬元債務,係指廖○○之票據債務,並非指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

(1)兩造間確存有6,055萬元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及廖○○所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係加強被上訴人之債信,俾使上訴人於未受清償時有多種權利可行使,廖○○並非本件借款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為不行使票據權利之表示,僅為上訴人就多種得行使之權利中,不行使其中一種權利,與被上訴人本應履行之還款義務分屬不同層次,該不行使之表示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廖○○間,上訴人並無進而對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借款債務之意思,要不影響兩造間借款關係之存在。兩造間並無以該7件古董為代物清償之約定,該7件古董受被上訴人所託置於上訴人處展售,售出前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初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至廖○○處取走古董抵償,而代被上訴人與廖○○成立現物抵償合意時,因須退還之支票其中有7張支票於被上訴人之前背書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時,上訴人軋進銀行,銀行之抽票作業尚未完成,來不及交還給廖○○,廖○○要求上訴人簽署會交還該7紙支票之系爭承諾書,方讓上訴人搬運該7件古董。上訴人為完成委任事務,並表明抽票後絕不會為難廖○○之心跡,故上訴人只得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簽署廖○○所書寫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所指6,055萬元債務,實係廖○○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6,055萬元債務無涉,更非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明。被上訴人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055萬元借款債權迄今既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簽發為擔保該等債權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以為其對上訴人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依據,不足採信。

(2)依廖○○於刑事法院之證言,可知廖○○請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簽名之用意在於取回全部票據,無關現物抵償者為何人之債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委任內容,形式上以執票人之名義,實質上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廖○○達成現物抵償之合意。縱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亦僅為上訴人與廖○○,而非兩造,所解決之標的,亦僅為廖○○之票據債務,並非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甲委任書明確約定;「此7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亦可證上訴人所以於前1、2日即100年3月20、21日前往廖○○住處,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故所處理者自僅為被上訴人與廖○○間之債務糾紛,與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無關。倘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回之該7件古董抵償而消滅,則該7件古董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方有所謂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問題。惟甲委任書已明載該7件古董之所有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代為保管展售而已。足見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並未曾約定由上訴人取回該7件古董而消滅,故自不因上訴人取回廖○○用以清償其票據債務之7件古董而受影響。

(三)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055萬元借款債權並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所簽交上訴人收執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其票據權利自仍然存在。惟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至101年2月6日間曾先後還款共計259萬3,600元,上訴人同意其中249萬3,600元扣抵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本金,而其餘10萬元則扣抵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本金。加上廖○○抵償所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之上開7件古董,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以底價287萬元承受,扣除鑑價費2萬5,200元、登記費1,000元後,所餘284萬3,80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以之扣抵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1)駁回上訴。(2)變更後新訴部分之聲明: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於逾50萬6,400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7年底起至100年3月間持廖俊榮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0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8日簽發交付系爭6,05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茲有廖○○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君絕無異議。……」,廖○○並於同日交付7件古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後兩週,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7張支票返還廖○○。

(三)兩造於100年3月23日簽立甲委任書,其上記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先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支票金額總計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

(四)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於同日簽交系爭4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此項借款債務之擔保,現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僅餘50萬6,400元本息部分未受償。

(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執行債權共計6,355萬元本息,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055萬元,並交付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另又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系爭25紙支票債務已經上訴人與廖○○於100年3月21日協議以廖○○所有7件古董抵償而消滅,則該等支票及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亦因而消滅,是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上訴人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使兩造間舊有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歸於消滅?(2)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並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甲委任書?(3)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因廖○○交付7件古董抵償而消滅?並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仍然存在?(4)上訴人是否不許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被上訴人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使兩造間舊有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歸於消滅?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6,055萬元而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情事。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闡釋明確。準此可知,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

(2)查被上訴人自97年底起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6,055萬元,並將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背書交付與上訴人,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高達6,055萬元,而上訴人與系爭25紙支票之發票人廖○○並不熟,復據被上訴人與證人廖○○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108頁背面),則在上訴人與廖○○並不熟識,不確定廖○○之資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之情狀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率爾同意由被上訴人交付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資為代物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6,055萬元借務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有以上開支票之交付而為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間陸續交付面額合計6,055萬元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上開匯款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而其間被上訴人所交付另紙亦由廖○○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曾於100年3月3日發生退票情形,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廖○○固旋於翌日(即100年3月4日)即將200萬元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及存摺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131頁)。然依此情已可推知廖○○之經濟狀況於100年3月份已發生問題,且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匯款紀錄,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共曾交付上訴人6紙支票,面額共計1,535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60萬元+280萬元+245萬元+260萬元+250萬元=1,535萬元),則在廖○○之支票已於100年3月3日發生跳票債信堪虞後,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其後之100年3月6日、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合計1,535萬元之6紙支票時,遽行同意被上訴人以之代物清償其所負欠之原有借款債務,而容令自己之債權處於將來可能無法滿足受償之危險狀況,殊難想像。復徵諸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8日應上訴人要求另行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並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及將其所有不動產於100年3月15日設定6,055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兩造間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此亦有估價單、雅石照片、保管條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3-173頁,前審卷㈠第33-44頁)。果爾兩造確有成立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由被上訴人交付廖○○簽發並經其背書之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以此代物清償兩造間原有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則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5紙支票時,兩造間原有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即行消滅,被上訴人何須於100年3月8日再就該等借款債務增加前揭擔保,此顯然亦有悖於常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實難認兩造授受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時,有以該等支票逕為抵償兩造間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而使該借款債務消滅之意思。被上訴人將廖○○所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依背書交付與上訴人,應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其票據債務倘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6,055萬元消費借貨債務自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25紙支票予上訴人受領時,兩造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尚難為本院憑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並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甲委任書?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1日與廖○○達成協議,由廖○○以其所有7件古董抵償面額合計6,055萬元之系爭25紙支票債務,伊背書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兩造間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系爭25紙支票債務既經廖清隆代物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6,055萬元借款債務(舊債務)即因系爭25紙支票債務(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故為擔保該6,055萬元借款債務所簽交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自亦因而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代被上訴人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

(2)查本件上訴人確曾於100年3月21日至廖○○住處搬走7件古董,並於當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與廖○○,該承諾書記載:「茲有廖○○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君絕無異議。……」,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後兩週亦確將該承諾書所載願退還廖俊榮之該7張支票返還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保管書及該7件古董保證書彩色影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前審卷㈠第50-57頁)。固可認上訴人形式上確有以其自己名義與廖○○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由廖○○以其所有7件古董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且上訴人亦因此將系爭25紙支票全數返還予廖○○。然稽諸兩造其後於100年3月23日曾另行簽立甲委任書,該委任書載明:「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先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支票金額總計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特立此書為證」,有該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59、112頁)。而由該委任書所載文義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已明確表明廖○○交付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之該7件古董,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將之委託上訴人保管及代為展售,且該等古董將來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此而觀,果爾上訴人係自行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同意由廖○○以上開7件古董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則依法當應由上訴人逕行取得該7件古董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此等古董後續應如何處置斷無何置喙之餘地。乃兩造竟書立甲委任書,表明上訴人先前於100年3月21日自廖○○處搬走之該7件古董,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且將來出售所得之價金須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顯見兩造均肯認廖○○交付上訴人之該7件古董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無誤,並同意被上訴人提供該等古董作為增加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是上訴人指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廖○○間之債務,由其代被上訴人與廖○○達成代物抵償之合意,而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取得該7件古董一情,顯然並非無因。

(3)被上訴人固謂其係於100年5月4日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甲委任書,且其前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亦曾遭上訴人脅迫而書立內容相仿之乙委任書,其並已於101年3月3日以7號存證信函表示該等委任書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

① 被上訴人固陳稱乙委任書係於100年4月中旬遭上訴人脅迫

所簽立,而甲委任書則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自行打印2份,其中1份逕行填載「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等字後交付被上訴人,強欲被上訴人承諾,企圖造成所謂「人事及運輸費共13萬元由被上訴人付清」為真正之證據,惟該委任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可見被上訴人雖於乙委任書簽名,但堅不用印,而簽名則係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云云(見前審卷㈡第140頁背面、141頁)。然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僅泛稱其係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4日遭上訴人脅迫簽立內容相似之甲委任書及乙委任書,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如何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佈而簽署該2份委任書情事。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法院更曾表示不欲就其被脅迫書立委任書部分提出強制之刑事告訴等情(見前審卷㈠第48頁)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甲委任書及乙委任書一節,是否實情,殊有可疑。更何況,被上訴人既自稱其係拒絕簽名及堅不用印於上開委任書,則於此情形,如何能謂其有受脅迫之情事,殊難想像。

② 次查,甲委任書及乙委任書均係於100年3月23日所書立,

且均為1式2份,兩造原先於該日上午簽立乙委任書,其內容記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先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支票金額總計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特立此書為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後因上訴人為加強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遂向被上訴人提議該7件古董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將該7件古董出售所得金額應優先償還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加入委任書內容,而於該日下午重行繕打製作甲委任書,1式2份,由兩造各執1份,以取代上午所簽立之乙委任書,被上訴人所提出未有被上訴人簽章之如原審卷㈠第112頁所示之委任書(即原證6),即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收執之甲委任書,至上訴人所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如原審卷㈠第59頁所示之委任書,即是上訴人所收執之甲委任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比對卷存甲、乙委任書所載內容,前者確實僅較後者多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等字而已。加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甲委任書確實是1式2份,而其所提出之該份甲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確係其自行收執者無誤,則被上訴人未於其自行收執之該份甲委任書上簽名、用印,僅簽名於上訴人收執之該份甲委任書,自尚符合一般情理。被上訴人執此遽爾推論其未於自行收執之該份甲委任書上簽名、用印,可見其於乙委任書上之簽名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云云,殊屬牽強,自難憑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固曾於刑事法院證稱:乙委任書係是在100年4月中旬,簽的,甲委任書係在100年5月4日簽的,甲委任書係由上訴人擬好拿來給被上訴人簽名,日期並非上面寫的3月23日。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將伊和被上訴人騙至上訴人埔里家說要談事情,結果伊和被上訴人去後,上訴人就把鐵門放下來,開始一直罵,質問何時可以還錢,大呼小叫,伊與被上訴人如果回嘴,上訴人就拿桌上石頭作勢要打我們,伊真的很怕,到現在還心有餘悸,上訴人很兇說要把我們處理掉,並在我們後面拿拉鐵門之鐵條在地上拖行,拖行的聲音聽起來很恐佈,伊都不大敢看上訴人,伊很怕,上訴人就是這樣不讓我們出去,直至半夜2點多,上訴人整個晚上一直罵我們。3月29日那天我們嚇到,所以經過約2星期時間即4月中旬,上訴人來我們通霄住處叫我們簽委任書,我們當然會怕,因上訴人說如果不簽,他會讓我們死的很難看,在場有伊、被上訴人、上訴人和他老婆。5月4日被迫簽甲委任書的地點亦是在我們通霄住處,在場者亦是兩造夫婦4人。上訴人當時有強制的行為,上訴人說如果我們不處理,看要請黑道、白道,他都可以,也就是說他有本事整垮我們就對了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59頁背面、第160-164頁)。惟若上訴人確早於100年3月29日即藉詞騙誘被上訴人與周玉雲夫婦至上訴人埔里住處,對其2人施以前開不法強暴脅迫恐嚇行徑,致被上訴人及周玉雲夫婦極度不安及恐懼,且其後復再於100年4月中旬及同年5月4日脅迫被上訴人先後簽署乙委任書及甲委任書,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何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玉雲均一再隱忍未揭發上訴人之不法行徑,亦未報警究辦,容令自己一而再,再而三地遭上訴人不法迫害,直至事發後近1年之101年3月3日始以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表示「台端(按指上訴人於4月中旬又以黑道威脅強迫本人簽立3月23日之委託書,應屬無效」等語,惟對其所指於100年5月4日復再被脅迫簽發甲委任書一事卻又未置一詞。被上訴人對自己一再受害之反應、舉措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難令人理解。況依證人周玉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委任書之地點均在被上訴人通霄住處,在場者均僅有兩造夫婦4人,則在被上訴人與周玉雲夫婦係處於自家住處之優勢狀態下,實難想像上訴人夫婦2人如何能對之施加不法脅迫,逼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就範簽署該等委任書。且證人周玉雲甚至證稱:因沒有想到要跟上訴人走法律途徑,我們不會去留錄影證據,那個會自動洗掉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64頁背面),亦難令人置信。蓋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玉雲夫婦果爾確遭上訴人不法恐嚇脅迫多次,則即使因故暫時不思循法律途徑救濟,衡情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玉雲至少亦應會積極保留其2人在自家住處受上訴人脅迫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以免將來缺乏有利於己之切當證據,致無法適時提出有效保障妨免其自身權益再度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乃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玉雲夫婦卻消極不予保存相關證據,實有違常理。是證人周玉雲所為上開證言,殊難遽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率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各該甲、乙委任書。

③ 至被上訴人所收執之甲委任書,其上固有上訴人以手寫方

式註記「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洪(意指上訴人洪禎要)」等字,而被上訴人並據此項手寫註記文字內容以為甲委任書並非於100年3月23日所書立,而係於100年5月4日遭上訴人脅迫簽立之論據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伊所以會於被上訴人所收執之甲委任書上書寫「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洪」等字,係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載運上開7件古董之貨車搬運費用13萬元,已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將彩陶石1顆置於伊展示場寄售,欲以出賣所得價金供清償該等搬運費用,訴外人陳榮昌得知該彩陶石係被上訴人所寄賣,乃直接與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議價以15萬元達成買賣,陳榮昌於100年4月29日將此15萬元連同向伊購買之其他藝品價金合計41萬1,000元匯款至伊帳戶,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清償上開貨車搬運費用13萬元,餘2萬元則清償借款,雙方會帳時,被上訴人即持其收執之甲委任書要求伊另外以手寫註記13萬元貨車運費已經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榮昌於刑事法院亦證述:伊是苗栗縣雅石藝術協會第3屆會長,伊知道那顆彩陶石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告訴伊係被上訴人放在他那裏寄賣,伊即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議價,而與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談妥買賣價金15萬元,而因伊也另向上訴人買一些東西,故將價金一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24-128頁),復有陳榮昌資料及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6-138頁)。且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於其自行製作之現金支付明細表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支付2萬元,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有現金支付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頁)。由此足見證人陳榮昌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彩陶石,並於104年4月29日匯款支付價金15萬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該彩陶石賣得價金15萬元同意其中13萬元用以清償甲委任書所載有關搬運廖○○7件古董之運輸及人事費用13萬元,其餘2萬元則資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按此2萬元即是被上訴人所稱其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曾陸續清償上訴人合計78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2頁所示被上訴人製作提出之清償金額明細表)。故若甲委任書係如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並未曾委任上訴人代其處理與廖○○間之債務而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搬回上開7件古董抵償,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周玉雲豈有可能願意以前開彩陶石賣得之價金其中13萬元用以清償該7件古董之搬運費用13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4日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上開委任書云云,是否為真,殊有可議。且由證人陳榮昌係於100年4月29日方支付該彩陶石價款15萬元,亦僅足以推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自行收執之甲委任書上以手寫填載「PS、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洪」等字之時點應係在100年4月29日以後,並無法徒憑此情即遽謂甲委任書以電腦繕打之上方本文部分亦係在100年4月29日以後始同時製作完成。否則,如該委任書上方以電腦繕打部分及下方上訴人以手寫書寫部分均係同時製作完成,則上訴人儘可將手寫內容部分亦以電腦繕打即可,何須特別在下方另以手寫註記上方以電腦繕打記載之搬運費用已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全數付清,以為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該13萬元搬運費用之憑據。由此益見甲委任書上方電腦繕本之內容應係先製作完成,嗣後因於100年4月29日發生以彩陶石賣得之部分價金清償上開7件古董搬運費用13萬元之情事,上訴人始再另以手寫註記,以免有損被上訴人權益。故綜合上情而觀,被上訴人主張乙委任書及甲委任書實際上均非於100年3月23所書立,而係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100年5月4日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云云,因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4)被上訴人固謂其已將廖○○簽發之系爭25紙支票全數交予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憑證,如何能委任上訴人向廖○○追索債務。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逕自率眾至廖○○住處取走7件古董,並與廖○○協議以之抵償系爭25紙支票債務,伊於事發當日並不知情,亦未曾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伊與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古文物及藝術品之買賣,而被上訴人則經營雅石及雜項買賣,伊與被上訴人有互相買賣,伊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而簽交系爭2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足見證人廖○○係簽交系爭2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25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然於證人廖○○履行票據債務前,被上訴人對廖○○之貨款債權自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指稱其將系爭25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後,已無債權可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顯非事實。次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前往廖○○住處,因與廖○○不熟,不知廖○○住處,被上訴人曾繪製地圖予上訴人。嗣於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再次北上至廖○○住處,則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上訴人夫婦前往廖○○住處,抵達後,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於巷道中等候,未隨同上訴人夫婦進入廖○○住處,待7件古董搬上貨車後,上訴人之配偶李明珠即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回被上訴人住處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手繪行車路線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18、133、135頁)。參以證人廖○○於本院復證稱:伊與上訴人不熟,上訴人曾到伊店內2次,3月20日中午來1次,3月21日來第2次,上訴人對於古董不是很懂,故伊將店裡的資料拿給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於3月20日有打電給伊,表示上訴人要來伊這裡,上訴人第1次到店裡主要是了解店內的東西及價值如何,第2天才來把東西搬走。伊要求上訴人簽系爭承諾書,當時伊僅是要解決伊之支票債務,所以有多少支票伊就交給他多少東西,上訴人把古董搬走之後,當然要將伊簽發的支票返還給伊。伊在3月20日之前就知道被上訴人已將支票轉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對伊而言,支票交給誰不是重點,今天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來都一樣,都是是解決伊之支票債務。伊認為上訴人搬走之7件古董有6,340萬元之價值,但因古物沒有一定的價值,在拍賣市場上,如果有一個物品價值100萬元,拍賣市場上就會定價在80萬至150萬元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09頁)。且廖○○前於刑事法院又曾證述:被上訴人夫妻於3月20日也有到場,但係經上訴人電話催促,最後於快結束時才出現,被上訴人夫妻到場時,給伊感覺很尷尬,好像作錯事的小孩子一樣,當天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意見,第2天被上訴人夫妻則未出現。上訴人於3月20日及21日來找伊時,並未提到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來,但被上訴人於3月20日前曾經跟伊講說上訴人夫妻要來看伊的東酉。伊大概在3月10幾號跳票時就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已將支票轉出去給上訴人了。伊想說如果是被上訴人來跟伊喬,雙方係好朋友,比較好商量,比如6,000萬元的債務,被上訴人應該不會堅持拿到6,000萬元,也許可以只給5,000萬元,但如果是上訴人就無法如此。伊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寫委任書一事,若知道伊會生氣,伊會不高興被上訴人幹嘛來這個動作。3月21日那天伊與上訴人喬很久,以伊立場來說,當然拿的越少越好,然對上訴人來說,則拿越多越好,這是人之常情,伊體諒上訴人並不知道行情。以伊對上訴人之認知,上訴人不懂古董等情(見前審卷㈠第143-152頁)。加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玉雲於刑事法院亦曾證陳:伊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晚上8點半以後才到達廖○○住處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58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前即曾通知證人廖○○,上訴人將前往廖○○住處查看所擺售之古董物件狀況,且於該日晚上亦曾與其配偶周玉雲抵達廖○○住處,甚至翌日即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復親自駕車載同上訴人夫婦前往廖○○住處,並在巷道中等待上訴人夫婦處理完上開7件古董之搬運事宜後,方再搭載上訴人配偶返回被上訴人通霄住處。則衡諸此情,被上訴人顯應知悉上訴人前往廖○○住處搬運古董抵償一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於100年3月20日當天曾聽到上訴人問廖○○某個古董之價值大約多少,故上訴人對於古董之行情應該不熟悉,3月21日上訴人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廖○○那裡。到達後,上訴人去處理,要伊不能離開,直到晚上11點多,上訴人出來,說處理好了,叫伊載他回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且證人李明珠於刑事法院復曾證稱: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他們好像在3月8日有總結帳目,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並提供不動產及20件雅石、古床質押,約定清償後上訴人應將手邊的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稱他與廖○○仍有生意往來,不方便出面向廖○○要債,希望上訴人代為幫忙處理,並表示他會告訴廖○○所有支票已經全部轉給上訴人,且與廖○○約。後來約在3月20日,但因我們(按即上訴人與證人李明珠)與廖○○不熟,故被上訴人有畫地圖,我們去跟被上訴人女兒拿地圖後,即先開車北上,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周玉雲後來才至廖○○住處與我們會合。事前被上訴人即有告知我們,他已與廖○○約好,並告訴我們大概下午可以過去。第2天(即100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載我們至廖○○住處之後,他在巷口等待,因他不要讓廖○○知道是他要去要那些古董的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29-140頁),核與證人廖○○及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益見被上訴人不僅事前已知悉上訴人將於100年3月20日前往證人廖○○住處查看廖○○之古董物件,而事先將此訊息告知證人廖○○,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復曾當場聽聞上訴人向廖○○詢問店內所擺放古董之價值,嗣於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又隨即搭載上訴人夫婦再次至廖○○住處,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前往廖○○住處搬運古董抵償一節,顯然應該知悉無疑。被上訴人謂其於事發當日並不知情云云,尚難遽採。玆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北上廖○○住處係為搬運古董抵償支票債務,且於該日搭載上訴人夫婦到達廖○○住處後,兩造又刻意未讓被上訴人現身,而在附近巷道等候,不讓廖○○知悉被上訴人亦到現場,更於搬回該7件古董後,隨即於其後之100年3月23日書立甲委任狀,載明該7件古董所有權係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將之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展售,而以賣得價金優先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見被上訴人應係顧慮其與廖○○彼此熟稔,若由其自己出面與廖○○洽商解決彼此間之債務問題,依廖○○所為上開證言,極有可能會要求被上訴人能在債務數額上給予折扣優惠,為免此困擾,因而委託與廖○○不熟之上訴人以自已名義,代被上訴人與廖○○為代物清償之合意,而取回上開7件古董以抵償債務。

(5)復參酌兩造曾於100年3月8日會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共計6,055萬元,被上訴人除簽交系爭6,05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外,並另外提供古床雅石共20件及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38、638-2、639-1、640-1、640-2、640-3、1442、1443、1452-6等地號土地及同段242建號建物於100年3月15日追加設定抵押權6,055萬元以為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保管條、現況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0-173頁,前審卷㈠第33-44頁)。果爾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處理與廖○○間之債務,而係自行持系爭25紙支票與廖○○達成以上開7件古董逕為抵償該等支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即因該等支票債務之履行而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依法隨之消滅,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前述20件古床雅石,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更何況上訴人並不懂古董行情,業經被上訴人與證人廖○○一致陳明,已如前述,證人廖○○雖主觀認為前開7件古董總價約6,340萬元,然其估價是否如實,客觀上並無適當之證據足以為佐證,且廖○○亦坦承古物並無一定之價值(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則在上訴人不懂古董,對古董行情並不熟悉之情狀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徒憑證人廖○○之自行估價結果,即遽爾同意以該7件古董抵償高達6,055萬元之債務,而貿然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擔保棄置不顧,致使自己陷於可能蒙受極大損失之困境。由此足徵上訴人謂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廖○○間之債務,而代被上訴人與廖○○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取走廖○○之前開7件古董等情,顯非無稽,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而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立委任書,系爭25紙支票債務已因上訴人自行與廖○○合意成立以該7件古董逕為抵償之代物清償契約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三)兩造間之6,055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因廖○○交付7件古董抵償而消滅?並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1)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其處理與廖○○間之債務,並代被上訴人與廖○○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由廖○○交付前開7件古董抵償,上訴人以自已名義訂立系爭承諾書,而為被上訴人取得該7件古董後,既已將該7件古董之所有權移歸被上訴人取得,此觀卷存兩造所訂立之甲委任書即明,則兩造間之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自無因上開代物清償而歸於消滅。是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6,055萬元借款債務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

(2)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固仍然存在,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廖○○已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執行債權合計6,355萬元本息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對上開7件古董予以鑑價結果,其鑑估總值共計287萬元,此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函附具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7-230頁)。嗣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以底價287萬元聲明承受,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無誤。經扣除鑑價費2萬5,200元、登記費1,000元後,所餘284萬3,8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以之全抵充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然因被上訴人在前審並未指定抵充順序,致前審已依民法第323規定,以之先抵充清償系爭6,055萬元本票自101年3月7日至101年7月16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131萬1,916元【計算式:60,550,000×6%×4又10∕30=1,311,916】,而使此部分利息債權已於前審經抵充清償而消滅,並經判決確定,自無法再因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之指定再將此部分金額變更為抵充本金,依法僅能就餘額153萬1,884元(計算式:2,843,800-1,311,916=1,531,884)以之抵充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本金,經扣抵後,該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僅餘5,901萬8,116元(計算式:60,550,000-1,531,884=59,018,116)。再者,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另清償上訴人共計259萬3,600元,除其中249萬3,600元係以之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中300萬元之本金部分,餘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以之清償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部分,故再扣除此10萬元後,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即僅尚餘本金5,891萬8,116元(計算式:5,901萬8,116元-100,000=58,918,116),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未獲清償而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5,891萬8,11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是否不許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6,4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上訴人共計有6,355萬元本息之執行債權,而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玆因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系爭6,055萬元本票本息債權及系爭400萬元中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前者6,055萬元本票債權現僅餘本金5,891萬8,116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受償;後者400萬元本票中之300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則僅餘50萬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至於逾該等數額以外之債權則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於超過前述尚未受償金額(即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55萬元本票於逾5,891萬8,116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逾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不許就系爭確定裁定於逾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固聲請將上開7件古董再命行鑑價,以明該7件古董之市價價值。惟因該7件古董前已經執行法院囑託正心公司鑑價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台幣) │ │ │ │├──┼──────┼──────┼─────┼─────┤│ 1 │6,055萬元 │100年3月8日 │101年3月7 │ CH426072 ││ │ │ │日 │ │├──┼──────┼──────┼─────┼─────┤│ 2 │400萬元 │97年1月3日 │100年1月2 │ WG0000000││ │ │ │日 │ │└──┴──────┴──────┴─────┴─────┘附表二:

┌─────┬──────┬────────┐│A:原起訴 │B:已判決確 │C:系爭6,055萬元││之請求 │定部分 │本票債權仍存在部││ │ │分(即尚未受清償││ │ │部分) │├─────┼──────┼────────┤│確認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持│系爭6,055萬元本 ││持有系爭6,│有之系爭6,05│票其中5,891萬8, ││055萬元本 │5萬元本票債 │116元及自101年 ││票債權不存│權於超過5,95│7月17日起至清償 ││在。 │4萬8,570元,│日止,按年息百分││ │及自101年7月│之6計算之利息。 ││ │17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6計算 │ ││ │之利息不存在│ ││ │。 │ │└─────┴──────┴────────┘附表三:

┌─────┬──────┬────────┐│A:變更之 │B:已判決確 │C:系爭本票確 ││訴原聲明請│定部分 │定裁定准許強制 ││求內容 │ │執行之本票債權 ││ │ │其中尚未受清償 ││ │ │迄仍存在之債權部││ │ │分 │├─────┼──────┼────────┤│上訴人不得│上訴人不得 │⑴系爭6,055萬元 ││就系爭執行│就系爭執行事│本票債權其中5,89││事件之執行│件之執行名義│1萬8,116元,及自││名義(即系│(即系爭本票│101年7月17日起至││爭本票確 │確定裁定)於│清償日止,按年息││定裁定)於│超過5,954萬 │百分之6計算之利 ││超過50萬6,│8,570元,及 │息。 ││400元及自 │自101年7月17│⑵系爭400萬元本 ││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票中之300萬元,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於逾50萬6,400年 ││日止,按年│分之6計算之 │,及自100年10月2││息百分之6 │利息部分為強│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制執行。 │按年息百分之6計 ││部分為強制│ │算之利息。 ││執行。 │ │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計算式 ││ │負擔之比例 │ │├─────┼──────┼────────┤│被上訴人 │100分之1 │(59,548,570- ││ │ │58,918,116)÷ ││ │ │59,548,570=0.01││ │ │ │├─────┼──────┼────────┤│上訴人 │100分之99 │58,918,116÷ ││ │ │59,548,570=0.99││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